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陳怡先
  • 法定代理人
    黃敏恭、許清森

  • 原告
    寶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寶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恭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森 訴訟代理人 蘇宗德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百分二十四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捌佰玖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 萬2,108 元,及自民國100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 頁、見本院卷六第14頁)。嗣於106 年6 月5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1 萬4,199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61頁)。再經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及確認利息起算日為103 年7 月30日(見本院卷六第15頁),故原告核算後本件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尚餘327 萬4,805 元未支付(此為加計5%營業稅後之金額,未稅額為311 萬8,862 元,見原告於108 年10月18日民事準備十二狀之附表1 即本院卷五第365 至373 頁)而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7 萬4,805 元,及自103 年7 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上開所為減縮聲明,僅減少請求金額,基礎事實相同,且仍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內,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公司承攬被告所定作之「維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9年8 月間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伊公司負責廠房新建工程之施作,約定施工期限為開工日起210 日曆天,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463 萬1,000 元(含稅額),且系爭工程有辦理變更追加,被告亦應給付追加工程款。系爭工程於99年9 月6 日開工,並於101 年2 月7 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使用中,然兩造就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之結算仍有爭議,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共327 萬4,805 元,各項目金額分敘如下(即卷五第365 頁至373 頁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總表,下稱系爭總表): ⒈原工程合約金額尚未領取部分(即系爭總表一、原合約項目): 查系爭工程合約之總價為新台幣5,463 萬1,000 元,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畢,系爭廠房並經被告驗收使用中,被告自應全數支付約定之工程款,被告卻僅支付5,217 萬2,605 元工程款,尚有原契約工程款234 萬1,329 元仍未支付(未稅額,包括第11期門窗工程款78萬0,443 元及第13期使用執照取得完成工程款156萬0,886 元)。 ⒉被告應支付下列追加工程款 伊於履約期間屢因被告指示、變更設計及突逢颱風豪雨,致伊須從事系爭工程合約圖說以外之工項,又下列追加工程既經原告施作完成,且下列工項均未經計價付款,伊自得依約請求,詳如下述(即系爭總表二、追加工程未確認項目):①抽水及點井工程 系爭工程合約項目固有編列開挖土方費,惟漏未列「點井抽水」工程,設計規劃時未考量系爭工程地下水位過高之問題,然伊於系爭工程開工翌日開挖土方後發現地下水位深度約GL:-4.9M,倘無施作點井抽水將無從繼續施作後續工程。此外,復因適逢莫蘭蒂颱風襲台帶來大量豪雨之影響,地下水位高漲致伊公司無法進場施作,伊先向被告反映應納入辦理變更事項,未獲被告置理。伊為避免工程延宕,先租用多組抽水馬達、發電機等,並支出運費、工資及油資,費時31個天施作「點井抽水」工程,並墊付該工程費用合計60萬5,852 元,伊並於99年11月13日提送抽水及點井工程追加減總表予被告,惟嗣被告卻未辦理變更工程項目,此部分工程費為60萬5,852 元。 ②樹木扶植工程 被告在工區邊坡上種植桃花心木,因適逄莫蘭蒂颱風襲台帶來大量豪雨之影響,致桃花心木不耐風雨吹打而傾倒,樹木扶植非本件標的工程細項,在被告口頭指示下,原告委請怪手將前揭桃花心木扶正,並墊付租用怪手、運費及粗工點工等工程費用合計1 萬2,250 元,原告並於99年11月13日提送樹木扶植工程追加減總表予被告,惟被告迄今未支付該部工程費。 ③BF結構裝修變更設計部分 兩造已協議確認本項施作之數量及單價,經原告重新核算此項「BF結構裝修變更設計」之工程款金額被告得扣回18萬2,363 元。 ④就附表編號(4-1 )「2F新增樓層」及編號(4-2 )「天橋延伸」部分: 除「4-1-7 」、「4-1-11」及「4-1-31」項目外,其餘部分兩造皆已協議確認本項施作之數量及單價,經原告重新核算附表編號(4-1 )2F新增樓層一項之工程款金額為359 萬2,951 元,而就編號(4-2 )天橋延伸部分,兩造已全無爭執,經原告重新核算此工項工程款全部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6萬4,900 元。 ⑤1至3F結構變更 被告於99年11月22日、99年8 月6 日及99年12月27日先後提送1 ~3F結構變更圖面修改,變更項目為1F牆樑、2F樑牆、三樓牆及柱頭,並要求原告立即依照變更後之圖說為施作,原告從之,並已依變更圖說施作完成。兩造已協議確認本項施作之數量及單價,經原告重新核算此項之工程款金額被告得扣回11萬6,102 元。 ⑥BF至1F紅磚粉光變更 被告於100 年2 月16日傳送BF~1F 紅磚粉光變更之圖說,並要求原告應依該圖說為施作。又工區周圍黑網由加工區主辦要求工地安全圍籬,全部施作,原告方以黑網替代安全圍籬,變更項目包括BF~1F 紅磚粉光變更、工區周圍黑網施作、牆面打除及清理等。原告從之,並已依變更之圖說施作完成。