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3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387號
- 聲請人
- 張簡善德(原名張簡勢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錦達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楊雪貞律師為被繼承人楊錦達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錦達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錦達(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車城鄉○○村○○路00號)於82年3 月27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惟因聲請人無自耕能力,不合土地法關於自耕能力之規定,未能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嗣被繼承人於98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楊錦達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屏東縣車城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139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查核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楊錦達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楊雪貞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楊雪貞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憑,爰選任楊雪貞律師為被繼承人楊錦達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