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7號原 告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蔚誠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黃有成 陳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捌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70 萬379 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418 萬4,058 元本息(見本院卷五第133 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本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被告對此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五第19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就此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2 月13日承攬被告「(98)來義鄉丹林大橋橋樑整建工程(第一期)」(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 億8,700 萬元,已於102 年5 月29日完工,於102 年7 月22日驗收合格,惟被告就下列款項迄未給付㈠結構混凝土施工費用22萬1,073 元;㈡A1、A2箱型樑施工平台施作安全護欄支出費用9,298 元;㈢使用30.91 個月高空作業車支出費用275 萬990 元;㈣施作「施工平台底撐懸臂座」1 座支出費用29萬1,268 元;㈤施作「塔柱施工平台」669.7 平方公尺支出費用91萬1,429 元;以上金額共計418 萬4,058 元(以下合稱系爭工項)。前揭工項之追加係因系爭工程屬危險工作場所,而經勞檢所檢查後,認原工程契約所列之安全設施項目、數量均不足,無法達於勞安標準,兩造因此合意追加前揭工項之施作,以期通過勞安檢查,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認兩造就上開工項未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則被告因上開工程之施作受有利益,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利益,為此,爰依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418 萬4,058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8 萬4,0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且契約圖說已載明應施作項目,並無漏列工項,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項其工程費用均已包含於原告之得標總價內,又原告雖因勞安檢查而施作系爭工項,但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審查結果,系爭工項均已包括在原契約工項內,如「結構混凝土施工費」本即系爭工程契約內「基座處理費」、「安全護欄支出費用」則為「工作架」、「高空作業車支出費用」係「施工機具」、施作「施工平台底撐懸臂座」、「塔柱施工平台」則均包括在系爭工程契約之「橋柱造型模版工作架」工項內,且經兩造協議後,亦曾進行第二次追加設計變更,但系爭工項因本屬系爭工程契約上開工項,故均未包括在內,自難認兩造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 項規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徵得被告書面同意後,得以規格、功能、效益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據此,縱被告同意原告以系爭工項取代原有工項,僅係因系爭工項對勞安而言,較原有工項為優,既未經契約變更,依上開約定原告本應自行吸收成本,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此外,系爭工項均為假設工程,於工程完成後,均已不復存在,使用期間是否如原告所主張,尚有疑義,其中關於「高空作業車」部分,原告主張又前後不一,自難僅以原告主張即推認使用期間為何,原告請求伊支付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2 月1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系爭工程總價為1 億8,700 萬元,100 年4 月20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102 年6 月18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2 年5 月29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02 年7 月22日,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1 億8,755 萬673 元,被告已悉數付清。 ㈡、系爭工程屬「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 條四、丁類所定之(二)「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50公尺以上之橋樑工程」,故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認定為「丁類危險工作場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並於101 年3 月5 日召開丁類危險工作場所審查會議,依該會議結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要求將安全衛生設施製成圖說並納入施工計畫,原告並應該機關請求,向業主即被告提出請求,兩造因此於102 年1 月24日就勞安設施及原告所提7 項追加項目、數量及金額召開會議進行討論,會議結論為:「一、本工程增設勞安設施審查結果:壹八14、19、21項依監造單位審查內容納入第2 次變更設計,請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據以辦理。二、原告對審查結果如有異議,請依循契約程序辦理。」