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5號原 告 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李清雲即巧鼎行 李宗融即欣佳和商行 祥玉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麗琴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巡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巡邑公司)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至同年月22日間為被告李宗融即欣佳和商行施作「統一超商欣佳和門市水電新建工程」,未含稅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24,581 元,其中工資131,605 元,為交給被告之發票記載工程款為550,810 元,詎被告李宗融即欣佳和商行僅支付327,026 元,尚有餘款223,784 元未給付;巡邑公司另於101 年4 月27日至同年5 月12日間為被告祥玉有限公司施作「統一超商人和門市水電新建工程」,未含稅工程總款為605,307 元,工資為140,826 元,交付被告之發票記載工程款共為228,681 元,詎被告祥玉有限公司迄未給付,積欠巡邑公司228,681 元。巡邑公司於102 年5 月2 日與原告訂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於被告李宗融即欣佳和商行及祥玉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現為被告李宗融即欣佳和商行及祥玉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又原告於101 年5 月17日至同年6 月13日間為被告李清雲即巧鼎行施作「統一超商崇蘭門市水電新建工程」,未含稅總工程款517,360 元,其中工資為129,107 元,(發票記載工程總款共為427,008 元),詎被告李清雲即巧鼎行僅支付168,033 元,尚有餘款258,975 元未為給付。巡邑公司與原告雖與被告等人未訂有書面契約,惟被告等人於巡邑公司與原告至其門市施作水電工程時並未反對,且於巡邑公司與原告工程施作完成後,亦收受巡邑公司與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故巡邑公司與原告間實有默示之承攬契約,被告等人應依約給付工程款與巡邑公司及原告。至被告等人抗辯伊等為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之加盟主,依其等與統一公司所訂之加盟契約,裝潢工程須由訴外人繹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繹湛公司)施作,巡邑公司與原告為繹湛公司之下包,為其施作水電工程,巡邑公司與原告應向繹湛公司為主張,惟巡邑公司與繹湛公司訂有商業合夥契約書,為合夥關係,巡邑公司與原告並非繹湛公司之下包,且繹湛公司僅施作門市裝潢部分,水電工程則由巡邑公司與原告負責施作,巡邑公司與原告有施作被告等門市水電工程之事實,則被告等人即應給付工程款。又上開工程為巡邑公司與原告自備材料及出工施作,為同時兼具銷售貨物及勞務之性質,與單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不同,故本件契約為兼具承攬與買賣性質之混和契約,無2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期間,故並未罹於時效,為此依承攬及買賣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李清雲即巧鼎行、被告李宗融即欣佳和商行、祥玉有限公司應分別應給付原告258,975 元、238,784 元、228,68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收受日期各如附表一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人為統一公司之加盟主,依渠等與統一公司所訂之加盟契約,新店之裝潢工程須由統一公司設計後,由加盟主委託統一公司認證合格之廠商施工及維護,並經統一公司驗收完成後始得開幕,而統一公司則將裝潢、水電工程交由繹湛公司承攬,故渠等之新設門市工程皆由繹湛公司承攬,渠等僅與繹湛公司間存有承攬契約,且渠等已將工程款給付與繹湛公司,並未積欠任何工程款,而巡邑公司與原告則為繹湛公司之下包,為繹湛公司施作新設門市之水電,如巡邑公司與原告未取得承攬報酬,為巡邑公司及原告與繹湛公司間之糾紛,巡邑公司與原告既與被告等人間無任何法律關係,渠等自不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倘認渠等與巡邑公司及原告間有承攬契約,惟上開工程皆於101 年間完工,迄今已逾2 年,巡邑公司與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李宗融即欣佳和商行有收到原證二之存證信函及原證四之發票,其中發票上所載金額為550,810 元。 ㈡被告祥玉有限公司有收到原證二之律師函及原證五之發票,其中發票上所載金額為228,681 元。 ㈢被告李清雲即巧鼎行有收到原證六之存證信函及原證三之發票,其中發票上所載金額為427,008 元。 ㈣被告李宗融即欣佳和商行、被告祥玉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清雲即巧鼎行等三人均為統一公司之加盟主,非直營門市。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李宗融即欣佳和商行及祥玉有限公司是否積欠原告於102 年5 月2 日受讓自巡邑公司與被告李宗融即欣佳和商行及祥玉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各為550,810 元、228,681 元?㈡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5 月17日至同年6 月13日間曾為被告李清雲即巧鼎行施做「統一超商崇蘭門市水電新建工程」,並於同年7 月30日驗收完成,則被告李清雲即巧鼎行是否有積欠原告上述工程之工程總款427,008 元(其中工資:129,107元 )? ㈢原告主張巡邑公司前曾於101 年5 月17日至同年5 月22日間至被告李宗融即欣佳和商行之施做「統一超商欣佳和門市水電新建工程」,並於同年7 月4 日驗收完成,則被告李宗融即欣佳和商行是否有積欠巡邑公司上述工程之工程總款550,810 元(其中工資:131,605元)? ㈣原告主張巡邑公司前曾於101 年4 月27日至同年5 月12日間曾為被告祥玉有限公司施做「統一超商人和門市水電新建工程」,並於同年6 月19日驗收完成,則被告祥玉有限公司是否有積欠巡邑公司上述工程之工程總款228,681 元(其中工資:140,826元)? ㈤被告李清雲即巧鼎行就前揭㈡之工程款是否僅給付168, 033元,尚餘258,975 元尚未償還? ㈥被告李宗融即欣佳和商行就前揭㈢之工程款是否僅給付327,026 元,尚餘223,748 元尚未償還? ㈦被告祥玉有限公司就前揭㈣之工程款是否積欠有228,681 元完全未償還? ㈧巡邑公司與被告李宗融即欣佳和商行、祥玉有限公司就前揭㈢及㈣之工程有無存在默示承攬及買賣等混合契約? ㈨原告與被告李清雲即巧鼎行間就前揭㈡之工程有無存在默示承攬及買賣等混合契約? ㈩原告本件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茲就前揭爭點事項分述意見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一之工程有無存在默示勞務及買賣等混合契約?經查: ⒈原告在附表一編號2 及3 之工程款債權是受讓自巡邑公司,已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並據以主張巡邑水電行與巡邑公司就附表一所示施做日期,分別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統一超商門市施做水電工程,被告迄今並仍積欠附表一未付金額欄位所示工程款,其等與被告間就前揭水電工程有成立默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一節,是以其等簽發之102 年4 月29日巡邑水電行統一發票給巧鼎行,101 年7 月28日巡邑公司開給欣佳和商行,及101 年7 月31日開給祥玉有限公司,並交付被告據以核銷之銷貨憑證,故其等與被告間成立契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被告則均否認上情,並抗辯附表一施做之水電工程是由統一公司將裝潢、水電工程交由繹湛公司承攬,被告之新設門市工程皆由繹湛公司承攬,被告僅與繹湛公司間存有承攬契約,且已將工程款清償繹湛公司完畢等語置辯,而原告所舉證人即統一超商工程人員錢進福到院證稱:其分不清楚巡邑水電行或者巡邑公司之差異,但不論是何者都是其公司統包廠商之下的廠商之一,統包廠商是繹湛公司,他旗下所屬廠商,統一公司是透過繹湛來管理,一家門市的施做需要負責監工驗收,但發包不是統一超商的事,監工驗收是針對合作廠商包含冰箱、招牌、放置櫃台、裝潢水電四大工程,在現場監工發現問題是找現場負責人,統包廠商有監工,其負責經手監工驗收只有被告欣佳和商行一家,其餘二家未參與,驗收時是實際施做廠商、加盟主及統一超商工程部人員一起參與驗收,阮滄國不需要參加驗收,而水電單價表(見本院卷一第131-133 