且除「6-5 」、「6-6 」、「6-7 」工項之金額外,兩造已協議確認本項施作之數量及單價,經原告重新核算此項工程款全部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萬4,539 元。 ⑦生態教室追加工程 被告於100 年4 月23日傳送生態教室變更之圖說,並要求原告應依該圖說為施作,原告從之,並已依變更之圖說施作完成。除「7-12」、「7-17」、「7-21」、「7-23」、「7-24」、「7-30」及「7-31」工項之金額外,兩造已協議確認本項施作之數量及單價,經原告重新核算此項之工程款全部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7萬6,463 元。 ⑧擋土牆及箱涵變更設計 被告於100 年2 月16日由被告提供擋土牆及箱涵變更設計之圖說,並要求原告應依前揭圖說為施作,且提供箱涵位置與配筋圖,原告已依前揭圖說施作完成。本項之各細項數量及單價均經兩造確認無誤,經原告重新核算此工項工程款全部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 萬4,926 元。 ⑨門窗變更設計 被告於工程期間多次變更門窗之圖說,門窗有諸多新增及取消之工項,變更項目包括全棟門窗追加減變更、洗孔及鐵爬梯追加等,原告已依變更之圖說施作完成。除「9-1 」工項之金額外,兩造已協議確認本項施作之數量及單價,經原告重新核算此項之全部工程款金額應為32萬4,001 元。而「9 -1」鐵捲門工程原合約之SD18已改為SD2 ,原合約並無SD18之單價,且兩樘尺寸大小不同,應列為新增單價計算之。又原告並將下包穩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就「Sdl8-60A鍍鋅捲門515* 400」請款金額26萬7,800 元,及孔隙封鈑費用3 萬0,340 元,加計利潤3 萬元及管理費2 萬元,此項目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11萬2,178 元,被告抗辯只需付款7 萬7,729 元,應不可採。 ⑩1至3F裝修變更 被告於工程期間多次提送1 ~3F裝修變更之圖說,變更項目包括1 ~3F磚牆及粉光變更,變更打除及清理工資,原告已依變更之圖說施作完成。除「10-5」、「10-6」、「10-7」工項之金額外,兩造已協議確認本項施作之數量及單價,經原告重新核算,得向被告請求此項全部工程款金額應為7,730 元。 ⑪磁磚及雜項變更設計 被告於工程期間提送磁磚及雜項變更設計之圖說,原告已依變更之圖說施作完成。除「11-7」外,兩造已協議確認本項施作之數量及單價,又經原告重新核算此項之全部之工程款金額被告得扣回44萬1,921 元。 ⑫外觀大理石數量 大理石地坪因被告要求由被告自行發包而就該項辦理追減,而就被告提送要求變更追加施作部分,原告亦依變更後之圖說完成施作。本項之各細項數量及單價均經兩造確認無誤,經原告重新核算得向被告請求此工項全部工程款金額應為9 萬1,300 元。 ⑬地磚變更 被告於工程期間提送地磚變更之圖說,原告已依變更之圖說施作完成。除「13-3」工項之金額外,兩造已協議確認本項施作之數量及單價,經原告重新核算得請求此項之全部工程款金額應為2 萬7,209 元。 ⑭報價變更設計一 被告於工程期間要求變更「3F流泉水池( 不垂流PU) 防水」、「原木質防火門更改尺寸」、「車道牆加高」、「天橋止水墩」、「正大門不鏽鋼門門框修改調整高度工程」、「外牆抿石子保護漆」、「2F露台抿石子」、「矽酸鈣板油漆追加」等工項,原告已依變更之圖說施作完成。除「14-6-4」外,兩造已協議確認本項施作之數量及單價,經原告重新核算此項之全部工程款金額應為36萬3,442 元。 ⑮報價變更設計二 被告於工程期間要求變更「1F新增雨遮版防水」、「振殼區頂版防水」、「RF防水補修」、「大門大理石門框修改」等工項,原告均已施作完畢。除「15-10-1 」外,兩造已協議確認本項施作之數量及單價,經原告重新核算此項之全部工程款金額應為17萬2,618 元。 ⑯承上,以上15項追加減工程合計總額為636 萬3,395 元,被告已支付561 萬5,037 元,尚餘67萬1,118 元尚未支付(計算式詳如:60萬5,852 元+1 萬2,250 元-18萬2,363 元+359 萬2,951 元+76萬4,900 元-11萬6,102 元+20萬4,539 元+87萬6,463 元+6 萬4,926 元+32萬4,001 元+7,730 元-44萬1,921 元+9 萬1,300 元+2 萬7,209 元+36萬3,442 元+17萬2,618 元-561 萬5,037 元=67萬1,118 元)。 ⑰兩造於起訴前已確認之10項追加工項(即系爭總表三、追加工程已確認項目): 就「工程提早開工罰款」3,000 元、「生態池開挖」13萬6,000 元、「污水池變更」6 萬3,550 元、「澆鑄區基座變更」4 萬1,300 元、「外觀變更」3 萬3,100 元、「BF浸漿區變更」1 萬3,230 元、「雜項變更」3 萬6,000 元、「台電保證金」20,000元、「鐵絲網包覆塑膠膜」7 萬7,770 元及「竣工申報逾期罰款」3,000 元,業經兩造於起訴前早已核對確認完畢,此有聲證3 之101 年11月14日會議記錄記載可憑。是以,前揭10項起訴前即已確認之追加工項共計42萬6,950 元,被告已支付32萬0,535 元,尚餘10萬6,415 元未支付。 ㈢、本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系爭廠房經被告驗收使用中,且系爭工程有辦理變更追加,則除原契約工程尾款234 萬1,329 元外,被告亦應支付前述未付之追加工程款,及加計5%營業稅,合計共327 萬4,805 元〔計算式:( 234 萬1,329 元+67萬1,118 元+10萬6,415 )×1.05=327 萬4,805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7 萬4,805 元,及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廠房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01 年2 月7 日完工,然原告有浮報金額,及尚須扣款部分,經結算後伊無須給付任何工程款項: ⒈關於原工程合約金額尚未領取部分: 原告主張尚有原契約工程款234 萬1,329 元仍未支付(未稅額,包括第11期門窗工程款780,443 元及第13期使用執照取得完成工程款156 萬0,886 元)部分,伊不否認。而兩造對於主體工程扣款金額為52萬8,587 元,亦已不爭執,然關於下列項目有應扣款之問題存在: ①第三項抿石子扣款部分 經兩造核對後,原告主張應扣減17萬9,113 元,然依被告之計算結果應扣減23萬7,455 元,此係因原告應施作抿石子,但改以粉光方式施作,其施作位置位於地下室,而選材價差扣款施作位置在二樓與生態教室,兩者非相同標的,無原告主張重複扣款之問題。 ②澆鑄區基座漏水重新施作 原告主張不得扣減,然依101 年勘驗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第7 點,原告已承諾施工並負擔費用,是伊自得就此部分扣減5 萬2,381元。 ③鋼筋扣款部分: 原告購入之鋼筋與實際使用數量不符,應扣款12萬6,720 元。因伊計入購入數量是以加工完畢過磅入場數量計算,故並無所謂加工耗損之問題,且此項扣款實際上已先扣除各單項扣款後,不足之部分始列入此項目,無原告主張重複扣款之狀況。 ⒉關於追加工程部分 ①抽水及點井工程部分 點井抽水部分,本為原告所自行負責事項,況工地積水排除本係原告安全維護事項,不應再向伊請款,且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第2 項,本屬於原告應自行負擔部分,不得向伊請求給付。 ②樹木扶植部分: 系爭廠房地點位於屏東加工出口區,對於環境維護較為嚴格,此部分屬於環境衛生工地安全事項。而有關樹木扶植是屬於環境項目,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2 項,原告應對環境衛生負一切責任。且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工程報價單之結構體工程中挖土方以及回填土方部分,其備註均包括「含現有邊坡維護整理」,樹木種植於邊坡,屬於該項範圍,應可視為合約規範並已經給付,更遑論該颱風並未對屏東地區帶來多大影響,原告不得以此向伊為請款事項。 ③BF結構裝修變更: 兩造已合意被告可追減18萬2,363元。 ④2F新增樓層追加工程及天橋延伸工程: 對於原告主張「4-1-1 ~4-1-6」部分之金額為81萬8,868 元,「4-1-8~4-1-10」部分之金額89萬2,793 元無意見,惟就「4-1-7 」、「4-1-11」及「4-1-31」之金額有爭執,而「4 -1-11 」項目伊同意施作面積為4660.5平方公尺,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之約定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820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每平方公尺1,070 元。另就編號(4-2 )天橋延伸部分,兩造已全無爭執,伊同意重新核算此工項工程款金額應為76萬4,900 元。 ⑤1F~3F結構變更部分: 兩造已合意被告可追減11萬6,102元。 ⑥BF至1F紅磚粉光變更: 伊同意原告主張「6-1~6-4 」部分之金額4 萬0,439元、「6-8」部分之金額為6,000 元,但關於「6-5~6-7 」部分伊依據工作日報以及現場照片核算,其工人數與變更及打除之紅磚數量差異甚大,應僅須給付6 萬7,300 元,原告主張15萬8,100 元,實屬無據。 ⑦生態教室: 關於「7-1~7-11」部分之金額21萬7,325 元、「7-13~7-16 」之部分之金額25萬8,680 元、「7-18~7-20 」部分之金額為5 萬7,714 元、「7-21」部分之金額為3 萬5,000元、「7-22 」部分之金額為6,230 元、「7-25~7-29 」金額為0 ,均無意見。但「7-12」部分之金額應為5 萬0,017 元、「7 -17 」部分之金額為23萬6,521 元、「7-21」部分之金額應為3 萬5,000 元、「7-23」及「7-24」項目之金額應為0 元,始為正確。因為該鋁門窗不符合伊的需求,且未安裝在系爭工程,伊從未指示變更,是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金額。另「7-12」項目,鋼筋施作部分伊認為並未使用如原告所述數量,由於鋼筋為伊先依據原告提出之數量如數提供,原先原告主張17公噸,但實際原告僅使用10.642公噸,差距7.713 公噸,原告本應予歸還,其未歸還,則該鋼筋款項應予扣除,故另增列「7-30代付鋼筋加工費」與「7-31鋼筋扣款」,依據數量16.96 ,乘以加工費600 元為1 萬0,176 元,故「7 -30 」應扣減1 萬0,176元;另「鋼筋扣款」,將數量( 7.713 )乘價(2 萬2,000 ),故應扣減16萬9,686 而非只有15萬6,398 元。 ⑧擋土牆及箱涵變更 對於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為6萬4,926元,無意見。 ⑨門窗變更設計: 關於「9-1 」部分之金額原告主張11萬2,178 元伊不同意,伊認為此部分僅需給付7 萬7,729 元,因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門工程之一、3 、SD18。SD18已經改為用SD2 的價格計算,故依據實際安裝尺寸大小,以SD2 單價予以計算後得出伊主張上開價格。另關於「9-2~9-10」部分原告主張金額為21萬1,823 元,伊無意見。 ⑩1至3F裝修變更部分: 關於原告主張「10-1~10-4 」部分之金額得扣減8 萬8170元,伊無意見。但對於「10-5~10-7 」部分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9 萬5,900 元,正確之金額應為3 萬9,550 元。關於「10-8」部分,依圖說此處為新增之樑,面積為17.98 平方公尺,但原告計算式未追減交接處天花板油漆金額1,978 元,是應予扣減1,978 元。 ⑪磁磚及雜項變更 對於原告主張「11-1~11-6 」、「11-8~11-12」此部分主張之金額無意見,但就「11-7」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之金額為7 萬2,760元伊不同意,伊認為只應給付1,435元。 ⑫外觀大理石部分: 經兩造討論協議後,對於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為9 萬1,300 元,無意見。 ⑬地磚變更 關於「13-1~13-2 」部分之金額為17萬2,049 元,伊無意見。但關於「13-3」部分,對於得扣減未施作範圍金額原告僅同意依鑑定報告結論扣減14萬4,840 元,但依伊計算結果應扣減22萬4,006 元始為正確。 ⑭報價變更㈠部分: 除「14-6-4」外,兩造已協議確認本項施作之數量及單價,原告主張此項之工程款金額應為36萬3,442 元,但依伊計算之金額應為29萬0,320元,始為正確。 ⑮報價變更㈡部分: 此部分除「15-10-1 」、「15-11-5 」、「15-11-7 」外,其餘兩造已協議確認本項施作之數量及單價,伊認為此部分之金額為5萬1,407元。 ⑯關於兩造於起訴前已確認之10項追加工項: 伊確實尚有10萬6,415 元未支付。 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均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系爭總表、三追加工程部分已確認項目請求金額為10萬6,415 元(不請求13萬6,000 元、6 萬3,550 元,見本院卷六第20頁) ㈡、被告就本件已完成總驗收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73 頁)及本件保固金104 萬0,590 元,不再主張抵銷抗辯(見本院卷六第14頁) ㈢、不爭執項目及金額詳見附件一(依據原告提出之新建工程總表本院卷五第365 頁至374 頁、被告提出之本件爭議最新計算表本院卷五第309頁)。 ㈣、被告就原合約及追加工程已給付原告共593 萬5,572 元(計算式561 萬5,037元+32萬0,53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327 萬4,805 元未給付,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主合約部分,被告抗辯就⒈抿石子得扣款23萬7,455 元、⒉澆鑄區基座漏水重新施作得扣款5 萬2,381 元、⒊維鋼購入鋼筋與實際使用差異應得扣款12萬6,720 元,是否有據?㈡追加工程部分:⒈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抽水點井工程費用?若可,則金額為何?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樹木扶植費用?若可,則金額為何?⒊「4-1-11」、「7-17」、「11-7」項目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即抿石子究應按原契約每平方公尺820 元計價,或應按每平方公尺1,070元計價)?⒋「6-5~6-7」、「10-5~10-7 」(即打石工、粗工、廢棄物清運、鐵工)項目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⒌「7-12」項目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7-31」被告得扣款之金額為若干?⒍「7-23~7-24 」項目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⒎「9-1 」項目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⒏「10-8」項目被告得否主張扣款?若可,金額為若干?⒐「13-3」項目被告得扣款金額為若干?⒑「14-6-4」被告是否得主張扣款?若可,得扣款之金額為若干?⒒「15-10-1 」項目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若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⒓「15-11-5 」項目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若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⒔「15-11-7 」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若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原主合約部分 ⒈抿石子可否扣款 被告固主張此部分應扣款23萬7,455 元,並提出此部分扣款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五第184 頁)為證。然而該金額計算表乃被告單方片面製作,其真實性已非無疑,且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主張應扣款23萬7,455 元,尚難認有理。惟原告自承就此部分被告得扣款17萬9,113 元,是被告主張扣款金額逾17萬9,113元部分,自無可採。 ⒉澆鑄區基座漏水重新施作可否扣款 被告主張依101 年勘驗會議記錄決議事項7 之約定,原告已承諾施工並負擔費用,並提出101 年3 月24日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為證。原告雖不否認有上開協議,惟辯稱:被告就此部分未曾要求施作防水,故伊報價即未含防水工程,且上開協議係為同意為被告解決地坪龜裂問題,不包含施作防水項目及願意負擔防水費用等語。經查: ⑴系爭會議記錄固記載「B F 燒殼區( X1~ X4,Y8~ Y10)地坪龜裂部份,以注射式環氧樹脂(EPOXY )施作,費用由寶紳公司支付」等文字(見本院卷三第212 頁)。惟原告確實僅同意就地坪龜裂部分負擔費用,不包括防水工程,是原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⑵另本院就系爭工程送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雄建築師公會),就地下室工程是否須施作防水一節為鑑定,高雄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略以:由維鋼公司提供之施作地下室工程圖說,是屬示意圖說,無施作防水工項,由於該施工部分屬二次施工,新舊接合處會形成弱點,在由於水位壓力影響,該處因而會滲水,故應再增防水工程及加價」等語甚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且鑑定人蘇啟東到院除證述如系爭鑑定報告相同之內容外,更證述:漏水係因二次施工,現場已經做好一個地下室,被告表示要再做線路管道因而產生二次施工,縱使灌很厚的混泥土、不管混泥土、鋼筋如何,一定會滲水,因為不是一體成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8 至319 頁)。是以,依系爭鑑定報告及鑑定人蘇啟東證述內容可知,該地下室滲漏水係因被告事後追加,二次施工所導致,且圖說本無施作防水工項,而原告並無同意負擔此部分所生之費用,是被告主張應扣減云云,亦非可採。 ⑶維鋼購入鋼筋與實際使用差異可否扣款 被告主張因原告向被告購買鋼筋991.93公噸,經計算後實際使用958.554 公噸,相減下有部分27.616公噸不知去向,此部分應自原告請求金額扣減云云。原告則辯稱:於系爭總表如「3-4 」、「43-1」、「4-1-7 」、「4-1-31」、「5-3 」、「5-5 」、「7-12」、「7-31」等各項不爭執部分,就鋼筋部分已經逐一討論過,且有扣款,故不應該在主合約部分再重複扣款等語。經查:兩造合意於系爭總表上開各項目部分,就鋼筋同意扣款為27.616公噸,此有被告提出實際使用差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33頁),是原告主張有重複扣款情形,應非可採。惟依鑑定人蘇啟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現在都是請出鋼筋的工廠去做,以電腦去算去做,出貨時精準的出來,比較不會有廢料,另外樓層相接處,鋼筋搭接位置不一樣,所以以鋼筋工廠出廠的為準,額外算的都是不準的,其實現場實際使用的鋼筋數量,與兩造及鑑定報告算的一定會有落差,落差大約5-6%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5 頁)。