會後,被告並將該會議記錄,分別函送原告及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工程並因此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 ㈢、系爭工程曾辦理二次變更設計,時間點分別為101 年6 月8 日、102 年5 月20日,其中第2 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57萬8,669 元,該次變更設計並將原告請求之安全護欄、鋼管施工架及迴旋式工作梯納入計價,上開三項共追加工程款15萬2,031 元。兩造就上開事項,均表示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 頁至第35頁)、屏東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6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檢查所101 年3 月7 日勞南檢營字第101147157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7頁)、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9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已施作之系爭工項,是否確已施作?㈡、兩造是否曾就系爭工項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㈢、倘未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項之工程款?數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已施作之系爭工項,是否已施作? 1.查原告主張:已施作系爭工項包括:㈠、結構混擬土施工,數量為131.82立方公尺。㈡、施作安全護欄:118.4 公尺。㈢、使用高空作業車。㈣施作「施工平台底撐懸臂座」1 座(使用於P1、P2塔柱施工作業);㈤施作「塔柱施工平台」1 座(使用於P1、P2塔柱施工作業)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施作上開工項,惟辯稱:系爭工項均屬假設工程,原告雖有施作,但數量難以確定云云,經查:系爭工項雖屬假設工程,工程完工後即不存在,然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均已就系爭工項是否屬約定範圍召開會議進行討論,並經監造單位提出審查意見書,依該監造單位意見表所示:監造單位僅就系爭工項是否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表示意見,並未表示原告未施作系爭工項,有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審查對造表(見本院卷一第78頁、第29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對原告主張前揭審查意見表係監造單所為亦不爭執等情,參互以觀,堪認原告應已施作完成系爭工項,否則監造單位應會於上開審查意見中表明,系爭工項並未施作,亦無於前揭審查表內就系爭工項是否為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之工項表示意見之必要。 2.另關於系爭工項中「高空作業車」之使用期間,前揭監造單位審查表審認之使用期間為28個月,原告於起訴後又將該使用期間擴張為30.91 個月,被告對此亦否認之,經查:前揭監造單位審查意見關於「高空作業車」使用期間計算,係自「101 年6 月起計至102 年3 月止」,有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審查對造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日誌,就系爭工程中「場撐箱型樑臨時支撐架工程」、「廠鑄懸臂施工」工項,使用高空作業車之期間,除監造單位所審查之上開期間外,另於101 年5 月21日至101 年5 月31日、102 年4 月1 日至102 年5 月29日亦有使用高空作業車,有施工日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79 頁至第197 頁,各階段使用日數,詳見附表一),又經核對前揭施工日誌原告於系爭工項使用高空作業車之期間共37.16 個月,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 個月,尚有35.16 個月,原告僅請求30.19 個月未逾上開期間,堪認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中「場撐箱型樑臨時支撐架工程」、「廠鑄懸臂施工」使用高空作業車期間共計達30.91 個月部分,洵屬有據。 3.從而,原告主張已施作完成系爭工項包括:㈠、結構混凝土施工,數量為131.82立方公尺。㈡、施作安全護欄:118.4 公尺。㈢、有使用高空作業車30.91 個月。㈣施作「施工平台底撐懸臂座」1 座(使用於P1、P2塔柱施工作業);㈤施作「塔柱施工平台」1 座(使用於P1、P2塔柱施工作業)等語,業據其提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審查對照表、施工日報表為據,前揭證據資料經核與原告主張施作系爭工項之項目、期間、數量大致吻合,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系爭工項等語,洵屬有據。 ㈡、兩造是否曾就系爭工項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 1.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項有追加工程合意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工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區勞檢所)認定為「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即「危險性工作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 條四、丁類之(二)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50公尺以上之橋樑工程。南區勞檢所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即對系爭工程進行勞安檢查,初步檢查時,勞檢所之檢查委員就系爭工程之假設工程部分,曾表示下列意見:⑴關於結構用混凝土部分:鋼板樁間不增設140Kgf/cm2混擬土結構上是安全的,然遇大雨可能會造成地基流失,而影響結構安全,建議在鋼板樁間增設140Kgf/cm2混凝土,以確保其安全性等語。⑵安全護欄:林春陽檢查員於100 年5 月30日所為審查意見:「施工便道過河段請設護欄。」