頁)之表格是統一公司制定的,表格會給其旗下水電、裝潢廠商,這個表格是給繹湛公司再由繹湛公司分給其旗下廠商使用,因為水電比較專業,所以才會直接用電子郵件通知伊,也會到現場確認表格,巡邑與繹湛都會到場,現場確認繹湛是作裝潢確認,巡邑是水電部分的確認,有需要修正是現場請水電工程人員修改,但會以電子郵件通知繹湛和巡邑,正本給繹湛,副本給巡邑,每二、三天會到現場巡視,有問題會請現場廠商改善,驗收時會通知巡邑及繹湛到場,因為施做項目他們比較清楚,驗收後如果沒問題會通知廠商請款,水電部分給巡邑,裝潢給繹湛,加盟主需要怎樣的發票,會請加盟主與廠商聯繫,請款也是廠商直接跟加盟主請款,而非統一公司付款,發票問題是廠商直接對加盟主,加盟會召開工程說明會,有估價單給加盟主,單價表是統一公司給的,價格加盟主不能改,施做項目有的可以修改,有些不可以,單價表加盟主沒有修改空間也無議價權利,只能按價格去計價,施工過程修繕單會開給繹湛公司,因為巡邑是繹湛旗下廠商,繹湛是簽約廠商,驗收會通知繹湛,副本給巡邑,到現場繹湛也要到,驗收不會單獨一家驗收,會全部廠商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至55頁),由證人錢進福之證述可知,關於巡邑水電行在統一公司之相關工程人員認知上是屬於繹湛公司之旗下廠商,而其等之所以可以使用相關之水電單價表是因為居於旗下廠商為實際施做目的而製作,僅由填寫水電單價表無從認定巡邑公司或是原告與被告間存在承攬及買賣契約;且由證人錢進福證稱可知,關於施做廠商之請款統一發票,付款方式可能由施做之旗下廠商直接簽發交由繹湛公司,或者廠商直接給加盟主請求付款,而原告審理中嗣後自承原先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已付款部分,經本院命其陳報請款之相關證據資料,原告自承實則原告因為公司內部問題,所以無法向被告請求相關費用,對帳之後發現相關費用被告都是付給繹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被告也陳稱之前也不曾收過原告催告被告付款之信函等語(見卷二第195 頁),故由證人錢進福前揭證稱可知,原告雖然施做時製作有水電估價表或者收受電子郵件,甚至簽發統一發票給被告作為請領款項之憑證,但由證人之證稱可知,其可以製作表格、收受郵件或開具統一發票之緣由多端,無從由原告提出上述相關單據文件即認定附表一之水電施做承攬工程存在巡邑公司或原告與被告之間。 ⒉再者,證人阮滄國到院證稱:其與巡邑公司有合作關係,之前有合夥,是下包,合作過程都是吳榮能與他接洽,重要事項都是與他談的,如工程或資金運用種種,工程包含分包之水電工程會找他談,約合作二期,簽立有商業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關於資金與吳榮能跟公司有金錢借貸關係,當初是透過統一超商公司承接被告三家統包工程,繹湛公司負責裝修工程,包含木工、鐵工、水電、玻璃、泥作,只要跟裝潢有關都是屬於其公司營業範圍,工程付款先由加盟主付給繹湛公司,繹湛公司再付款給下包廠商,吳榮能應該向伊公司請款而不是被告,被告三家工程款沒有結清是因為與吳榮能間有債務糾紛,正在士林地院審理中,被告三家的發票雖然是被告名義,也算是伊公司與巡邑公司的工程款債務,本件是以借款與工程款抵銷,(證人阮滄國當庭提出三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明細影本為佐證)。101 年5 月8 日人和第一期款,是伊公司匯款給巡邑公司的分期工程款。101 年5 月24日欣佳和第一第二期款327026,這是伊公司付給巡邑公司第一、二期分期款。101 年6 月25日崇蘭第一期款168033、人和第二期款193758,這也是伊公司付給巡邑公司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5頁言詞辯論筆錄),另外關於原告或者巡邑公司何以可以有前揭之水電估價單、驗收時應否到場等問題,證人阮滄國也證稱:因為該估價單因為是其公司委託原告或巡邑公司承作,所以委由他們製作,監工時巡邑公司或原告也會派員監督,驗收時一併到場並在驗收單簽名等過程(見同前揭筆錄),核與證人錢進福前開證述符合,阮滄國也承認因為是轉發包給巡邑公司或原告承作,所以由其等之人員簽名即可,若原告與巡邑公司是繹湛公司轉承作之廠商,為請領工程款之用,而由巡邑公司或者原告簽發統一發票交由承包商向承攬定作業者請款,在承攬工程實務亦非少見,故無法單以統一發票之記載而認定附表一之承攬施做者與被告間是直接承攬契約當事人。 ⒊又證人阮滄國也提出前揭付款明細,證明之前之給付工程款過程,其中欣佳和商行第一第二期給付款327,026 元與原告原提出已付款金額即附表一編號2 之給付金額相同,有證人提出101 年5 月24日匯款委託書為證(本院卷二第70頁),該單據收款人為巡邑公司,匯款總金額為651,633 元,其上有手寫三筆匯款,其中一筆記載「欣佳和第一第二期款327,026 元」,而巡邑公司承作時間為101 年5 月7 日至22日,阮滄國於同年5 月24日匯款給巡邑公司,與其承作時間亦符合,另外關於101 年6 月25日之匯款委託書中(本院卷二第71頁),該單據收款人同為巡邑公司,匯款總金額為505,395 元,其上有手寫三筆匯款,其中一筆記載「崇蘭第一期款168,033 元」,亦與附表一編號1 之已收金額相符,而原告承作時間為101 年5 月17日至6 月13日,阮滄國於同年6 