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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涂裕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號

原告
銓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梅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訂定工程採購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應完成萬年溪流域整體整治計畫─「建國橋至長春橋改善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新台幣(以下同)6677萬元。工程期間自機關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240 日曆天內竣工,歷經三次變更設計,原告自100 年4 月9 日開工,並於101 年6 月28日申報竣工,而被告遲至101 年12月20日完成驗收程序,並延宕於102 年9 月17日准原告領取工程尾款。因兩造有下列爭議,經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工期爭議:原告主張工期未逾期,惟被告主張逾期18日。系爭工程因屬露天土木景觀工程,易受氣候影響,且於施工過程中因相關單位眾多,造成主辦機關諸多事項於設計階段未妥善規劃,並於開工後辦理期程延宕,且被告未依契約公平合理之原則執行計算工程,被告違反契約計算工期,扣罰違約金149 萬3,633 元,原告主張未逾期,被告應歸還逾期違約金149 萬3,633 元,茲分述如下:

⒈依據契約第7 條第㈢項第1 款第⑸目: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應計算不計工期- 圖說釋疑。被告皆以有可施作工項為由,不予同意展延。系爭工程因被告應辦事項皆未完成,拖延原告之施工,導致原告於100 年4 月9 日至100 年8 月31日之工程進度僅11.81%,遲至100 年11月15日始得行第一期估驗(估驗進度:9.2%)。且依據被告核准之預定進度表:100 年7 月7 日前始需刨除之AC運棄完成施作步道工程,但實際被告遲至100 年7 月30日交付工作,原告始可開始施作,被告應辦之事項未完成,應符合停工之標準,原告主張不計工期24日(即100 年7 月7 日至100 年7 月30日止)。

⒉管遷延宕,管遷單位並未如期遷移,導致無法全面施工及工期虛耗,有施工日誌100 年11月16日至100 年11月30日無施工可證,故主張不計工期15日。

⒊被告對本件結構設計圖說有疑義,結構設計圖說釋疑屬設計單位之權責,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關結構技師簽證費用,實與契約約定不符,因而在釋疑解說過程導致工期延宕,原告主張展延工期8 日,即101 年3 月23日至101 年3 月30日止合計8 日。

⒋101 年4 月5 日至101 年4 月20日止,被告已簽核准許不計工期16日,卻在結算時又併入計算工期:依據101 年5 月8日屏府城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不計工期16日,係因他案施作造成渠底水依高漲,影響主要徑工程(即渠底深槽工程),故同意不計工期16日。上述不計工期期間,依被告指示趕工路面裝修工程,但於結算時被告又以該期程有施作工項故予以取消不計工期。原告主張上開16日不計入工期。

⒌101 年6 月10日因豪雨影響造成已施作完成之水生植物沖刷、遺失6700多株,被告會議決議同意由承商無償補植並核算工期予原告。施作完成經監造單位核算工期後,被告竟不予核算工期。

⒍在101 年5 月11日之工作會議即明示儘速載運尚未清運之棄土,有被告101 年5 月15日屏府城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他案於前述期間施作基樁工程導致無法清運渠底棄土,且渠土工程為主要徑工程,已符合契約第7 條第㈢項第1 款第㈥點,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期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達到展延工期之條件,監造單位於101 年7 月2 日發函依據上述不同意展延7 日,明顯與契約精神不符,原告主張此部分展延工期共7日。

⒎綜上,整體工期原告主張展延工期合計74日,原告未逾期,被告應返還上開違約金149萬3,633 元。

㈢、被告給付工程款遲延,原告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請求賠償30萬6,023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㈠項第1 款第2 點之約定及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機關付款不得逾5 日。依約被告付款期限應為7 日,而被告延宕付款,致原告受有利息之損失,被告應負給付遲延利息義務,以法定年利率5%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共計30萬6,023 元,詳述如下:

甲、各期工程款遲延給付衍生利息金額:

⒈第三期,金額2413萬6,594 元,辦理期程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101 年4 月27日止,延宕31日,合計遲延利息10萬3,921 元。

⒉第四期,金額1305萬2,156 元,辦理期程自101 年5 月14日起至101 年6 月14日止,延宕19日,合計遲延利息3 萬4,443 元。

⒊第五期,金額750 萬4,282 元,辦理期程自101 年8 月13日起至101 年10月5 日止,延宕43日,合計遲延利息4 萬4,817 元。

乙、驗收期程延宕125 日造成尾款衍生利息金額4 萬7,687 元:

⒈系爭工程於101 年6 月28日申報竣工,101 年7 月25日初驗,101 年8 月16日初驗紀錄發函,101 年8 月17日缺改完成及申請覆驗,101 年9 月4 日初驗、覆驗完成,以上耗費期程68日,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上開驗收期程為30日,故延宕38日。

⒉101 年9 月5 日至101 年10月1 日之等待期程27日,系爭契約第15條並無此項規定,故延宕27日。

⒊101 年10月2 日正驗,101 年11月20日正驗紀錄發函,101年11月28日缺改完成及申請覆驗,101 年12月20日正驗覆驗完成,耗費期程80日,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上開驗收期程為20日,故延宕50日。

⒋合計驗收延宕125 日,尾款274 萬6,784 元,衍生利息金額為4 萬7,687 元。

丙、尾款撥發延宕衍生利息金額:尾款金額274 萬6,784 元,原告於驗收後於102 年2 月19日繳納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2 月24日支付尾款,惟被告實際撥款日期分別為102 年9 月14日、102 年9 月17日,以最後之日期計算,被告延宕給付尾款197 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7萬5,155元。

丁、上開甲、乙、丙三項合計為30萬6,023 元,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遲延利息。

㈣、被告延遲驗收,致使原告受有增加管理費用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明顯延宕辦理驗收達125 日,本案整體工期為413 日,總工程利潤及管理費為442 萬3,343 元,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增加之管理費為133 萬8,784 元【計算式為(4,423,343 元/413天)×125 天=133萬8,784 元】。

㈤、試驗費爭議:被告要求原告超出契約約定之材料檢驗與試驗費用,合計9 萬4,569 元,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契約甲. 壹. 一.3:材料檢驗與試驗費用之單價分析已詳細列出本案所需試驗之項目與數量,被告卻要求原告辦理超出契約約定之項目及數量,與圖說LO-2材料試驗項目表抽驗頻率及約定不符,被告未依約要求辦理所有試驗,故被告應依超過契約約定之實作數量結算,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9 萬4,569 元。另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檢驗鑑定由機關負擔,原告依前二項之約定,主張被告應負擔9 萬4,569 元之試驗費。其項目明細如下:1混凝土抗壓試驗增加22組,金額1 萬4,799 元,鋼筋拉抗測試增加10次,1 萬90元,拉拔試驗增加31支,增加1 萬5,640 元,高壓平板磚、連鎖磚及植草磚抗壓強度及吸水率試驗增加15組,10,090元,超音波焊道檢測增加5 次,33,633元,加上利潤及管理費6%,5,055 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3%,253 元,品管費0.6%,506 元,營業稅5%,4,503 元,合計9 萬4,569 元。

㈥、被告未依約給付實作數量之工程款,被告應再支付原告59萬891元:

⒈本件工程款依契約第3條第一項第2目 約定實作實算辦理。

⒉甲. 壹. 十三:渠底深溝工程單價分析中砌石數量明顯不足,原告提出後,被告不予採納,原告主張依實作實算辦理,原告提示之計算式乃依據設計單位之計算式檢討,本案之砌石直徑為40-60 公分,故計算時已依照直徑50公分計算,已折損一次,故不應再以所謂折減係數算一次。其詳細如下:

⑴甲. 壹. 十三.1:渠底打除及砌石工程TYP . Ⅰ增加716.17立方公尺,增加金額504,184元。

⑵甲. 壹. 十三.2:渠底打除及砌石工程TYP . Ⅱ增加20.48立方公尺,增加金額14,418 元。

⑶甲. 壹. 十三.3:渠底打除及砌石工程TYP . Ⅳ減少17.68立方公尺,減少金額12,447元。

⑷甲. 壹. 十三.4:渠底打除及砌石工程TYP . Ⅴ增加28.8 立方公尺,增加金額20,275元。

⑸以上金額合計526,430 元,再加計利潤及管理費6%,31,586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3%,1,579 元,品管費0.6%,3,159 元,營業稅5%,28,138元,合計59萬891 元。