,系爭工程審查意見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3頁)⑶高空作業車部分:審查委員之意見為:採用爬梯或掉籃施工與勞安法規定不符,既然系爭工程契約有「高空作業車之項目」,何不採用安全性較高之「高空作業車」,數量則採實作實算等語。⑷施作「施工平台底撐懸臂座」1 座:審查委員之意見為:工作架若從地面搭設至橋的頂端,搭設高度太高,且無固定之構造物可將工作架固定,不符勞安法規,且施工期間跨越汛期,會有沖毀情形,應改採懸臂式之工作架等語。⑸施作「塔柱施工平台」1 座部分,審查委員之意見為:原設計橋柱施工時,在上構橋面中格樑位置並未設計施工平台,且左右兩側裸空視差達10公尺以上,會造成施工人員之危害等語,有系爭工程送審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意見修正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6頁)。足見系爭工程之施作確與南區勞檢所之審查意見有關,又原告就此並主張:其依據前揭勞檢委員之意見,修改施工圖說、施工計畫後,經監造單位審核,被告核可後,再送至南區勞檢所審查始為合格等語。關此部分,原告並提出修正後之施工圖說(見本院卷五第26頁至第36頁)、原告101 年3 月26日(101 )興工字第212 號函(見卷五第41頁)、南區勞檢所101 年4 月10日勞南檢營字第1010004267號函(見卷五第43頁)為據,參互以觀,堪認原告確有依勞檢所要求修改施工圖說、施工計畫,而系爭工項均已包括在修改後之施工圖說、施工計畫內。 ⑵又原告依勞檢所要求將系爭工項列入施工計畫書後,曾發函請求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目,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等語,有原告101 年3 月26日(101 )興工字第 212 號函(見卷五第40頁)在卷可稽,被告就此則函覆:本工程施工計畫需納入危評報告書之安全衛生設施,本府原則同意追加,請監造單位審查後,再送被告核定等語,有被告101 年3 月23日屏府工土字第10100769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0頁背面),而監造單位之核定結果,就系爭工項均認為屬系爭工程契約原包括之工項,非屬追加工程,被告並依監造單位之意見,拒絕原告就系爭工項請求契約變更,有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說明書、審查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依此觀之,應認兩造就系爭工項並未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項之追加,已達成追加工程合意,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3 目請求被告給付施作系爭工項之工程款,即難認有據。 ⑶被告另抗辯:兩造曾就因勞安檢查所追加之工項,進行勞安設施審查會議,並依該會議結論,進行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並簽立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則兩造既已就系爭工程之追加工項達成合意,系爭工項均不包括在內,應認原告已同意就系爭工項所支出之費用,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前揭勞安會議紀錄所載,會議結論:㈠本工程增設勞安設施審查結果:壹八14、19、21項依監造單位審查之內容納入第2 次變更設計,請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據以辦理。㈡原告對審查結果如有異議,請依契約循程序辦理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44頁)。依此觀之,兩造雖就因勞安檢查原告請求追加之工項曾有部分達成合意,並進行變更設計,但就被告不同意追加之系爭工項,兩造亦未達成原告同意不再向被告請求之合意,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併此敘明。 ㈢、倘就系爭工程未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項之工程款?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契約總價為1 億8,700 萬元,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契約總價之給付依下列第2 目方式:2.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 . . 。」,另於第20條約定變更追加工程款結算之方式,應由兩造就施作項目、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限或其他契約內容需變更達成合意,並以書面為之。」,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12頁背面、第14頁、第33頁)準此,系爭工程契約應屬總價結算契約。惟此之總價承攬,係指契約原約定範圍而言。就非屬原約定範圍所施作之項目,倘合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自非不得據以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原告係為通過勞安檢查,始施作系爭工項,已如前述,而本件系爭工程又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該工作場所未經南區勞動檢查所審查合格前,不得使勞工於該場所作業,違反是項規定,將移送當地司法機關參辦,有南區檢查所101 年3 月7 日南勞檢營字第10114715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7頁),足見倘未通過勞安審查,系爭工程即無法施作,遑論完成系爭工程,是應認系爭工項雖為假設工程,於完工後即不存在,仍為施作系爭工程所必要,故倘系爭工項非屬原契約約定之範疇,原告施作系爭工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使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施作系爭工項所支出之費用。 2.