又兩造再行提供詳細圖說、用量供鑑定人蘇啟東為確認後,鑑定人蘇啟東補充說明依柱配筋圖說兩造均有遺漏計算情況,此有高雄建築師公會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55 頁),是鑑定人蘇啟東所述有圖說與兩造計算存在5-6%之誤差一情,應屬可採。被告雖主張27.616公噸不知去向,然被告於送鑑定工項「7-12」部分,既有遺漏計算錯誤之情形存在,則系爭工程使用高達近1000公噸之鋼筋,則難認其各項計算均正確,縱認其計算式正確,然此僅占全部購買數量之2.78% ,核屬上開誤差範圍內,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扣款,故被告主張此部分應得向原告扣款12萬6,720 元,亦非有理。 ㈡、追加工程部分 ⒈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抽水點井工程費用?若可,則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設計規劃時未考量地下水位過高問題,且合約項目漏列「點井抽水」之項目,又因莫蘭蒂颱風襲台帶來大量豪雨之影響,已向被告反應,然未獲置理,而墊付此部分工程款60萬5,852 元。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 項規定,應由原告負完全責任云云。經查: ⑴兩造約定開工前原告應詳閱圖說提出與被告討論,爾後如發現圖說有問題,原告應負完全責任。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 頁反面)。而被告就系爭合約內未編列點井抽水項目,亦不否認。 ⑵經本院將「本件點井抽水工程,是否屬於系爭廠房新建工程所必須施作?或為工程慣例上所必需施作?若為必需施作則所需之費用應為若干?系爭新建廠房工程報價單有無編列點井抽水費用?若未編列是否屬漏項」送請鑑定,系爭鑑定報告略以:「⒈本件點井抽水工程,並非所有廠房新建工程所必須施作,而是需視開挖深度與地下水位高度而定,若地下水位高度高於開挖深度則須採取抽水工程,點井即為抽水工程,其費用視點井口數租金及使用油料、時間、工資而定。⒉系爭新建廠房工程報價單無編列點井抽水費用,未編列費用是因施工廠商(即原告)認為地下水位高度低於開挖深度,無須採取抽水工程,開挖後發現地下水位亦與鑽探報告書之地下水位相近,惟因開挖後數日遇天候不佳,颱風促成連日豪雨使地下水位上升是後來需加強點井抽水施工之主因,若依合約承包原則,施工廠商應承擔其費用,惟若因不可抗拒之因素(颱風、地震等),業主亦常會給予應有之費用或協調後之補償費用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 頁)。 ⑶是以,本件系爭新建廠房工程確未編列點井抽水工程費用,且原告於承攬時判斷開挖深度高於地下水位而無須採取此項工程,然因颱風連日豪雨,使地下水上升而需支出此部分費用,乃屬不可抗力因素,堪可認定。而此點井抽水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須,惟此不可抗力之因素係為契約成立後,始發生非當時所能預料,依兩造前揭約定均由原告負擔,顯失公平。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點井抽水工程費用云云固屬有據,然本件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本院審酌兩造間各項情事,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0萬2,926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樹木扶植費用?若可,則金額為何? 被告固辯稱: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2 項,原告應對環境衛生負一切責任。且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工程報價單之結構體工程中挖土方以及回填土方部分,其備註均包括「含現有邊坡維護整理」,是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經查:此部分經本院送請高雄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略以:「工區邊坡種植之桃花心木因颱風傾倒,非為兩造工程合約書第20條第2 頁約定之『環境衛生費及工地安全…寶紳公司應負一切責償』,及工地報價單結構工程中挖土方及回填土方部分,其備註包括『含邊坡維護整理』之項目,而是因外力造成之額外工作,非復原或維護整理之項目亦非第6 條第5 項『本工程不包括景觀工程』所指之景觀工程(即不為原工程合約約定範圍之內)。」之情甚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足證此項非屬兩造原工程合約範圍。又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施工廠商提供給業主之費用明細尚稱合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樹木扶植費用1 萬2,250 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⒊「4-1-11」、「7-17」、「10-7」項目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兩造就「4-1-11」項目施作之面積為4660.5平方公尺、「 7-17」項目施作面積為288.44平方公尺、「11-7」項目施作面積為68平方公尺一節已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8頁),惟原告主張被告變更材料應依單價每平方公尺1,070 元計算,然被告則辯稱:未曾變更材料,縱使有變更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仍應依本合約所定之單價即每平方公尺820 元計算。經查: ⑴兩造約定被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但應於施工前一個月告知原告,對於增減之工程雙方應參照本合約所訂之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若因被告變更設計原告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進場之合格材料時,由被告核定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定之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若已進場之合格材料,退貨之差額金額由被告核實補足原告,此有兩造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甚明。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約定應按原合約單價計算乃工程增減數量部分,並不包含材料之變更在內。 ⑵被告固辯稱其未指示變更改採用彩寶封衣石,系爭合約本即約定使用此材料,非原告所述之宜蘭石,並提出維鋼一期選材選色總表為證。經查:被告雖否認有指示變更材料云云。維鋼一期選材選色總表項目31即為採用宜蘭石,然項目7 部分則採用彩寶封衣石,此有維鋼一期選材選色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31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此項目變更材料之情應屬非虛。 ⑶復依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由於抿石子內料有新選擇,影響價格因素如石子的種類、石子顆粒大小或材質特殊、水泥種類、黏著劑等,單價會有所不同,金額會有改變為1,070 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又本件鑑定人蘇啟東到庭證述:抿石子所使用者顆粒小、顏色不要那麼鮮盤,大眾使用的,就比較便宜,反之比較貴。通常我們建築師都是使用宜蘭石,宜蘭石比較多人使用,應該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0 頁)。由此亦足徵系爭工程此部分所使用之抿石子石材非一般常見便宜之宜蘭石,且若非被告變更指示,原告何須採用成本較高之彩寶封衣石,此舉亦與常情有違,而彩寶封衣石單價高於原約定每平方公尺820 元,亦經證人證述如上,故本件原告主張每平方公尺1,070 元,尚屬合理。是以本件被告已為材料變更之指示,而非數量之增減,則被告抗辯應按系爭合約原約定單價每平方公尺820 計算,即非可採。是原告主張「4-1-11」、「7-17」、「10-7」項目其可分別向被告請求49萬8,674 元(計算式:4660.5平方公尺×1,070 元=49萬8,674 元)、30萬8,631 元(計算 式:288.44平方公尺×1,070 元=30萬8,631 元)、7 萬2, 760 元(68平方公尺×1,070 元=7 萬2,760 元),核屬有 據。 ⒋「6-5~6-7 」、「10-5~10-7 」項目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主張應該以實際出工的人來計算。因此項追加工是因為被告另外追加且採點工方式,故應以實際出工人數計算,非以砌磚數,且告跟處理此項事務是另外點工,此部分是僱傭,應該以出工的數量實際認定,而非以實際完成的砌磚數為基礎來計算。另廢棄物清運部分被告之計算式以實方計算,然實際廢棄物打除後運棄應以實際清運車次計算,因廢棄物材質不同之間會有大小不等之孔隙,故不能單純用打除體積計算,仍應以實際出工數計價,且已提出每日出工作報表,經鑑定等語。被告固辯稱依其按實際砌磚數之計算方式,原告僅得請求6 萬7,300 元云云。經查: ⑴經本院將此二項目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略以:在總價承攬契約時依工程慣例總表編號「6- 4鐵工」、「6-5 打石工」、「6-6 粗工」、「10-5粗工」、「10-6打石工」、「10-7鐵工」之項目計算方式應為以工程數量,及每個工人能清除之數量計算。惟本案之爭議乃是因工程期間經多次業主變更,需打除修改以致工項無法連續施工,因而結算時會按實際出工人數、工作內容數量而定,無法依工程數量,及每個工人能清除之數量計算」等語甚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 頁)。足證本項費用既係因被告多次變更所支出,且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亦認應採實際出工人數計算而非以工程數量,是原告主張自屬有據,被告抗辯應非可採。 ⑵參以鑑定人蘇啟東到院亦證稱:打石工、粗工要依當天做了什麼工作,依照面積、坪數、多少工人,才能算的精準,假設要拆除隔間牆,面積500 公尺,工人叫多一點,二天就做完,叫少一點,就做多天一點,但若是局部拆除,工人就會有浪費,若是很多地方局部局部拆除,這樣工資消費就很大;不能依面積計算工人。若有變更設計,臨時追加的小工程就要另外計價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五第316 頁)。益徵本項追加工程費用係因被告不斷變更所支出,是原告所主張之實際出工人數及工作內容數量為計算自屬有據。又原告提出每日工作表核無不當,是原告主張就「6-5~6-7 」、「10-5~10-7 」被告應分別給付15萬8,100 元、3 萬9,550 元,亦屬可採。 ⒌「7-12」項目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7-31」被告得扣款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主張「7-12」、「7-31」數量為11.246公噸,而被告則辯稱應為10.642公噸云云。經查: ⑴本院將此項目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內容為:⒈鋼筋加工及彎紮組立之過程會有損耗及搭接長度之誤差,編號「7-12」施工廠商及業主之核算數量為11.246公噸及10.642公噸,因其計算方式不同造成其誤差值約為總數之5.7%,以工程慣例之誤差值而言尚屬合理。⒉編號「7-31」未使用鋼筋扣回之重量及金額為編號「7-12」之相對應關係故結論相同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 頁) ⑵嗣因兩造再提供詳細圖說供鑑定人蘇啟東重新計算後,系爭鑑定報告修正說明略以:⒈依維鋼提供生態教室鋼筋「7-12」修正頁內容,詳細核對寶紳營造程式檔之計算,其鋼筋依搭接長度、支數及牆開口應扣除或增加等計算尚屬合理,原有鋼筋數量11,246公斤降為10,642公斤尚屬正確。⒉但依圖說柱配筋圖應有3 分繫筋,兩造均遺漏計算。前項有扣除圖說內沒4 分繫筋之部分,但應有3 分繫筋,若現場有依圖說配筋,則須再計入3 分繫筋部分,其計算如下:⒊原有扣除圖說沒4 分繫筋之部分是4#@ 10CM,現計入3#@15cm ,C1柱---0.6*6 1*( 10/15) *4*4*0.56=218.624 公斤。C2柱---0. 6*61*( 10 /15) *4*2*0.56=109.312公斤C3柱---0.6*61*( 1( V15) *4*4*0. 56=109. 312公斤以上合計218.624 +109. 312+109. 312=437. 25公斤。⒋原有鋼筋數量11,2 46公斤降為10,642公斤應再增加為10642+437.25=11,079 公斤較為合理。…⒍若原有鋼筋數量11,246 公斤降為11,079公斤,扣回鋼筋數量應為167 公斤其費用依合約單價4,700 元/ 公噸(非鋼材重量費用,而是鋼筋綁紮工資單價)計算,167/1000*4, 700 = 785 元。