㈦、為此,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遲延驗收部分依契約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及營造法第41條請求損害賠償,試驗費部分則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 萬3,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工期爭議部分: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款第1 目約定有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通知機關,並於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原告主張被告有應辦事項未完成,遲至100 年7 月30日始將工作交付,自100 年7 月7 日至同年月30日之工期延宕,推諉延宕主要徑圖說釋疑致延後施工進度云云,與事實不符,蓋施工現場經監造單位即訴外人黃苑景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黃苑公司)確認尚有其他可施作之部分,不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原告並於100 年6 月28日工務會議與被告達成不停工之共識,顯見系爭工程並非完全無法施作,原告既已同意先就可施工項目先行施作而不停工,卻於竣工結算後復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曾於100 年6 月14日(100 )元字第00000000號函申請停工,然經監造單位黃苑公司認定「依據施工進度網圖,現今應施工項目為RC護欄及塊狀護欄拆除及再利用、運棄。尚有建國橋至萬福橋段河岸兩側等多處未施作完成。請依施工網圖及現況確定無可施作完全之工項詳實檢討後,再行申辦。」而原告於上開100 年6 月28日會議知悉被告不同意停工,足見未達必須停工之程度。直至100 年7 月11日止,尚有河道右岸景觀工程(自由路側長春橋至獅子橋路段),原告亦同意先行施工,有監造單位(100 )黃苑071105號函可證,故原告確有諸多可施作之工項尚未施作,未達必須停工之程度,其主張100 年7 月7 日至定年月30日之工期延宕,可歸責於被告,即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100 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因管遷單位未如期遷移導致全面無法施工云云,惟台電公司管線遷移固有影響原告施工,然原告僅來函請被告及監造單位促請台電施工,有原告100 年12月2 日(100 )元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按,原告未有申請展延工期之意思表示,顯見原告仍有可施作之工項,未達必須停工之程度。

⒊原告主張因他案施作造成渠底水位高漲,應不計工期16日,並經被告於101 年5 月8 日以屏府城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則同意」。惟系爭工程於簽辦結案時經被告之政風處發現原告於停工期間仍有施工,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1項第3 目:免計工期以不得施工為原則之規定,原告亦未依約函請被告同意即自行施工,顯見系爭工程未因「渠底水位高漲」致無法施工,原告卻為搶工徑,傳遞不實資訊致被告同意不計工期,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同意不計工期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主張因他案施作造成渠底水位高漲,應不計工期日,惟渠底水位高漲係因原告施作被告另行發包之他案「萬年溪沿岸景觀橋等工程(勞工公園- 萬年公園)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更與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目第6 款「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之規定不符,不得主張不計工期。又原告主張101 年6 月10日水生植物遭豪雨沖刷,被告已同意核算工期,亦屬無據。蓋由原告援引之101 年度6 月份第三次工作會議紀錄可知,被告於上開情形合於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工程延期」各款之一時,將依約同意原告延展工期,並非謂被告已同意延展工期。況水生植物遭豪雨沖刷一節,係屬工作物或植栽因天然氣候遭毀損,乃屬損害賠償或原狀之問題,尚與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所定各款皆不相符,原告自不得主張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自明。

⒋按「免計工期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3 目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工程界面等因素,導致溪水高漲、動線中斷、餘土置水中無法清運等主要徑工程即渠底工程無法施作,故向被告申請自101 年4 月5 日至104 年4 月20日不計工期,經被告以101 年5 月8 日屏府城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同意,惟原告為搶工徑仍於停工日進場施工,其主張扣除該工期,顯不可採。且系爭工程契約既約定免計工期之日不得施工,並未針對主要徑工程或非主要徑工程而為不同之約定,原告自應於停工期間不得施作任何工程,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擅自進場施作,被告自得依法撤銷同意停工之意思表示。再者,依據原告101 年4 月1 日至101年4 月30日之施工日誌,原告確實於申請停工之期間,進場施作諸多工項,包含玉皇宮至建國橋渠底水生植物種植之主要徑工程,顯見原告並非無法施工、必須停工之情事,原告申請停工違反契約約定,自不得主張免計工期。況系爭工程於100 年4 月9 日開工,工期為日曆天240 天,原告於101年6 月28日申報竣工,並於101 年12月20日驗收完成,而系爭工程預定於101 年6 月26日完工,故原告已較預定完工日逾期2 日,另再加計原告於101 年4 月5 日至101 年4 月20日違反契約、擅自進場施作之天數為16日,合計逾期18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按,故被告至遲於101 年12月20日向原告表示撤銷同意免計工期16日,原告亦同意被告之撤銷免計工期,並已繳納逾期罰款149 萬3,633 元,足證原告對於逾期18日一節已不爭執。