依上開說明,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項支出之費用,需視系爭工項是否屬原工程契約約定之工項而定,茲逐項說明如下: ⑴結構混凝土施工,數量為131.96立方公尺部分,原告主張此工項非系爭工程契約之原訂工項,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於系爭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第2 項之項次20「預力箱型樑場撐段及柱頭段臨時支撐架」之「基座處理」已包括此一工項施作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第2 項之項次2 確有「預力箱型樑場撐段及柱頭段臨時支撐架基座處理費」(下稱系爭支撐架基座處理)此一項次存在,並已標列1 座62萬5,257.9 元之工程費用,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又本項結構用混擬土係用於系爭支撐架基座加厚10公分之用等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觀之,此部分結構混凝土施工雖因勞安檢查之故而增加,原告並因此修改施工圖說,有修改後施工圖說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至第197 頁),惟該結構混凝土係用於基座之補強,自屬系爭支撐架基座處理之一部,而系爭支撐架基座處理於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又已標列單價一座為62萬5257.9元,原告復未舉證增加施作此項結構混凝土於支撐架基座,已超出原約定之工程費用,參互以觀,應認此部分工項,仍屬原約定「系爭支撐架基座處理」之範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就此支出之工程費用。 ⑵A1、A2箱型樑施工平台安全護欄支出費用9,298 元部分:原告主張此工項非系爭工程契約之原訂工項,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於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中壹、五、3 項次「施工便道及維護(含復原)」項次,已編列於臨時指標之項目(下簡稱臨時指標),屬臨時指標之一部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契約內雖編有臨時指標此一項次,有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惟此部分「施工便道臨時指標」之工項於系爭工程契約內所列單價僅每公尺14.9元,有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單價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安全護欄每公尺之單價則為394 元,有監造單位審查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兩者價差甚鉅。其次,系爭工程監造人員許倚昌亦證稱:以「臨時指標」與「安全護欄」之功能相較,前者為指引功能,後者則為設於施工便道上作為防止工人施工墬落之用等語。參互以觀,安全護欄與臨時指標價差甚鉅,且功能有別,則被告主張施工便道裝設安全護欄已包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便道之臨時指標」工項內自難認為可採。又兩造均不爭執於系爭工程施工便道部分,原告有設置安全護欄於A1、A2箱型樑施工平台安全護欄之數量各為59.2公尺共118.4 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35 頁、第156 頁),扣除被告已經由契約變更同意給付之安全護欄數量116.7 公尺,有監造審查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尚有1.7 公尺之安全護欄既非屬原約定之範疇,亦非屬契約變更後之施工項目,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支出之工程費用,則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670 元(計算式:1.7 ×394 =670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此一工項支出費用,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⑶柱頭板及箱型樑場撐段、場鑄懸臂施工因使用高空作業車支出之費用275 萬990 元:原告主張此非原約定所列工項,被告則抗辯:「柱頭版及箱型樑場撐段」之高空作業車使用屬原約定之詳細價目表內之「壹、一、20預力箱型撐場段及柱頭段臨時支撐架」、「壹、一、18工作車組裝及拆卸」之工項,並非追加工項等語,經查:關此部分之爭議,經本院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指出:1.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壹、一、18工作車組裝及拆卸,依據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書附件所指應係其他需拆卸組裝之工作車,並非高空作業車,是該項次並無包括高空作業車。2.依據詳細價目表「壹. 一.20 預力箱型梁場撐段及柱頭段臨時支撐架」及其單價分析表,其中工料名稱「安裝及拆除」應係指屏東縣政府101 年4 月6 日屏府土字第1010088174號函定之「柱頭版及箱型樑場撐段施工計畫書「附件3 」第6 頁施工機具所載之第7 項「吊卡車」及第9 項之吊車,並非高空作業車,有卷附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卷附鑑定報告書第6 頁、第7 頁)。準此,系爭工程契約關於「柱頭板及箱型樑場撐段、場鑄懸臂施工」中「工作車之組裝及拆卸」之工項,並未包括「高空車作業車之使用」,則被告主張原告此部分使用高空作業車之費用,屬原約定之範疇,非額外支出云云,即無可採。又原告於柱頭板及箱型樑場撐段、場鑄懸臂施工使用高空作業車係基於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之要求,且係為通過勞動檢查而施作之工項,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支出之工程費用。又就此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依施工日誌所載「柱頭板及箱型樑場撐段」、「場鑄懸臂」部分施工使用高空作業車之日數,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7. 16個月,扣除原告已給付之2 個月,尚有35.16 個月,原告僅請求30.91 個月,未逾上開期間,自應准許。又關於高空作業車租用1 個月所需工程費用,兩造均不爭執為1 個月8 萬9,000 元,並有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審查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頁),以此計算,原告就此工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返還數額應為275 萬990 元(計算式:89000 ×30.91 =0000000 ),原告就此工項所為請求未 逾上開數額,自應予准許。