此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8 年10月3 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55 頁) ⑶兩造就前揭修正說明函均表示同意採數量為11,079公斤計算(見本院卷六第8 頁、第23頁),是依此計算「7-12」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 萬2,071 元(11.079公噸×4,700 元=5 萬 2,071 元),「7-31」被告得主張扣款之金額為16萬0,072 元(7.276 公噸×2 萬2,000 元=16萬0,072 元) ⒍「7-23~7-24 」項目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圖說本有「7-23」、「7-24」鋁門窗項目原告並已叫料及部分裁切加工,但被告先於100 年9 月30日變更設計,除新增落地鋁門及窗外,舊原圖說之鋁門窗式樣及尺寸亦有變更。嗣被告又變更取消此項鋁門窗之施作而另行委請其他廠商製作,原告既已依約叫料及加工,且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約本應給付此項工程款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未曾變更設計,係該鋁門窗不符合需求,現仍放置在公司內部,自無需付款云云。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工程原圖說本有「7-23」、「7-24」鋁門窗項目,惟於事後100 年9 月30日變更設計,除新增落地鋁門及窗外,舊原圖說之鋁門窗式樣及尺寸亦有變更一情,已提出原設計圖說及100 年9 月30第一次變更設計圖為證(見本院卷五第91至94頁),且上開二圖說均記載工程名稱為「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設計師為林子森、林伯諭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事後變更指示一節應屬非虛,被告辯稱其未變更設計自非可採。 ⑵又本件為總價承攬,及兩造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雖認原告施工之「7-23~7-24 」鋁門窗材料、工資非其所需,然此乃依被告提供原設計圖之設計叫料施作,被告事後變更,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 ⑶而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編號「7-23」鋁門窗材料編列4 00KG共10萬元,因規格材質難認定,今以玻璃價格反推鋁門窗材料費用。本案窗戶W1~W7採用之10mm玻璃約876 才,單價100 元/ 才總計8萬7,600 元,以報價單之W1~W7之總價 19萬0,986 元扣除8 萬7,600 元,剩餘10萬3,386 元此剩餘款與「7-23」鋁門窗材料編列之費用10萬元相近,故「7-23」鋁門窗材料編列之費用尚屬合理。「7-24」鋁門窗工資所需之費用共編列3 工,以現場材料之形應只需編列1 工2,200 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 頁)。是依此計算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2,200元,逾此範圍,自不應准許。 ⒎「9-1 」項目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主張鐵捲門工程原合約之SD18已改為SD2 ,原合約並無SD18之單價,且兩樘尺寸大小不同,應列為新增單價計算,並提出門窗變更設計追加表、穩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Sdl8-60A鍍鋅捲門5 15* 400 」請款單等件為證,並請求被告給付26萬7,800 元,及孔隙封鈑費用3 萬0,340 元,加計利潤3 萬元及管理費2 萬元,合計共34萬8,140 元云云。被告則辯稱:依據原契約,SD18已經改為用SD2 的價格計算,故依據實際安裝尺寸大小,以SD2 單價予以計算,被告應給付金額為7 萬7,729 元始為正確。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門窗變更設計追加表為證,然其上無被告確認相關用印,為原告單方製作,並為被告所否認,故實難認其主張可採。惟被告就此部分同意給付7 萬7,729 元,是原告請求金額逾上開7 萬7,729 元部分,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⒏「10-8」項目被告得否主張扣款?若可,金額為若干? 被告主張樑柱重疊部分無庸施作油漆,故應扣款1,978 元等語。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已施作,被告不得任意扣款。惟查:被告僅片面主張該處無施作之必要,而無任何依據,且於本件爭議事項送請鑑定前,均未主張此部分應予扣款,故其主張應以扣款1,978元,自難准許。 ⒐「13-3」項目被告得扣款金額為若干? 被告主張:依據原告公司提供之示意圖,計算其拋光石英磚應做而未做的面積應為329.42平方公尺,原告認得以扣減範圍為225.5 平方公尺。故依據被告主張,依據單價為680 元,應該扣減22萬4,006 (680 元x329.42 )元。原告則辯稱:本項依系爭合約之數量為949 平方公尺,嗣因被告變更致實際施作面積降為723.51平方公尺,故應追減949-723.5=225.5 平方公尺,故單價680 元原告公司不爭執,然面積應以225.5 平方公尺計算為準故金額應為14萬4,840 元等語。經查:本項爭議經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略以:系爭有關地磚兩造原約定係949 平方公尺,但因工程材料及發包改變,有關面積檢討核算其原有面積949 平方公尺不正確,少計約( 1059.23-949) =110. 23 平方公尺,現場實際施作結果是736 平方公尺. 維鋼公司追減計算(1059.23-736) =323. 23 平方公尺寶紳營造追減計算(949-736)=213平方公尺由於系爭有關地磚,因工程材料及發包改變,有關面積檢討核算其原有面積949 平方公尺不正確,合約書內有面積及單價數據可供核算,基於雙方公平原則,以追減計算(949- 736 ) = 213平方公尺為妥等語甚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而原告對上開結論亦不爭執,是本件被告得主張扣款之金額為14萬4,840 元(213 平方公尺×680 元 =14萬4,840 元),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⒑「14-6-4」被告是否得否主張扣款?若可,得扣款之金額為若干? 被告主張此部分原告20×20之地磚未施作應扣款,因此項目 地磚與「11-12 」地磚不同,應得扣款7 萬3,140 元云云。然原告則辯稱:此部分確實施作了,未施作部分已同意由被告在「11-12 」扣款了,被告不得重複扣款等語。