⒌原告主張101 年3 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因結構設計疑義,致工程延宕8 日云云,亦非屬實,蓋黃苑公司於101 年3 月7日以(101 )黃苑032601號函請原告彙整相關資料,以利評估與建議,然被告遲未依函辦理,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又原告如主張被告有遲延交付工地之情事,或有管線遷移,致影響工程進度,原告應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之規定,於事故發生之日起7 日內通知被告,並於事故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延展工期,然原告並未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請,自不得於完工驗收後,始主張免計工期、請求被告返還逾期款,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更與契約規定有違。

㈡、原告主張估驗款遲延利息18萬3,181 元,尚屬無據: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目規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廠商得申請估驗計價1 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至遲應於7 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後ˍ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4 目之規定)付款。」同條第4 目規定:契約未載明機關接到廠商依約規定提出之工程款項請款單後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者,應依行政院主計處頒訂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次按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規定:「各機關接到應(待)付款據後,除遇天然災害之特殊因素外,對公款支付之處理時限,依下列規定辦理:…㈡普通事項,不得超過五日。㈢前項第二款所稱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數;每日以八小時計算。」被告應於原告提出系爭工程請款單據後5 日內(指實際工作日)付款,惟有關第三期估驗資料,原告係於101 年3 月12日第二次提送予監造單位,經監造單位於101 年5 月10日審查合格,被告於101 年3 月16日收訖監造單位審查合格之公文,旋即簽派估驗人員;有關第四期估驗資料,係於101 年5 月8 日提送予監造單位,經監造單位於101 年5 月10日審查合格,被告於101 年5 月22日收訖監造單位審查合格之公文,旋即簽派估驗人員;有關第五期估驗資料,則係於101 年8 月13日提送予監造單位,經監造單位於同日即審查合格,被告於101 年8 月15日收訖監造單位審查合格之公文,即簽派估驗人員,兩造於現場完成估驗程序後,原告遲遲未將請款單據送達於被告,故被告未能依法撥付估驗款,原告竟謂被告拖延付款,並非屬實,原告主張遲延利息,係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各期工程款遲延給付衍生利息18萬3,181 元、驗收期程延宕之遲延利息4 萬7,687 元、尾款遲延利息7 萬5,155 元及管理費損害1,33萬8,784 元,亦屬無據: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目規定,系爭工程契約僅規定被告應於收到監造單位之工程全部資料後,於30日內辦理初驗,並於初驗合格後20日內辦理驗收,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初驗或驗收不合格時,應於多久期間內完成複驗程序。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目規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廠商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ˍ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4 目之規定)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由原告所提出被告101 年7 月24日屏府城交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8 月16日屏府城交字第000000000 號、101 年8 月29日屏府城交字第00000000000 號、101 年9 月26日屏府城交字第00000000000 號、101 年11月20日屏府城交字第00000000000 號等函可知,被告於原告101 年6 月28日申報竣工後,謹訂於同年7 月25日辦理初驗,被告已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所規定之期程,於30日內進行初驗。惟原告施作之工程有多項待改善之缺失,而系爭工程契約又無明定修補期限,原告希望能有充裕時間修補瑕疵,被告方同意原告應於101 年8 月24日完成改善,而原告於101 年8 月17日通知監造單位已完成初驗缺失改善,監造單位於101 年8 月22日通知被告,被告謹訂於101 年9 月4 日進行複驗作業,故自101 年7 月25日起至101 年9 月4 日止,期間共42日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之延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自明。再者,被告於101 年10月2 日辦理驗收後仍發現諸多缺失,遂要求原告應於101 年11月28日完成改善,原告於缺失完成後申請複驗,被告並於101 年12月20日辦理正驗複驗完成,故自101 年10月2 日至101 年12月20日,共計80日,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延誤,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承前所述,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缺失致耗費122 日供原告完成修補,並無原告所述因被告延宕所致之遲延損害,故原告主張遲延利息47,687元,於法無據。另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應儘速繳納保固金,並向被告提出請款單據,被告方得進行結付款項之作業,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目之規定,應係以「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作為給付工程尾款起算時點,原告卻以保證金繳納時點(即102 年2月24日)計算,顯與契約有違。故原告主張遲延利息47,687元及75,155元,皆屬無據。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款請領流程,應適用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並無爭執,故被告是否有遲延付款,應以原告提出請款據之時間點,為計算遲延利息之基準時。被告於收到監造單位審查合格之估驗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後,即進入機關審核程序,然原告並未提出請款單據,其主張估驗款延宕93日,顯有誤解。又縱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遲延付款,系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應以年息0.5%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主張以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綜上,被告已依契約規定辦理初驗、初驗複驗、正式驗收、正驗複驗,被告並無遲延驗收,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缺失致無法如期完成,故原告增加之管理費損害1,33萬8,784 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而辦理超出契約約定之檢驗費用94,569元部分,係原告為求自主品質管理而自行辦理送驗,除為系爭工程契約所無,更未通知監造單位及被告,有原告函覆被告政風室之函文及監造單位即黃苑公司102 年12月19日函足證。又原告所稱實作實算之工程款590,891 元,並未舉證證明緣由及計算方式,亦未提出結算書,無從證明上開590,891 元如何計算,被告亦否認該部分係實作實算,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㈤、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3 月29日訂定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於100年4 月9 日開工,於101 年6 月28日竣工,於101 年12月20日驗收合格,契約金額原為6,677 萬元,結算總價為8,297萬9,624 元,被告以原告違約逾期總天數18天,逾期違約金為149 萬3,633 元之事實,有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9-42 頁、卷二64頁)。