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主張上開工項使用高空作業車之期間,僅依據系爭工程施工日誌所載,未經審核,難為採信云云,惟按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5 目:「廠商(按即原告)於契約施工期間,應按機關(按即被告)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施工日誌,送請機關(按即被告)核備。」依此,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雖由原告所記載,但業經被告核備,並為長期、持續性之記載,而系爭工程業已施工完成,並經驗收通過,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 頁),應可推認系爭工程之工程日誌業經被告核備,其內所載上開工項使用高空作業車之期間,堪信為實在,原告以此為據,主張其於上開工項使用高空作業車,洵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⑷施作「施工平台底撐懸臂座」1 座(使用於P1、P2塔柱施工作業),原告主張此非原約定所列工項,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16「橋柱造型模板」項次中之「工作架」業已包括於原告主張之「施工平台底撐懸臂座」1 座云云,經查:關此部分之爭議,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指出: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所載「壹. 一、橋柱造型模板」項下之「工作架」係指未完成「橋柱造型模板」搭建的臨時構架供施工人員通行。」原告施作之「施工平台底撐懸臂座」係從橋面版搭建臨時構架主要用於支撐橋面版以上之施工設備,供施工人員通行,因非架設於河床,故可避免溪水暴漲時造成工作架損毀,可確保施工人員安全。依據「施工計畫書增定一版『附件五』附件一「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施配置圖」圖 S-2 及S-1 ,「工作架」係指依據「營造安全設施標準」第59條的「鋼管施工架」由鋼管組裝,本工程搭建之「工作架」,穩定性差,施工空間不足,無法完成鋼筋綁紮及組裝模版作業。「施工平台底撐旋臂座」係由型鋼圍繞塔柱安裝,固定於橋面版,便於鋼筋綁紮及組裝模版,穩定性佳,施工計畫書亦依此規劃,當然為本件工程所必要等語,有卷附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卷附鑑定報告書第9 、10頁)。準此,被告所指之「工作架」與「施工平台底撐旋臂座」係屬不同之工項,製作方式、功能均有差別,自難認屬同一工項,且為施作系爭工程必要,並係為通過勞安檢查所施作已如前述,是應認原告主張「施工平台底撐懸臂座」1 座,非屬系爭工程原約定之範圍,應屬有據。又關於系爭「施工平台底撐懸臂座」1 座之費用,原告主張為29萬1,268 元計算,就其施作細項詳如附表二,業據其提出系爭工項單價分析表、類似工程契約項目單價分析表、龍亨企業社之收據、點工之工時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六第23頁至第33頁),固非無據,惟相較於原告於101 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出之「施工平台底撐懸臂座」單價分析表,有原告提出之單價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3 頁,詳見附表三),原告於訴訟中所提出之各品項單價顯然較高,依工程實務原告於101 年12月18日所提出之單價分析表係為請求追加工項,其單價之決定應已慮及系爭工程類似品項之單價及工人薪資,應較為合理,亦即應以前揭單價分析表所載「施工平台底撐懸臂座」設置一座之費用為28萬2,201 元計價較為合理,另關於細項中之安全護欄部分,於系爭工程施工圖說未見關於安全護欄之設置,有該部分施工圖說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0 頁背面),原告亦未能舉證安全護欄確實有施作或數量為何,故關於前揭單價分析表中關於安全護欄部分之施作費用4 萬7654.30 元部分,應予扣減,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施作「施工平台底撐懸臂座」費用之數額應為23萬45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30 =234547,未滿1 元,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施作「塔柱施工平台」1 座,原告主張此非原約定所列工項,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16「橋柱造型模版」項次中之「工作架」業已包括於原告主張之「塔柱施工平台」1 座云云,經查:關此部分之爭議,經本院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亦認為,「塔柱施工平台」此一工項非系爭工程契約內「橋柱造型模板」項次中之「工作架」,且製作方式、功能均有別,並為系爭工程施作所必要等語,有卷附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卷附鑑定報告書第10頁)。準此,被告所指之「工作架」與「塔柱施工平台」係屬不同之工項,製作方式、功能均有差別,自難認屬同一工項,且「塔柱施工平台」不僅為通過勞安檢查而施作,亦為施作系爭工程所必要,是應認原告主張「塔柱施工平台」1 座,非屬系爭工程原約定之範圍施作項目,且為施作系爭工程所必要等語,亦屬有據。又關於系爭「塔柱施工平台」1 座之費用,原告主張為91萬1,404 元計算,就其施作細項詳如附表四,其中附表四所示項目1 至4 部分,固據其提出施工圖說(見本院卷三第269 頁至第273 頁)、正弘工程行、大典德起重工程行之收據、施工人員薪資領據明細等件為據(見本院卷六第37頁至第175 頁),認其此部分主張,固非無據,惟相較於原告於101 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出之「塔柱施工平台」單價分析表,有原告提出之單價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3 頁,即附表五所示),原告於訴訟中所提出之各品項單價顯然較高,依工程實務,原告於101 年12月18日所提出之單價分析表係為請求追加工項,其單價之決定應已慮及系爭工程類似品項之單價及工人薪資,應較為合理,亦即應以前揭單價分析表所載每平方公尺1 萬2,223 元作為計算此工項施作費用之單價標準。