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22號原 告 楊林潔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鄭燕萍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楊文賢 訴訟代理人 楊雅甯 被 告 楊雄吉 楊文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進財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財產應依附表一至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雄吉、楊文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進財於民國103 年2 月22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鄭燕萍及4 名子女即原告楊林潔與被告楊文賢、楊雄吉、楊文烈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與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又上開財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本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關於分割方法,因被告鄭燕萍尚有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爰主張被繼承人楊進財遺產中之現金均優先扣抵被告鄭燕萍得請求之金額,其餘不足額部分列為遺產債務,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其餘遺產則由兩造各依其應得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燕萍以:同意進行遺產分割,惟被告鄭燕萍與被繼承人楊進財為夫妻,未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於被繼承人楊進財死亡後,尚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楊進財之遺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82,223元,加計其死亡時金融帳戶餘額660,270 元,並扣除喪葬費用404,500 元,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現存婚後財產價值應為20,137,993元,而被告鄭燕萍之婚後財產價值為8,826,016 元,則被告鄭燕萍依法得先請求雙方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即5,655,9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關於分割方法同意原告之方案等語。 ㈡被告楊文賢則以:不動產部分希望維持共有,其餘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被告楊雄吉、楊雄吉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到庭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甚明。經查: ⒈被繼承人楊進財於103 年2 月22日死亡,被告鄭燕萍為其生存配偶,兩人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此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自屬有據。 ⒉被繼承人之遺產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價值為19,882,223元,此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加計被繼承人於金融機構存款660,270 元,並扣除喪葬費用404,500 元,故被繼承人楊進財死亡時之現存婚後財產價值應為20,137,993元,而其婚後財產價值為8,826,016 元,被告鄭燕萍得請求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為5,655,989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即被告鄭燕萍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655,989 元,得先自被繼承人楊進財之遺產優先取得。 ㈡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3 條第1 項本文、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兩造間就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又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被繼承人楊進財所遺財產現金部分660,270 元,扣除被告鄭燕萍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5,655,989 元後,不足額為4,995,719 元。兩造同意就不足額部分列為遺產債務,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其餘不動產及股票部分,兩造均同意各按應繼分以原物分配。爰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上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式分配予各繼承人,應屬適當。 五、末按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命原告負擔其一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不動產部分: ┌──┬────────────┬──────┬─────────┐ │編號│ 財產種類 │ 價值 │ 分割方法 │ │ │ │(新臺幣) │ │ ├──┼────────────┼──────┼─────────┤ │ │南投縣民間鄉南大庄段1274│48,422 元 │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 │ 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分│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之13) │ │ │ ├──┼────────────┼──────┼─────────┤ │ │南投縣民間鄉南大庄段1275│29,820 元 │同上 │ │ 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分│ │ │ │ │之13) │ │ │ ├──┼────────────┼──────┼─────────┤ │ │南投縣民間鄉南大庄段1287│528,912 元 │同上 │ │ 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南投縣民間鄉南大庄段1288│44,496 元 │同上 │ │ 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南投縣民間鄉南大庄段1289│68,490 元 │同上 │ │ 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 │ │ │ │1) │ │ │ ├──┼────────────┼──────┼─────────┤ │ │南投縣民間鄉南大庄段1290│9,300 元 │同上 │ │ 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 │ │ │ │1) │ │ │ ├──┼────────────┼──────┼─────────┤ │ │屏東縣內埔鄉壽比段651 地│519,000 元 │同上 │ │ 7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8 │屏東縣內埔鄉壽比段1233地│1,517,171 元│同上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9 │屏東縣內埔鄉壽比段1253地│1,310,302 元│同上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 10 │屏東縣內埔鄉壽比段1256地│1,246,030 元│同上 │ │ │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3 │ │ │ │ │) │ │ │ ├──┼────────────┼──────┼─────────┤ │ 11 │屏東縣內埔鄉○○段0 地號│1,086,627 元│同上 │ │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 12 │屏東縣內埔鄉義亭村昇華路│63,400 元 │同上 │ │ │391-1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事實上處分權) │ │ │ ├──┼────────────┼──────┼─────────┤ │ 13 │屏東縣內埔鄉義亭村昇華路│59,500 元 │同上 │ │ │378 巷6-1 號未辦保存登記│ │ │ │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 │ │ ├──┼────────────┼──────┼─────────┤ │ 14 │屏東縣內埔鄉義亭村昇華路│107,400 元 │同上 │ │ │378 巷1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 │ │ │物(事實上處分權) │ │ │ ├──┼────────────┼──────┼─────────┤ │ 15 │屏東縣內埔鄉義亭村昇華路│41,300 元 │同上 │ │ │378 巷1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 │ │ │物(事實上處分權) │ │ │ ├──┼────────────┼──────┼─────────┤ │ 16 │屏東縣內埔鄉義亭村昇華路│202,100 元 │同上 │ │ │386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事實上處分權) │ │ │ ├──┼────────────┼──────┼─────────┤ │ 17 │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壽比路│79,500 元 │同上 │ │ │233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事實上處分權) │ │ │ ├──┼────────────┼──────┼─────────┤ │ 18 │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壽比路│274,700 元 │同上 │ │ │2-6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事實上處分權) │ │ │ └──┴────────────┴──────┴─────────┘ 附表二:動產部分: ┌──┬─────────────┬──────┬─────────┐ │編號│ 財產種類 │ 金額 │分割方法 │ │ │ │ (新臺幣) │ │ ├──┼─────────────┼──────┼─────────┤ │ 1 │屏東縣○○地區○○○○號:│112,000元 │全由被告鄭燕萍取得│ │ │000-000-0000000-0) │ │ │ ├──┼─────────────┼──────┼─────────┤ │ 2 │屏東縣○○地區○○○○號:│541,000 元 │同上 │ │ │000-000-0000000-0) │ │ │ ├──┼─────────────┼──────┼─────────┤ │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801200│7,270 元 │同上 │ │ │092111 ) │ │ │ ├──┼─────────────┼──────┼─────────┤ │ 4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40股 │8,400元 │原物分割,兩造各按│ │ │ │ │如附表四應繼分比例│ │ │ │ │分配。 │ ├──┼─────────────┼──────┼─────────┤ │ 5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 元 │同上 │ ├──┼─────────────┼──────┼─────────┤ │ 6 │大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00,00│0 元 │同上 │ │ │0 股 │ │ │ ├──┼─────────────┼──────┼─────────┤ │ 7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0,00│730,500 元 │同上 │ │ │0 股 │ │ │ ├──┼─────────────┼──────┼─────────┤ │ 8 │台灣茂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417 元 │同上 │ │ │210 股 │ │ │ │ │ │ │ │ ├──┼─────────────┼──────┼─────────┤ │ 9 │精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6股 │0 元 │同上 │ │ │ │ │ │ ├──┼─────────────┼──────┼─────────┤ │ 10 │寶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5,00│188,885元 │同上 │ │ │0 股 │ │ │ ├──┼─────────────┼──────┼─────────┤ │ 11 │群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0│2,190,000 元│同上 │ │ │0 股 │ │ │ ├──┼─────────────┼──────┼─────────┤ │ 12 │瑞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股 │735元 │同上 │ ├──┼─────────────┼──────┼─────────┤ │ 13 │台矽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5│1,692,800 元│同上 │ │ │8,000 股 │ │ │ ├──┼─────────────┼──────┼─────────┤ │ 14 │茂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股 │0 元 │同上 │ │ │ │ │ │ ├──┼─────────────┼──────┼─────────┤ │ 15 │世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1,00│0 元 │同上 │ │ │0 股 │ │ │ ├──┼─────────────┼──────┼─────────┤ │ 16 │佰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78,00│0 元 │同上 │ │ │0 股 │ │ │ ├──┼─────────────┼──────┼─────────┤ │ 17 │信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8│613,700 元 │同上 │ │ │,000 股 │ │ │ ├──┼─────────────┼──────┼─────────┤ │ 18 │仕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3,142 元 │同上 │ │ │109股 │ │ │ ├──┼─────────────┼──────┼─────────┤ │ 19 │勝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7│671 元 │同上 │ │ │股 │ │ │ ├──┼─────────────┼──────┼─────────┤ │ 20 │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4│392,580 元 │同上 │ │ │,000股 │ │ │ ├──┼─────────────┼──────┼─────────┤ │ 21 │展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6股 │33元 │同上 │ ├──┼─────────────┼──────┼─────────┤ │ 22 │新焦點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5,│530,250 元 │同上 │ │ │000 元 │ │ │ ├──┼─────────────┼──────┼─────────┤ │ 23 │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34│6,292,640 元│同上 │ │ │8,000 股 │ │ │ └──┴─────────────┴──────┴─────────┘ 附表三:消極債務部分 ┌──┬─────────────┬──────┬─────────┐ │編號│ 負債種類 │ 金額 │分割方法 │ │ │ │ (新臺幣) │ │ ├──┼─────────────┼──────┼─────────┤ │ 1 │被告鄭燕萍尚得請求之剩餘財│4,995,719 元│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 │ │產差額之不足額 │ │繼分比例負擔。 │ └──┴─────────────┴──────┴─────────┘ 附表四: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楊林潔 │1/5 │ ├──┼──────┼─────┤ │ 2 │鄭燕萍 │1/5 │ ├──┼──────┼─────┤ │ 3 │楊文賢 │1/5 │ ├──┼──────┼─────┤ │ 4 │楊雄吉 │1/5 │ ├──┼──────┼─────┤ │ 5 │楊文烈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