四、工期爭議部分:系爭工程於結算驗收時,被告主張工期逾期18日,應計違約金18日,逾期違約金149 萬3,633 元,原告於102 年9 月16日繳納上開違約金之事實,有工程結算收證明書、、屏東縣政府總表、屏東縣政府收入繳款書等影本各一份(本院卷二第64、65頁)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不計工期之日數合計74日,原告並未逾期,被告應返還上開149 萬3,633 元之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契約履行期間,有該款所規定之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通知機關,並於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又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3 款亦約定「免計工期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原告固曾於100 年6 月14日以(100 )元字第00000000號函向監造單位黃苑公司申請自即日起停工,然經黃苑公司認為:「依據施工進度網圖,現今應施工項目為RC護欄及塊狀護欄拆除及再利用、運棄。尚有建國橋至萬福橋段河岸兩側等多處未施作完成。請依施工網圖及現況確定無可施作完全之工項詳實檢討後,再行申辦。」而暫不同意辦理停工,而於100 年6 月28日工地會議經現場討論研議,亦請原告勉為多方考量,調整可施工項目先行施工,會議結論該次申報停工暫不同意之事實,有原告100 年6 月14日(100 )元字第00000000號函、黃苑公司100 年6 月17日(100 )黃苑071105號函、系爭工程100 年6 月28日工地會議紀錄等影本各一份可證(本院卷一第、56、58、160 頁)。原告復於100 年6 月23日申報停工,經黃苑公司於100 年7月11日以(100 )黃苑071105號函請原告依當時可施工工項,河道右岸景觀工程先行施工(自由路側長春橋- 獅子橋段),有上開函影本一份可按(本院卷二第61頁),黃苑公司及被告既未同意原告停工,且原告確有諸多可施作之工項,其主張自100 年7 月7 日至100 年7 月30日之工期24日,不計工期,即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100 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因管遷單位未如期遷移導致全面無法施工,然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上開條款之約定,向被告及黃苑公司申請展延工期,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向被告及黃苑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之情事,已難信為真實。況原告僅函請被告及監造單位催促台電公司之施工單位儘速完成修復,有原告100 年12月2 日(100 )元字第000000000 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62頁),原告未能證明申請展延工期經被告同意之情事,其主張此部分不計工期15日,亦不可採取。