月24日匯款給巡邑公司,與其承作時間亦符合,而阮滄國也證稱原來之合作者是巡邑公司,合作一年多之後,因為銀行的關係,所以又成立一個巡邑水電行,伊才知道有巡邑水電行,二家負責人都是吳榮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可見阮滄國實際合作之人均是與證人吳榮能接洽,並非附表一承攬商號或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而證人吳榮能則到院證稱:承攬水電工程是伊公司不是繹湛公司,伊也不是繹湛的下游包商,當初二人一起合作,但因為阮滄國沒有交給他合約,所以變成繹湛與統一公司簽合約,會計也是阮滄國雇用來幫忙作帳的,發票是直接應該向加盟主請款,巡邑和繹湛公司的辦公室都是在仁武辦公室,而發票會開給繹湛是因為承作統一直營店,是透過繹湛去請款,巡邑公司負責人郭素秋是其前妻,付款明細其不清楚,但知道加盟主沒有匯款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由前揭阮滄國提出之付款過程及證人吳榮能之證述可知,本件工程款糾紛應是阮滄國與吳榮能間基於合作關係衍生之糾紛,實際承作者雖是附表之廠商,但因阮滄國提出原告或巡邑公司之發票向被告請款後,阮滄國與吳榮能間發生債務糾紛,而以附表一未付款主張與其他債務抵銷,導致原告誤會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所引致。 ⒋被告抗辯因為根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契約及由統一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分見本院卷一第96至99頁、第100 頁),關於加盟契約約定施工廠商是繹湛公司,且統一公司亦證明新設門市之裝潢、水電工程皆由繹湛公司承攬而非原告或者巡邑公司,被告是依約給付工程款給繹湛公司,而關於被告之工程款均已清償之證據,被告亦提出下列資料為證: ⑴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204 至207 頁),上述匯款委託書為繹湛公司匯款與巡邑公司,其上金額為被告等人新設門市施工之各期款項,可佐證巡邑公司、原告皆為繹湛公司之下包。 ⑵裝潢水電工程:提出繹湛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收付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20 至125 頁、第188至191頁),被告抗辯工程款已如數給付繹湛公司,並未積欠工程款,各筆匯款明細日期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⑶其他關於崇蘭、欣佳和及人和門市鋼製櫃檯施作明細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77 至183 頁),被告抗辯原告所稱之鋼構工程實為鋼製櫃檯工程,該工程之施工廠商歐悅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為統一公司提供,而工程費被告亦已繳清,有前述資料可稽。 ⑷招牌工程部分:被告提出世紀廣告工程有限公司玉山銀行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84 至186 頁),崇蘭、欣佳和及人和門市之招牌工程,係由世紀廣告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該廠商為統一公司提供,被告工程費已繳清有前揭資料可證。⑸裝潢工程:提出繹湛公司台北富邦新營分行存摺明細及被告門市裝修、機電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192 頁),被告抗辯裝潢工程為繹湛公司施作,崇蘭、欣佳和、人和門市之裝修、機電工程款如本院卷二第192 頁,被告已如數匯入繹湛公司帳戶,未積欠工程款,有前揭資料可參。 ⒌承上所述,被告與阮滄國經營之繹湛公司間既為定作業主與承包商關係,被告因定作工作完成依約付款,其等均與吳榮能或者阮滄國無特別之利害關係,應無偏袒阮滄國而隱瞞付款過程或提出不實給付資料之必要,原告質疑此部分付款不是給付本件工程款,並無根據,此外,原告並無法證明附表一所示之承攬工程是由被告與巡邑公司或原告直接成立契約之證據,是其主張尚屬無法證明。 ⒍至於原告抗辯繹湛公司之前給付之七筆款項(詳如附表三),是支付其他施做工程費用云云,然此部分之給付關係應是阮滄國所屬繹湛公司與原告間債務核算之問題,與是否被告提出之給付無關,本院自無審酌必要。 ㈡承上,原告雖受讓自巡邑公司與被告李宗融即欣佳和商行、祥玉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2 及3 之工程款債權,及其自有如附表一編號1 之未付金額欄位所示工程款債權,然該部分之給付義務人應是證人阮滄國經營之繹湛公司應與原告結算清償問題,原告根據所謂其或巡邑公司與被告間有存在默示承攬及買賣等混合契約,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未付金額所示債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或巡邑公司與被告間無承攬與買賣契約,本件其餘爭點即無斟酌必要,並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魏慧夷 ┌──────────────────────────────────┐ │附表一:原告主張承攬施做或受讓工程款債權之水電工程一覽表 │ ├─┬──────┬──────┬─────┬──────┬─────┤ │編│被告商號或公│工程施做者及│施做日期及│已付工程款 │未付金額及│ │號│司 │施做門市 │施做門市 │單位:新台幣│收受起訴狀│ │ │ │ │ │ │繕本日期 │ ├─┼──────┼──────┼─────┼──────┼─────┤ │1 │李清雲即巧鼎│原告巡邑水電│101.5.17至│168,033元 │258,975元 │ │ │行 │行 │101.6.13. │ ├─────┤ │ │ │ │統一超商崇│ │104 年7 月│ │ │ │ │蘭門市 │ │22日 │ ├─┼──────┼──────┼─────┼──────┼─────┤ │2 │李宗融即欣佳│巡邑有限公司│101.5.7 至│327,026元 │223,784元 │ │ │和商行 │ │101.5.22. │ ├─────┤ │ │ │ │統一超商欣│ │104 年7 月│ │ │ │ │佳和門市 │ │21日 │ ├─┼──────┼──────┼─────┼──────┼─────┤ │3 │祥玉有限公司│巡邑有限公司│101.4.27至│0元 │228,681元 │ │ │ │ │101.5.12. │ ├─────┤ │ │ │ │統一超商人│ │104 年7 月│ │ │ │ │和門市 │ │21日 │ ├─┴──────┴──────┴─────┴──────┴─────┤ │備註:編號2 及3 之未付金額是由原告主張受讓自第三人巡邑有限公司(受讓│ │日期102 年5 月2 日)主張債權讓與給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債權讓│ │與契約書及讓與債權之明細表) │ └──────────────────────────────────┘ ┌──────────────┐ │附表二:被告各項工程給付明細│ ├───┬──────────┤ │被告 │裝潢及水電: │ │ ├────┬─────┤ │ │匯款日期│ 金額 │ ├───┼────┼─────┤ │李清雲│101.6.15│496,252元 │ │即巧鼎├────┼─────┤ │行 │101.8.10│496,252 │ │ ├────┼─────┤ │ │102.5.3 │532,351 │ │ ├────┼─────┤ │ │裝潢 │1,097,847 │ │ ├────┼─────┤ │ │水電 │427,008 │ ├───┼────┴─────┤ │總計 │1,524,855元 │ ├───┼────┬─────┤ │李宗融│101.5.17│1,000,000 │ │即欣佳├────┼─────┤ │和商行│101.8.10│417,937 │ │ ├────┼─────┤ │ │裝潢 │867,127元 │ │ ├────┼─────┤ │ │水電 │550,810 │ ├───┼────┴─────┤ │總計 │1,417,937元 │ │ │ │ ├───┼────┬─────┤ │祥玉有│101.4.25│641,710 │ │限公司├────┼─────┤ │ │101.6.18│641,710 │ │ ├────┼─────┤ │ │101.8.27│612,798 │ │ ├────┼─────┤ │ │裝潢 │1,280,021 │ │ ├────┼─────┤ │ │水電 │616,197元 │ ├───┼────┴─────┤ │總計 │1,896,218 │ └───┴──────────┘ 附表三: ┌─┬────┬────────┐ │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 ├─┼────┼────────┤ │1 │101.5.8 │361,340 │ ├─┼────┼────────┤ │2 │101.5.10│131,978 │ ├─┼────┼────────┤ │3 │101.5.24│651,633 │ ├─┼────┼────────┤ │4 │101.6.25│505,395 │ ├─┼────┼────────┤ │5 │101.7.5 │156,995 │ ├─┼────┼────────┤ │6 │101.7.12│706,302 │ ├─┼────┼────────┤ │7 │101.7.23│131,978 │ ├─┴────┴────────┤ │ 合計: 2,645,62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