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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侑成
相對人
陳見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見美於民國99年4 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9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 年4 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邀同第三人潘世輝為一般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①580 萬元、②90萬元,借款期間為①自99年4 月30日起至119 年4 月30日止、②自103 年10月16日起至113 年10月16日止,③第三人潘世輝即領航企業社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3 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3 年6 月24日起至106 年6 月24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自104 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6,185,543 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借款契約書、個人借款契約及短中長期放款用借款契約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見美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雖具狀表示,就借款103 萬元部分有持續繳納本息,應只欠72萬元左右,故對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有異議等語。據上足見相對人對於本件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存在並不爭執,至於相對人對抵押債權之數額有所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因此,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 利 │ ││ ├───┬────┬──┬──┬────┤ ├──┬──┬────┤ │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 │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001 │屏東縣│內埔鄉 │光明│ │1127-10 │空白│0 │0 │94.64 │全部 │ ││ │ │ │段 │ │ │ │ │ │ │ │ │└──┴───┴────┴──┴──┴────┴──┴──┴──┴────┴───┴─────┘┌──────────────────────────────────────────────────────────┐│附表(建物)︰ 104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利│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001 │669 │中興路170號 │內埔鄉光明段11│鋼筋混凝土│一層27.26、二層53.43、│陽台23.97 │全部│ ││ │ │ │27-10地號 │造、三層樓│三層53.43、停車空間26.│、屋頂突出│ │ ││ │ │ │ │房 │17,合計160.29 │物20.21 │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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