㈢、原告主張自101 年3 月23日至101 年3 月30日因結構設計疑義,致工程延宕8 日部分,固經其提出函請黃苑公司提供相關變更圖說事宜,有原告101 年2 月28日(101 )元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78頁),惟黃苑公司於101 年3 月7 日以(101 )黃苑030707號函(本院卷一第79頁)向原告說明黃苑公司已詳實說明並已補充相關細部詳圖,並請原告積極配合監造指示事項,儘速辦理施工事宜,避免現場人員無所指示,因而工程造成工期之延誤之後果。黃苑公司再於101 年3 月26日以(101 )黃苑032601號函(本院卷一第82頁)催促原告於5 日內彙整相關資料,由黃苑公司檢討辦理,並將評估結果及建議事項轉呈被告核備,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黃苑公司之要求彙整相關資料,亦未經黃苑公司及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展延工期8 日,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因工程界面等因素,導致溪水高漲、動線中斷、餘土置水中無法清運等主要徑工程即渠底工程無法施作,故向被告申請自101 年4 月5 日至104 年4 月20日,合計16日不計工期,經被告以101 年5 月8 日屏府城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同意之事實,有原告101 年4 月5 日(101 )元字第000000000 號函、被告101 年5 月8 日屏府城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工程界面協調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89-9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雖被告抗辯:被告雖於101 年5月8 日以屏府城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同意,惟原告為搶工徑仍於停工日進場施工,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免計工期之日不得施工,且該約定並未區分主要徑工程或非主要徑工程,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擅自進場施作,違反契約之規定,使被告陷於錯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同意停工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主張免計工期,系爭工程結算驗收時,被告已向原告表示撤銷同意免計工期16日,原告亦同意被告撤銷並繳納逾期罰款等語。經查,被告抗辯因原告於免計工期之日進場施工,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同意免計工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向原告為撤銷同意免計工期之意思表示之證明,被告之抗辯已難遽予採信。雖被告提出於101 年12月20日填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違約逾期總天數18天,逾期違約金149 萬3,633 元,然原告係遲至102 年9 月16日始繳納上開違約金,有工程驗收結算書、屏東縣政府總表、屏東縣政府收入繳款書等各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64-65 頁),原告於結算驗收後,近10月始繳納上開違約金,亦難認被告已向原告為撤銷免計工期之意思表示,亦無從認為原告已同意上開16天應計入工期。且被告之秘書長於101 年4 月12日與黃苑公司巡視工程時發現部分工程問題,並由黃苑公司以工地工務通知單要求原告於101 年4 月14日前改善完畢之事實,有黃苑公司工地工務通知單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92頁),是原告主張係被告指示原告趕工路面裝修工程,始進場施工等情,堪予採信。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向原告撤銷「免計工期」之意思表示,且亦指示原告加緊趕工,其抗辯該16日仍應計入工期,即不可採取。是原告主張上開16日應不計入工期,堪予採信。

㈤、原告主張於101 年6 月10日因豪雨影響造成已施作完成之水生植物沖刷、遺失6700多株,被告會議決議同意由承商無償補植並核算工期予原告,原告施作完成經監造單位核算工期後,被告竟不予核算工期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開情事並不等合系爭工程契約所定展延工期之要件而不予展延工期等語。上開期間因水生植物遭豪雨沖刷而補植之情事,原告固曾向被告請求不計工期10日,被告亦要求黃苑公司就補植工期與經費等面向進行整體性評估,黃苑公司要求原告檢附相關事證及評估資料,建議被告不計工期4 日之事實,有被告101 年7 月2 日屏府城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7 月16日屏府城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黃苑公司101 年7 月17日(101 )黃苑071701號函、101 年7 月23日(101 )黃苑072301號函、101 年7 月31日(101 )黃苑073102號函等各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96-100頁),堪以認定。惟被告並未核定准予原告展延工期,且上開豪雨沖刷致水生植物遺失之情事,顯然與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項第1 款、第17條第5 項所定工程延期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均不相符合,是被告未同意展延工期,與系爭工程契約尚無違背,原告主張依黃苑公司核算應不計工期4 日,亦不可採。

㈥、原告主張於101 年5 月20日至101 年5 月26日止因他案在施作基樁工程導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主要徑為河道中進行建國橋渠底餘土運棄,要求被告同意展延工期7 日,但被告不同意展延工期之事實,被告101 年5 月15日屏府城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工作會議紀錄、原告101 年6 月25日(101)元字第000000000 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06-107頁)。惟原告主張之他案即「萬年溪沿岸景觀橋等工程(勞工公園- 萬年公園)」一案,承攬人即係原告,有被告提出之該案工程契約封面及工程採購契約第1 項等影本可證(本院卷一第161 頁反面、162 頁),原告主張他案施工造成渠底水位高漲,該他案既係原告承攬,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與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㈥點所定「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主張不計工期,堪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結算驗收時,被告以原告逾期18日,計違約金149 萬3,633 元,原告主張並未逾期,其中上述被告已同意展延之工期16日,不應計入逾期,即不得向原告要求該逾期16日之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違約金132 萬7,674 元(計算式82,979,624×.0001 ×16=1,327,674 元)部分即有理由,逾此部分,未能舉證以證明之,自不足採取。

