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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催字第73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73號

聲請人
蘇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04年度司催字第73號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 號碼│受款人││ │ │ │ │ (新臺幣) │ │ │├──┼──────┼──────┼──────┼───────┼─────┼───┤│001 │大忠金屬企業│台灣企銀潮州│104年7月1日 │45,000元 │1696757 │蘇正忠││ │有限公司 蘇│分行 │ │ │ │ ││ │正忠 │ │ │ │ │ │├──┼──────┼──────┼──────┼───────┼─────┼───┤│002 │大忠金屬企業│台灣企銀潮州│104年8月1日 │45,000元 │1696758 │蘇正忠││ │有限公司 蘇│分行 │ │ │ │ ││ │正忠 │ │ │ │ │ │├──┼──────┼──────┼──────┼───────┼─────┼───┤│003 │大忠金屬企業│台灣企銀潮州│104年9月1日 │45,000元 │1696759 │蘇正忠││ │有限公司 蘇│分行 │ │ │ │ ││ │正忠 │ │ │ │ │ │├──┼──────┼──────┼──────┼───────┼─────┼───┤│004 │大忠金屬企業│台灣企銀潮州│104年10月1日│45,000元 │1696760 │蘇正忠││ │有限公司 蘇│分行 │ │ │ │ ││ │正忠 │ │ │ │ │ │├──┼──────┼──────┼──────┼───────┼─────┼───┤│005 │大忠金屬企業│台灣企銀潮州│104年11月1日│45,000元 │1696761 │蘇正忠││ │有限公司 蘇│分行 │ │ │ │ ││ │正忠 │ │ │ │ │ │├──┼──────┼──────┼──────┼───────┼─────┼───┤│006 │大忠金屬企業│台灣企銀潮州│104年12月1日│45,000元 │1696762 │蘇正忠││ │有限公司 蘇│分行 │ │ │ │ ││ │正忠 │ │ │ │ │ │└──┴──────┴──────┴──────┴───────┴─────┴───┘--------------------------------------------------------附記:一、本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與原聲請內容無誤後,於20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1 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登報後,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並速將所刊登之報紙或刊登證明送院備查。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及報紙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五、限登全國版。

六、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台端於登報時,可自行遮隱台端之地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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