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25號原 告 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李清雲即巧鼎行 李宗融即欣佳和商行 祥玉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麗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原告主張中關於「被告李宗融即欣佳和商行應給付原告238,784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宗融即欣佳和商行應給付原告223,784 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本件爭點㈢中關於「巡邑公司前曾於101 年5 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巡邑公司前曾於101 年5 月7 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本件爭點㈥中關於「尚餘223,748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尚餘223,784 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本院茲就前揭爭點事項分述意見如下㈠⒊中關於「阮滄國於同年6 月24日匯款給巡邑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阮滄國於同年6 月25日匯款給巡邑公司」。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中關於「李宗融即欣佳和商行101.8. 10」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宗融即欣佳和商行101.8.8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