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月友 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允苡 訴訟代理人 廖俊傑 被 告 上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宗義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伍萬玖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陸仟參佰陸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伍萬玖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上海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上海營造)承作原告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建豪源公司)之「楊梅站車行地下道新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有專業工程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工程款原為新台幣(下同)7,085 萬元,嗣經三次變更,總工程款追加至84,247,355元。被告已請領工程款(含預付款7,085,000 元)計21,888,052元。嗣因被告財務狀況不佳,造成資金周轉困難,乃向原告商借資金代付其下游分包商之工程款,原告因而先行代墊予各分包商之工程款達67,029,157元;另又代墊雜項費用2,228,297 元、保險展延費用1,176,500 元、技師費及差旅費用1,174,112 元、電話費133,832 元、薪資及零用金3,251,850 元等費用,代墊之工程款及相關費用共達74,993,748元。本件總工程款應給付金額為84,247,35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1,888,052元,再扣除上開代墊款及費用74,993,748元後,原告已多代墊付12,634,445元,此部分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償還予原告。另系爭工程因逾期完工而遭業主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交通部鐵路局)於103 年9 月24日函知系爭工程因逾期而罰處逾期罰款金308,349 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約定:「逾期罰鍰比照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契約規定辦理」,此部分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就內部關係言,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再者,依工程合約第6 條規定:「保固金為結算金額1%。」,本件總工程款1%之保固保證金84萬2,474 元,被告亦未依約向原告為支付,此部分亦得向債務人為請求。 ㈡、被告抗辯雙方已協議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云云,然依被告103 年7 月6 日發文字號103 上海字第070601號函所示(參原證一),其已自承因自身公司財務不佳而委由原告代為支付相關費用,是以有關原告本件之請求,被告於該函業已自承原告之代墊行為,故兩造間確實成立代償之法律關係,倘如被告所稱雙方已於101 年10月後即協議終止契約,應直接於103 年7 月6 日之函覆中明確說明雙方已終止系爭契約,卻反其道自承原告之代墊行為並請求原告提供相關工程結算資料以利其進行結算作業,且該函仍係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賴宗義之名義發文,可徵兩造間仍存在契約關係,並無終止合約之情事,且賴宗義確係被告公司負責人,而非原告專案經理之身分。再由被告傳真予原告之請款明細資料(參原證二、三)所示,被告於102 年4 月1 日及7 月2 日仍陸續傳真請款明細予原告,且於原證三之請款明細中,更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宗義之署名簽核請求原告將102 年6 月份之工程款項匯入被告公司之內容,可徵雙方於系爭工程進行之尾聲階段(參原證四,系爭工程原訂竣工期日為102 年7 月12日)仍就款項給付密切聯繫,並無被告所言雙方有終止合約之情況。被告於103 年7 月17日曾就系爭工程款項核算事宜函覆原告(參原證五),於該函說明事項中,被告亦自承系爭工程係原告轉攬予被告承作,可徵雙方之契約關係仍存續,並無終止之情況,蓋如有被告所稱雙方間已無契約關係,其必於該函覆中有所主張才是,因此顯見被告之所辯並非屬實。 ㈢、次依證人宋玉忠104 年9 月8 日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0 年4 月8 日至102 年3 月21日是否有擔任上海營造工地主任?