另審酌原告主張施作數量為69.1公尺部分,因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於先前就同一項目之追加請求數量亦僅69公尺,每公尺單價為1 萬2,223 元,有監造單位審查對造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頁)等情,原告又未敘明前後不一致之理由,應認原告此部分施工之數量僅69公尺,僅以每公尺單價則為1 萬2,223 元,計算較為妥適,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施作「塔柱施工平台」之數額應為84萬 3,387 元(計算式:69×12223 =843387),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關此部分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 項規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徵得被告書面同意後,得以規格、功能、效益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據此,縱被告同意原告以系爭工項取代原有工項,僅係因系爭工項對勞安而言,較原有工項為優,既未經契約變更,依上開約定原告本應自行吸收成本,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工項支出費用之返還云云,惟系爭工項中之「A1、A2箱型樑施工平台安全護欄」、「柱頭板及箱型樑場撐段、場鑄懸臂施工因使用高空作業車支出之費用275 萬990 元」、「施工平台底撐懸臂座」1 座、施作「塔柱施工平台」1 座均係原約定工項以外之項目,均為通過勞動檢查所施作,亦為施作系爭工程所必要,並非前揭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 項規定,同一約定工項,以規格、功能、效益較優者代之情形,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被告以此規定為據,抗辯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施作上開工項所支出之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4.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共計382 萬9,594 元(計算式:670 +0000000 +234547+843387=0000000 )。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18 萬4,0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一: 1.場撐工法部分高空作業車使用期間: ┌─┬─────────┬──┬───┬────────┬──────┐ │項│使用區間 │天數│每日使│總月數 │出處 │ │次│ │ │用數量│ │ │ ├─┼─────────┼──┼───┼────────┼──────┤ │1 │101 年5 月21日至 │11 │2 │11/31 ×2 =0.71│本院卷㈥第 │ │ │101 年5 月31日 │ │ │ │177 至197 頁│ ├─┼─────────┼──┼───┼────────┼──────┤ │2 │101 年6 月1 日至 │30 │2 │30/30 ×2 =2 │本院卷㈥第 │ │ │101 年6月30日 │ │ │ │199 至257頁 │ ├─┼─────────┼──┼───┼────────┼──────┤ │3 │101 年7 月1 日至 │10 │2 │10/31 ×2 =0.67│本院卷㈥第 │ │ │101 年7 月10日 │ │ │ │259 至277頁 │ ├─┼─────────┼──┼───┼────────┼──────┤ │4 │101 年7 月11日至 │21 │3 │21/31 ×3 =2.04│本院卷㈥第 │ │ │101 年7月31日 │ │ │ │279 至319頁 │ ├─┼─────────┼──┼───┼────────┼──────┤ │5 │102 年1 月7 日至 │25 │3 │25/31 ×3 =2.43│本院卷㈥第 │ │ │102 年1 月31日 │ │ │ │632 至680頁 │ ├─┼─────────┼──┼───┼────────┼──────┤ │6 │102 年2 月1 日至 │9 │3 │9/28×3 =0.96 │本院卷㈥第 │ │ │102 年2 月9日 │ │ │ │682 至698頁 │ ├─┼─────────┼──┼───┼────────┼──────┤ │7 │102 年2 月14日至 │15 │3 │15/28 ×3 =1.62│本院卷㈥第 │ │ │102 年2 月28日 │ │ │ │708 至736頁 │ ├─┼─────────┼──┼───┼────────┼──────┤ │8 │102 年3 月1 日至 │30 │3 │30/31 ×3 =2.91│本院卷㈥第 │ │ │102 年3 月30日 │ │ │ │738 至796頁 │ ├─┼─────────┼──┼───┼────────┼──────┤ │ │ │ │合計 │13.34 │ │ │ │ │ │ │ │ │ └─┴─────────┴──┴───┴────────┴──────┘ 2.懸臂工法部分高空作業車使用期間: ┌─┬─────────┬──┬───┬────────┬──────┐ │項│使用區間 │天數│每日使│總月數 │出處 │ │次│ │ │用數量│ │ │ ├─┼─────────┼──┼───┼────────┼──────┤ │1 │101 年8 月1 日至 │23 │3 │23/31 ×3 =2.22│本院卷㈥第 │ │ │101 年8 月23日 │ │ │ │321 至365頁 │ ├─┼─────────┼──┼───┼────────┼──────┤ │2 │101 年8 月26日至 │2 │3 │2/31×3 =0.18 │本院卷㈥第 │ │ │101 年8 月27日 │ │ │ │367 至369頁 │ ├─┼─────────┼──┼───┼────────┼──────┤ │3 │101 年8 月30日至 │2 │3 │2/31×3 =0.18 │本院卷㈥第 │ │ │101 年8 月31日 │ │ │ │371 至373 頁│ ├─┼─────────┼──┼───┼────────┼──────┤ │4 │101 年9 月1 日至 │19 │3 │19/30 ×3 =1.89│本院卷㈥第 │ │ │101 年9 月19日 │ │ │ │375至412 頁 │ ├─┼─────────┼──┼───┼────────┼──────┤ │5 │101 年9 月21 日至 │10 │3 │10/30 ×3 =0.99│本院卷㈥第 │ │ │101 年9 月30日 │ │ │ │416至434 頁 │ ├─┼─────────┼──┼───┼────────┼──────┤ │6 │101 年10月1 日至 │31 │3 │31/31 ×3 =3 │本院卷㈥第 │ │ │101 年10月31日 │ │ │ │436 至496頁 │ ├─┼─────────┼──┼───┼────────┼──────┤ │7 │101 年11月1 日至 │16 │3 │16/30 ×3 =1.59│本院卷㈥第 │ │ │101 年11月16日 │ │ │ │498 至528頁 │ ├─┼─────────┼──┼───┼────────┼──────┤ │8 │101 年11月18 日至 │9 │3 │9/30×3 =0.9 │本院卷㈥第 │ │ │101 年11月26 日 │ │ │ │532 至548頁 │ ├─┼─────────┼──┼───┼────────┼──────┤ │9 │101 年11月27日至 │3 │4 │3/30×4 =0.4 │本院卷㈥第 │ │ │101 年11月29 日 │ │ │ │550 至554頁 │ ├─┼─────────┼──┼───┼────────┼──────┤ │10│101 年12月1 日至 │31 │4 │31/31 ×4 =4 │本院卷㈥第 │ │ │101 年12月31日 │ │ │ │558 至618頁 │ ├─┼─────────┼──┼───┼────────┼──────┤ │11│102 年1 月1 日至 │31 │3 │31/31 ×3 =3 │本院卷㈥第 │ │ │102 年1 月31日 │ │ │ │620至680 頁 │ ├─┼─────────┼──┼───┼────────┼──────┤ │12│102 年4 月1 日至 │30 │3 │30/31 ×3 =2.91│本院卷㈥第 │ │ │102 年4 月30日 │ │ │ │780 至838頁 │ ├─┼─────────┼──┼───┼────────┼──────┤ │13│102 年5 月1 日至 │21 │3 │21/31 ×3 =2.04│本院卷㈥第 │ │ │102 年5 月21日 │ │ │ │840 至880頁 │ ├─┼─────────┼──┼───┼────────┼──────┤ │14│102 年5 月22日至 │8 │2 │8/31×2 =0.52 │本院卷㈥第 │ │ │102 年5 月29日 │ │ │ │882至896 頁 │ ├─┼─────────┼──┼───┼────────┼──────┤ │ │ │ │合計 │23.82 │ │ │ │ │ │ │ │ │ └─┴─────────┴──┴───┴────────┴──────┘ 3.以上合計使用期間為37.16 月(計算式:13.34+23.82=37.16)附表二:原告主張請求「施工平台底撐懸臂座」1 座施作之費用明細 ┌───┬──────────┬──────┬─────┬───────┬───────────┐ │項次 │工料名稱 │數量 │單價 │複價 │證據資料 │ ├───┼──────────┼──────┼─────┼───────┼───────────┤ │1 │H3000*300*12*12型鋼 │2,976 公斤 │27,329元 │81,331元註1 │原證53之1 (見本院卷六│ │ │ │ │ │ │第24頁) │ ├───┼──────────┼──────┼─────┼───────┼───────────┤ │2 │鍍鋅格柵板 │1,664公斤 │60元 │99,840元註2 │原證53之2 (見本院卷六│ │ │ │ │ │ │第27頁) │ ├───┼──────────┼──────┼─────┼───────┼───────────┤ │3 │H200*100*5.5*8 型鋼 │511.2公斤 │27.329元 │13971 元註3 │原證53之2 (見本院卷六│ │ │ │ │ │ │第27頁) │ ├───┼──────────┼──────┼─────┼───────┼───────────┤ │4 │施工費用 │1 │120,000元 │120,000 元註4 │原證53之3 (見本院卷六│ │ │ │ │ │ │第29頁至第33頁) │ ├───┼──────────┼──────┼─────┼───────┼───────────┤ │5 │安全護欄 │44 │394 │17,336元 │依原契約安全護欄單價計│ │ │ │ │ │ │算。 │ ├───┼──────────┼──────┴─────┼───────┼───────────┤ │6 │鋼材折價 │ │-41,210元 │ │ │ │ │ │ │ │ ├───┴──────────┴────────────┼───────┼───────────┤ │ 以上金額合計 │291,268元註5 │ │ ├───────────────────────────┴───────┴───────────┤ │註1 :依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附圖(見本院卷三第247 頁)有H 型鋼2 支,每支16公尺,93公斤,總重:2 │ │ ×16 ×93=2976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價格資料庫101 年1 月份均價每公斤27.329元計算,2976× │ │ 27.239元=81311 (未滿1 元,四捨五入,下同)。 │ │註2 :依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附圖有16公尺之鍍鋅格柵板,每公尺為104 公斤,本項為原告承攬他項工程 │ │ 之庫存品,於另項工程此材料之單價為每公斤60元,以此計算,此工項為9 萬9840元(計算式:16×│ │ 104×60=99840)。 │ │註3 :依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有H 型鋼4 支,每支長6 公尺,每公尺21.3公斤,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價格資│ │ 料庫101 年1 月份均價每公斤27.329元計算,4 ×6 ×21.3×27.239元=13971。 │ │註4 :電焊工資47,500元、72,500元共計120,000 元註5 :以上1 至5 項合計金額為81331+99840 │ │ +13971+120000+0000000=332478,扣除第6 項之鋼材折價共計291,268元。 │ └───────────────────────────────────────────────┘ 附表三:原告於101 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出之「施工平台底撐懸臂座」單價分析表 ┌──────────────┬──────────┬───────────────┐ │工作項目:施工平台底撐懸臂座│單位:處 │計價代碼: │ ├───────────┬──┼────┬─────┼─────┬─────────┤ │工料名稱 │單位│數量 │單價 │複價 │編碼(備註) │ ├───────────┼──┼────┼─────┼─────┼─────────┤ │H300*300*12*12 │KG │2,976.0 │26.00 │77,376.00 │93kg/m(2 支-32M)│ ├───────────┼──┼────┼─────┼─────┼─────────┤ │鋼格柵板(含材料、製作│KG │1,664.0 │30.00 │49,920.00 │104kg/m2 │ │及噴漆) │ │ │ │ │ │ ├───────────┼──┼────┼─────┼─────┼─────────┤ │H200*100*5.5*8 │KG │511.2 │25.00 │12,780.00 │21.3kg/m(6M-4支)│ ├───────────┼──┼────┼─────┼─────┼─────────┤ │施工平台底座懸臂架裝、│次 │2.0 │64,000.00 │128,000.00│ │ │拆費 │ │ │ │ │ │ ├───────────┼──┼────┼─────┼─────┼─────────┤ │零星工料(工資3%) │式 │2.0 │3,840.00 │7,680.00 │ │ ├───────────┼──┼────┼─────┼─────┼─────────┤ │鋼材折價費 │KG │5,151.2 │-8.00 │-41,209.60│ │ ├───────────┼──┼────┼─────┼─────┼─────────┤ │安全護欄,GIP 材質(含│M │121.0 │394.00 │47,654.30 │ │ │裝拆) │ │ │ │ │ │ ├───────────┼──┼────┼─────┼─────┼─────────┤ │合計 │處 │1.0 │ │282,200.70│ │ ├───────────┼──┼────┴─────┼─────┼─────────┤ │ │ │每處單價計 │282,201 │ │ └───────────┴──┴──────────┴─────┴─────────┘ 附表四:原告主張之塔柱施工平台之費用 ┌───┬──────────┬──────┬─────┬───────┬───────────┐ │項次 │工料名稱 │數量 │單價 │複價 │證據資料 │ ├───┼──────────┼──────┼─────┼───────┼───────────┤ │1 │鍍鋅格柵板 │7,167公斤 │60元 │206,640元註1 │原證53之2 (見本院卷六│ │ │ │ │ │ │第27頁) │ ├───┼──────────┼──────┼─────┼───────┼───────────┤ │3 │1.1*0.7 公尺固定三腳│1 │221,040元 │221,040 元註2 │原證54之1 (見本院卷六│ │ │架材料,含鋼格柵修改│ │ │ │第37頁) │ │ │費用 │ │ │ │ │ ├───┼──────────┼──────┼─────┼───────┼───────────┤ │4 │施工平台裝、拆機具費│1 │240,500元 │240,500 元註3 │原證54之2 (見本院卷六│ │ │ │ │ │ │第41頁至第85頁) │ ├───┼──────────┼──────┼─────┼───────┼───────────┤ │5 │施工平台裝、拆人工費│1 │322,520元 │322,520 元註4 │原證54之3 (見本院卷六│ │ │ │ │ │ │第87頁至第175頁) │ ├───┼──────────┼──────┴─────┼───────┼───────────┤ │6 │鋼材折價 │ │- 79,296元 │ │ │ │ │ │ │ │ ├───┴──────────┴────────────┼───────┼───────────┤ │ 以上金額合計 │911,404 元註5 │ │ ├───────────────────────────┴───────┴───────────┤ │註1 :依系爭施工程施工計畫書附圖有69公尺之鍍鋅格柵板,每公尺為104 公斤,本項為原告承攬他項工程│ │ 之庫存品,於另項工程此材料之單價為每公斤60元,以此計算,此工項為43萬560元(計算式:69× │ │ 104 ×60=430560),原告僅請求20萬6,640元。 │ │註2 :模版修改費用208400+12640=212040 │ │註3 :明細詳見本院卷六第41頁至第43頁施工平台裝、拆機具費施工明細表。 │ │註4 :明細詳見本院卷六第89頁至第91頁之施工平台裝、拆人工費101 年8 月份施工明細表、第121 頁之施│ │ 工平台裝、拆人工費101 年9 月份施工明細表。 │ │註5 :以上1 至5 項合計金額為206640+221040+240500+322520=990700,扣除第6項之鋼材折價7 萬9,296 │ │ 元,原告主張,施作此工項共計支出69.1公尺,支出費用共91萬1,404 元,故每公尺單價為1萬3,190│ │ 元(911404÷69.1=13190,未滿1元,四捨五入。) │ │ │ └───────────────────────────────────────────────┘ 附表五:原告於101 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出之「塔柱施工平台」單價分析表(詳見本院卷三第213 頁) ┌──────────────┬──────────┬───────────────┐ │工作項目:塔柱施工平台 │單位:M2 │計價代碼: │ ├───────────┬──┼────┬─────┼─────┬─────────┤ │工料名稱 │單位│數量 │單價 │複價 │編碼(備註) │ ├───────────┼──┼────┼─────┼─────┼─────────┤ │鋼格柵板(含材料、製作│KG │7,186.4 │30.00 │215,592.00│104kg/m2 │ │及噴漆) │ │ │ │ │ │ ├───────────┼──┼────┼─────┼─────┼─────────┤ │1.1*0.7m固定三角架材料│支 │60.0 │820.00 │49,200.00 │@1.5m │ │費 │ │ │ │ │ │ ├───────────┼──┼────┼─────┼─────┼─────────┤ │施工平台裝、拆 │次 │20.0 │32,000.00 │64,000.00 │ │ ├───────────┼──┼────┼─────┼─────┼─────────┤ │零星工料(工資3%) │式 │1.0 │19,200.00 │19,200.00 │ │ ├───────────┼──┼────┼─────┼─────┼─────────┤ │鋼材折價費 │KG │9,922.4 │-8.00 │-79,379.20│ │ ├───────────┼──┼────┼─────┼─────┼─────────┤ │小計 │m2 │69.1 │ │844,612.80│ │ ├───────────┼──┼────┼─────┼─────┼─────────┤ │合計 │m2 │1.0 │ │12223 │ │ ├───────────┼──┼────┴─────┼─────┼─────────┤ │ │ │每M2單價計 │12,22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