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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0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05號

聲請人
魏誓鋒
相對人
林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宏明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為與債務人林芷柔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 年7 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林宏明向聲請人借款①400 萬元,並開具本票壹紙為據,詎經聲請人於104 年12月11日以嘉義福全郵局存證號碼第139 號存證信函為催告之通知;第三人藏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林宏明為其背書,分別簽具票面金額②49萬6,000 元、③48萬4,000 元、④47萬2,000 元之支票叁紙,詎經聲請人提示經遭退票,退票日分別為②③104 年12月16日、④104 年12月29日。是清償期均已屆至,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支票、嘉義福全郵局存證號碼第139 號存證信函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林宏明及債務人林芷柔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305號│├──┬──────────────────┬─┬──────────┬───┬─────┤│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001 │屏東縣│里港鄉 │武洛│ │848-3 │田│0 │20 │34.00 │全部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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