五、原告主張工程款給付遲延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工程款遲延,原告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請求賠償30萬6,023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抗辯原告遲未將請款單據送達被告,致被告未能依法撥付估驗款。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工程款遲延一節,固據其提出被告100年11月28日屏府城交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12月20日屏府城交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03月29日屏府城交字第00000000000 號、101 年06月08日屏府城交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7 月10日屏府城交字第00000000000 號等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19-123 頁)。惟上開函文均係被告函覆黃苑公司及原告之函文,其中三件函文之內容係關於第一、二、四期估驗資料,經黃苑公司審查合格,由被告依行政程序辦理中,其中一件函文關於第三期估驗計價,則係函覆原告及黃苑公司估驗資料已完成補正,另一件函文則係函覆估驗資料有誤,檢還估驗計價資料。綜觀原告所提出之上述五件函文,並無從證明被告有給付工程款遲延之情事。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目規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廠商得申請估驗計價1 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至遲應於7 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後ˍ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4 目之規定)付款。」同條第4 目規定:契約未載明機關接到廠商依約規定提出之工程款項請款單後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者,應依行政院主計處頒訂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次按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規定:「各機關接到應(待)付款據後,除遇天然災害之特殊因素外,對公款支付之處理時限,依下列規定辦理:…㈡普通事項,不得超過五日。㈢前項第二款所稱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數;每日以八小時計算。」依上開規定,被告固應於原告提出系爭工程請款單據後5 日內(指實際工作日)付款,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各該期之估驗資料何時送予監造單位黃苑公司審查。被告抗辯有關第三期估驗資料,原告係於101 年3 月12日第二次提送予監造單位,經監造單位於101 年5 月10日審查合格,被告於101 年3 月16日收訖監造單位審查合格之公文,旋即簽派估驗人員;有關第四期估驗資料,係於101 年5 月8 日提送予監造單位,經監造單位於101 年5 月10日審查合格,被告於101 年5 月22日收訖監造單位審查合格之公文,旋即簽派估驗人員;有關第五期估驗資料,則係於101 年8 月13日提送予監造單位,經監造單位於同日即審查合格,被告於101 年8 月15日收訖監造單位審查合格之公文,即簽派估驗人員,兩造於現場完成估驗程序後,原告遲遲未將請款單據送達於被告等情,原告亦未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第三、四、五期之估驗資料何時送達黃苑公司及被告,原告於何時將請款單據送達於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工程款遲延,原告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請求賠償30萬6,023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無從信為真實,自不足採取。

六、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驗收系爭工程,致原告受有增加管理費用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33 萬8,784 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1 年6 月28日申報竣工後,被告訂於同年7 月25日辦理初驗,被告已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所規定之期程,於30日內進行初驗,惟原告施作之工程有多項待改善之缺失,而系爭工程契約又無明定修補期限,原告希望能有充裕時間修補瑕疵,被告方同意原告應於101 年8 月24日完成改善,而原告於101 年8 月17日通知監造單位已完成初驗缺失改善,監造單位於101 年8 月22日通知被告,被告謹訂於101 年9 月4 日進行複驗作業,故自101 年7 月25日起至101 年9 月4日止,期間共42日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之延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等語。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告101 年7 月24日屏府城交字第00000000000 號、101 年8 月16日屏府城交字第00000000000 號、101 年8 月29日屏府城交字第00000000000 號、101 年9 月26日屏府城交字第00000000000 號等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24-129 頁)。惟觀諸上開函文之內容均係被告函覆原告及黃苑公司有關於原告於101年6 月28日申報竣工,開始辦理初驗、初驗紀錄及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完成、原告初驗缺失改善完成辦理初驗缺失複驗作業、辦理驗收作業、正式驗收紀錄及限期改善完成,堪認原告施作之工程有多項待改善之缺失。又原告就被告上開抗辯之初驗、複驗、通知限期改善等日期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8 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上開抗辯堪以採信。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 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由機關負擔。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初驗或驗收不合格時,應於多久期間內完成複驗程序,況依上開五件函文所載,原告施作之工程有多項待改善之缺失,因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其主張被告遲延驗收系爭工程,致原告受有增加管理費用133 萬8,784 元之損害,亦不可採信。