惟查:就此項目本院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二項目是否為不同品質之地磚,系爭鑑定報告略以:該處(按「11-2」防滑地碑單價為530 元/ ㎡,與「14-6-4」原告20cm*20cm 地碑單價相同530 元/ ㎡,故與地磚名稱無關等語甚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 頁),故兩者為相同之地磚,且原告已同意於「11-2」項目中扣款,被告不得再行主張扣款,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應准許。 ⒒「15-10-1 」項目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若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圖說並未約定鋁門窗之色澤,本得以一般色系之鋁門窗為施作,惟被告堅持變更指定坊間較少用之鋁門窗顏色,另行加工致粉體材料單價較高,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給付此部分金額10萬5,856 元云云。惟被告則辯稱:兩造間契約對於顏色部分,並無另為加價之約定,原告也並未提出被告同意加價之證明,是無給付之必要等語。惟查:兩造均不否認未約定鋁門窗顏色一情,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指定使用特定顏色及同意加價之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顯乏所據,應予駁回。 「15-11-5 」項目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若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工程施作期間變更大門位置,需拆卸已安裝之石材,而拆卸工程會有被破損等材料,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7,000元。 被告則辯稱:此屬原告應負責清理,即依約應施作範圍,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經查:本件施工處即為原告承擔工程內,原告本應負責施工場區清潔,故原告另行請求給付,未提出其法律上依據,自難准許。 ⒔「15-11-7 」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若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主張大門位置因被告指示變更後,原石材大小無法全然適用於變更後尺寸,部份石材必須依變更尺寸重新裁切新的材料,最後僅剩切割後之廢料,有追加石材,故得向被告請求應付8,355 元云云。惟被告則辯稱:大理石拆除數量為49.5才,裝回數量為35.2材,已有剩餘,不須追加,故不得再向其請求此款項。惟查: ⑴本項目經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雖認:該處大門大理石材屬濕式施工法,拆除時會破損,無法再使用」、「拆除之數量為…17.32 才,寶紳公司計算為…16.88 才,故以16.88 才為準」、「系爭本件新建廠房工程大門,現場實際施作結果應屬相符」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 頁),足見原告本項費用請求業經鑑定人認定石材全數使用於大門,拆除部分無法再繼續使用,並無與原證42圖說現況不符之情形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 頁)。 ⑵惟上開鑑定結果係以濕式施工法為認定計算基礎,且鑑定人蘇啟東於本院證述:現場是採濕式施工,因為面積很小,若是大理石很重無法黏住,就會採乾式施工,但若不是很大就會採濕式施工,濕式施工分離會有耗損,乾式施工好好取下或許可以再使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五第318 頁)。再參以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施工方式為乾式施工法,此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387 頁)。是以原告既違約未依約定採用乾式施工法,且依乾式施工法石材將可再行重複使用,業經鑑定人蘇啟東證述如上,是原告既採非合約約定方式施工,因此產生之費用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是其此部分請求,亦無從許可。 ㈢、基上,就兩造有爭執部分,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萬2,926 元+1 萬2,250 元+49萬8,674 元+15萬8,100 元+5 萬2,071 元+30萬8,631 元+10萬2,200 元+7 萬7,729 元+9 萬5,900 元+7 萬2,760 元=168 萬1,241 元,而被告得扣減之金額為17萬9,113 元+16萬0,072 元+14萬4,840 元=48萬4,025 元,是就爭執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金額為119 萬7,216 元(168 萬1,241 元-48萬4,025 元),另再加計兩造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37 萬0,037 元,則本件原告約加追加工程部分及被告追減之金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56 萬7,253 元(119 萬7,216 元+637 萬0,037 元=756 萬7,253 元),而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合計593 萬5,572 元,尚積欠原告163 萬1,681 元(756 萬7,253 元-593 萬5,572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 萬1,681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本件自103 年7 月30日起計算利息,是原告請求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積欠其工程款,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63 萬1,6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1 月 02 日書記官 張孝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