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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414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債權人
金大祥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原:金大祥鋼鐵企業有限
債權人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自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竣建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22日所發支付命令聲請更正,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竣建工程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解散,且唯一股東王敬義亦於112年7月26日死亡,故請提出債務人唯一股東王敬義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陳報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如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定債務人之清算人時,請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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