七、試驗費爭議費用9 萬4,569 元部分:被告要求超出契約約定之原告材料檢驗與試驗費用,合計9 萬4,569 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則以此部分係原告為求自主品質管理而自行辦理送驗,除為系爭工程契約所無,更未通知監造單位及被告等語。原告主張超出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材料檢驗與試驗費用9 萬4,569 元,固據其提出材料與設備試驗報告管制總表六份為證(本院卷一第129-130 頁),惟上開材料與設備試驗報告管制總表六份並無製作文書之名義人,顯係原告所製作,已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要求原告為該超出契約約定之材料檢驗與試驗費用之情事。又原告先則陳稱被告要求原告超額送驗等語(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後則陳稱係依監造單位要求所作等語(本院卷二第68頁),原告前後陳述不一,且未能舉證證明究係被告或監造單位黃苑公司要求超出契約約定之檢驗與試驗,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信。原告雖以被告提出之萬年溪案工程結算書政風室審查意見回覆一份(本院卷二第163 頁)據以主張係監造單人黃苑公司要求上開超出契約約定之檢驗與試驗。惟上開被告政風室審查意見回覆記載:「意見一:試驗報告監造單位未會同送驗,與契約規定不符。回覆:⒈意見一所指之4 份試驗報告皆為承攬廠商自主品管增加試驗次數所使用,且為契約規定外之取樣試驗。⒉本案契約規定混凝土抗壓試驗數量24只,實際試驗數量(依監造人員要求)87只,多作之數量屬自主檢查部份。已遠超過契約規定數量。⒊綜上所述,本案各項試驗報告程序符合契約規定。」該審查「意見一」已表明試驗報告監造單位未會同試驗,與契約規定不符,堪認監造單位未會同試驗。原告主張係監造單位要求云云,與上開審查意見之內容不符。又上開審查意見一回覆⒉記載:「實際試驗數量(依監造人員要求)87只,多作之數量屬自主檢查部份。已遠超過契約規定數量等語。」被告之政風室何以為本件審查意見之回覆,兩造均未提出證據以說明之,觀諸該回覆已明白記載「多作之數量屬自主檢查部份」,顯已認定超出契約規範數量之試驗係原告自主檢查,自難僅以另以括弧記載「依監造人員要求」等語,遽認該超過契約所定之試驗數量即係監造單位要求。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或黃苑公司要求超出契約約定之檢驗與試驗,自上開被告政風室之審查意見回覆之內容,亦難認定係被告或黃苑公司要求原告為超出契約規定之檢驗與試驗,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採取。

八、原告主張渠底深溝工程單價分析中砌石數量明顯不足,依契約實作數量之工程款,被告應再支付原告59萬891 元部分:系爭工程契約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惟兩造訂定系爭工程契約時,已約定契約總價6,677 萬元,有工程採購契約可證(本院卷一第19-42 頁),系爭工程契約之價金顯非依實作實算來計價。原告主張渠底砌石有約定單價,未約定總價,本件契約後來以實作實算再另外追加議價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未能就上開渠底深溝砌石之單價、數量、總價金如何計算、兩造如何約定等情,舉證證明之,其上開主張已難信為真實。原告固提出契約單價分析比較表、設計圖說數量計算比較表、渠底工程數量計算表等件(本院卷一第134-141 頁))均係原告自行製作,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渠底砌石係約定實作實算計算工程價金。嗣後原告另出屏東縣總表「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變更設計」(本院卷二第55-57 頁),亦僅能證明系爭工程於工程進行中有追加減帳金額,該詳細價目表「變更設計」部分,就渠底深槽工程之加帳金額為1,187 萬4,945 元,渠底打除及砌石工程均記載新增工項/ 新單價之事實,有該詳細價目表可證,堪認該渠底砌石工程係事後追加之工程,且加帳金額為1,187 萬4,945 元,並無約定價金實作實算之事實,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實作實算,並未舉證以證明之,亦與上開變更設計之詳細價目表所載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取。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工期未逾期,其中16日部分經被告同意展延,應不計入工期,即不應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16日之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期2 日部分,未能舉證證明之,不足採取。至原告主張工程款給付遲延、被告遲延驗收、增加試驗費用、渠底深溝砌石部分工程款等部分,均未能舉證證明之,自無從採信。從而,原告依本件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 萬7,674 元(計算式82,979,624×.0001 ×16=1,327,67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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