證人: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剛不是說,有聽說上海營造確實有資金困難的情況?證人:有聽到說,對這工程來說,上海營造覺得資金上不划算。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你所知,是否有建濠源公司來代墊你們薪資及工程款?證人:可能是預估工程款不足了,就代上海支付款項。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可以詳述當所述,你如何知道建濠源有代上海支付款項?證人:月底計價的時候,有將計價單金額給上海的老闆看,我有聽上海老闆這邊有說資金不足可能要與建濠源商談。」,可知證人宋玉忠於系爭工程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有資金困難情況,且相關款項確實係由原告所代墊。 ㈣、再經證人孫鉉勝、宋玉忠、邱奕森於104 年11月10日到庭作證,孫鉉勝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剛所述,檢調詢問的案件與本件工程有無相關?證人:沒有相關,是其他工程案件。」,可知系爭工程與被告所謂之檢調調查之案件完全無涉,故有關被告主張原告因遭檢調調查而終止契約等云顯屬不實。次依證人許志森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請款明細表,102 年3 月份這是上海營造向建濠源請款的明細表,這明細表是否你製作?證人:應該是」,可知其於102 年3 月間仍為其所任職之被告製作向原告請款之系爭工程請款單,被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0月間業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亦屬不實。再依證人邱奕森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整個工程期間,上海營造的賴先生與工地主任宋玉忠是否都是由他們與你聯繫,完成相關工程業務?證人:對。」由證人邱奕森之證詞可知,於工程期間被告負責人賴宗義及工地主任宋忠玉仍負責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稱終止契約之情況。 ㈤、關於被告抗辯A至H項目費用之抗辯說明如下: ①、A 部分:兩造間並無被告所稱有協議終止契約之情況,依系爭工程合約條款第8 條規定,有關變更設計追加部份亦屬本件被告承攬之工程合約範圍,且該追加部分工程亦確實為被告所施作,又迄至102 年6 、7 月間本件工程進行之尾聲階段,被告仍有陸續多次向原告請款之情況(參原證二、三及原證七),可徵本件工程之追加部份確實仍由被告繼續施作,故被告所辯系爭工程之追加部分與其無涉,顯屬矯飾之詞。 ②、B 部分:就此部分被告業已自承已向原告領取21,888,052元之工程款項,且附件B 之文件係被告交付予原告以請款之用,故就此部分之款項應無爭議。 ③、C 部分:有關被告所辯賴宗義係以工程專案經理之身分簽署相關請款文件,不得僅憑此即足證明被告係向原告請款等云,惟查,賴宗義確實係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且多次以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發函原告請求支付款項,或於請款文件中簽核屬名,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雖被告執以被證四之名片主張賴宗義係以原告之專案經理身分而非被告公司負責人身份而為請款事宜,惟參原證七之收據,有關原告之名片支出項目中並未有製作賴宗義部份之項目,故可徵賴宗義並非為原告之專案經理,且其於本件工程進行期間未曾辭任其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職務身分,顯徵被告欲藉此規避相關責任之居心,其所辯實不可採。又系爭工程代墊之款項,於102 年以前,原由原告先自被告之工程款項中予以抵扣,惟至102 年初時,被告之工程款項已無可供原告抵扣,以致尚餘之代墊款(即100 年至102 年間未抵扣之相關費用)無從扣抵而開始發生實際積欠之情況。而證人廖俊傑105 年4 月19日之證述,係指102 年初被告因工程款項已無可抵扣,而前積欠之代墊款(包含100 年至102 年間未抵扣之相關費用)及將來之代墊款,雙方同意以借支代墊之方式(即非扣抵,被告需日後償還)為之,因此有關原告請求之代墊款自包含10 0年至102 年間未抵扣之相關費用及102 年後發生之代墊款,是以被告據此辯稱不包括102 年前之代墊款,應有所誤。 ④、D 部分:有關此部份之款項支出,依相關費用單據項目所示均係為系爭工程之相關費用,被告為原告之下包商,該等費用即屬被告之承攬範圍,本即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先行暫代被告墊付,被告自應返還該等墊付款項予原告,自屬有理。又依前開廖俊傑105 年4 月19日之證述,被告辯稱D 部份不包含100 年至102 年間未抵扣之相關費用之代墊款,應無理由。 ⑤、E 項代付保險展延費用部分:依工程保險單所示(參附件一),該承保工程述要欄位已載明「楊梅車行地下道新建工程」,且依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第12頁之承攬明細表項目欄載明包含「營造綜合保險應分攤費用」(參附件二),及工程合約第16頁之切結書(參附件三),其工作項目欄載明包含「商業保險」,且該切結書上亦有切結人即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賴宗義之簽章,故被告應知悉此項保險費用即屬本件工程其所應負擔之範疇,因被告未能於合約所定完工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而致生此項保險延展費用,自應由被告承擔展延保險費用之責。 ⑥、F 項代付技師費及差旅費部分: 此項費用係因被告未能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原告為配合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辦理督導、變更設計及展延工期等工程事務而須派遣相關工作人員予以協助所支出之人事及差旅費用,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b 項所示(參附件四),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包含「雜項事務支出(含差旅費)」、「對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之公共事務支出(含本工程所需證照人員及工程人員)」,被告自應負擔此項費用,此部分事實有證人陳允苡、廖俊傑之證述可資為證。 ⑦、G 項代付電話費部分: 依中華電信之使用客戶資料所示(參附件五),該支電話之裝機地址係「桃園市○○區○○○路000 號」,即為被告公司所屬工務所之設址,故可證此項電話費係被告公司工務部門所使用而由原告代為支付,且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a 項規定(參附件四),此項費用應由被告支付。 ⑧、H 部分:依該等項目之相關單據項目所示,均載明細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且相關單據亦均載明系由被告所開立之請款單據,足徵該等費用本即應由被告負擔而由原告先行代為墊付,故被告各自應返還該等由原告墊付之費用,實屬有據。 ㈥、又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民法第312 條所定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惟兩造承攬合約仍然存在,若被告無意願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將會被交通部鐵路局罰款,利害關係至為明顯,故被告公司無法支應應付之款項時,由原告公司代墊,均有利害關係存在。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378 萬5,268 元,屢經催請付款,且被告亦回覆表示願意與原告洽議,迄今仍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5,2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緣起於交通部鐵路局之公共工程「楊梅站車行地下道新建工程」案進行公開招標,並由原告於99年底至100 年初得標,原告其後透過訴外人徐重榮、孫鉉勝接觸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宗義,在此之前賴宗義只認識孫鉉勝,亦無接觸過原告,嗣後原告提議將「楊梅站車行地下道新建工程」中機電工程以外的全部工程轉包給被告,機電工程之部分轉包給訴外人錩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兩造因此於100 年3 月4 日左右簽訂專業工程發包合約書(附件一),簽約後被告均有依約施工,原告亦已給付工程款21,888,052元。惟至101 年10月左右,因台鐵南迴鐵路「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爆發弊案,工程會亦指台鐵南迴工程得標廠商疑似違反政府採購法,涉嫌違約將應該自行履約的部分工程轉包給下游廠商施作,因此交通部長下令全面清查當時五年內的台鐵標案有無非法轉包等違法情形,因上開事態嚴重且持續擴大,檢調亦傳喚訊問過孫鉉勝,孫鉉勝因此告訴兩造「楊梅站車行地下道新建工程」不應繼續由被告轉包,勢必會遭檢調偵查,然若被告不承包,原告又無能力施作,賴宗義亦不願失信於被告因系爭工程找來之下包商,而原告也為了工程能完工,兩造因此達成協議,被告因系爭工程找來之下包商改為原告施作,並由原告與下包商直接簽訂合約,實做實算並且均直接向原告請款,發票亦直接開立給原告,此有原告與下包之合約及發票等資料可證。 ㈡、因上開情形,兩造不再履行附件一號合約書,賴宗義就轉為該工程之工地主任,僅負責協調工地事務及請款事宜,因此兩造確實已協議終止系爭合約書,也因此原告支付給其他包商之款項,應係原告與其他包商之工程款,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為被告代墊之借款,原告主張其代墊12,634,445元,兩造間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款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工程係原告經由公開招標程序得標,而向台鐵承包之公共工程,原告將逾期完工遭台鐵處罰之罰金轉嫁到被告,屬無理由。且因兩造之間已協議終止附件一號合約書,因此原告再據該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亦屬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既主張被告未支付,當然應就被告未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仍未舉證其實,故其主張明顯無據。 ㈢、又依證人宋玉忠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這些下包商有無跟建濠源營造重新簽約?)我知道部分是有。」、「…工程還是要完成,所以就想說要將合約轉給建濠源。」、「…那時有查轉包的事情,我有聽到因為檢調查緝的關係,上海就將工程轉包給建濠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曾經支領過建濠源支付的薪資?)我的都是上海直接撥付入賬。」、「(法官問:你有無看過項目或是就你所知建濠源代替上海支付多少款項?或代墊原本是上海應該要支付的款項?)這都是聽說而已,我都沒有看到錢的部分…」、「(法官問:你擔任工地主任時,是否曾經因為下包廠商領不到錢而到建濠源請領或是建濠源直接支付?)沒有。我只有經手過計價單。」、「(法官問:計價單是否曾經直接拿給建濠源?)沒有。」等語;另證人許志生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下包商後來有無跟建濠源重新簽約?)有聽他們說過,但細節我不清楚。我是聽宋玉忠主任、上海營造的老闆賴先生說的。」等語;證人邱奕森證稱:「(法官問:楊梅站車行地下道新建工程,有無擔任何項施工?)就是機具領工。剛開始我是向上海營造…」、「(法官問:請款是否順利?)順利。」、「(法官問:上海營造有無積欠你薪資?)沒有。」、「(法官問:你有無與建濠源有無接觸過?)是後來宋主任說,請款的關係,變成我與建濠源打開口合約。變成我向建濠源領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說變成你與建濠源打開口合約,這你與與建濠源的合約,上海營造是否有參與簽約?)沒有。」等語。可證兩造確曾達成協議,終止附件一號合約書,而被告原來因系爭工程所找來之下包商改為原告施作,實做實算並且直接向原告請款,發票亦直接開立給原告,賴宗義轉為該工程之專案經理,僅負責協調工地事務及請款事宜,原告亦有印製「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工務所專案經理賴宗義」之名片(參被證4 ),另亦有原告再與下包簽訂之合約書封面、下包請款單及原告之簽呈/ 擬辦表等資料可供佐證(參被證3 )。故因賴宗義以工程專案經理之身分,協調工地事務及請款事宜,當然相關請款文件上會有賴宗義個人之簽名,並不能以此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㈣、就原告104 年12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文件表示意見如下: ①、A 部分:原告稱此部分為上海營造承攬總工程款等語,然依前述說明,兩造曾簽訂之合約書雙方業已協議終止。至於原告再與交通部鐵路局協議變更設計追加之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變更預算表及工程簽認單上均無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只有原告之簽章,因此原告主張要由被告承擔責任,應無理由。 ②、B 部分:原告稱此部分為上海營造已領工程款等語,關於被告已自原告處領取新台幣(下同)21,888,052元,被告並無意見。然該手寫文件為何人書寫?與本案關聯為何?此部分原告從未說明,仍有疑義。 ③、C 部分:原告稱此部分為其代被告付款給祥鑫興業10,480,268元、漢泰鋼鐵13,844,875元、漢鋼企業6,219,159 元、龍淳企業151,200 元、祐誠工程1,404,900 元、順開工程2,689,954 元、萬大禾鋼鐵2,767,122 元、燁鴻興企業8,635,438 元、國鈦5,000,000 元、聆萱農場373,050 元、誠宏營造1,823,420 元、豐田興業210,364 元、可立爾2,741,970 元、美卡國際1,118,202 元、雨成興業322,193 元、宏潔國際883,103 元、合祥交通263,795 元、一品208,327 元、育昇613,402 元、鼎尚362,723 元、勝揚541,408 元、成麟建材616,336 元、萬年163,801 元、鑫霸113,730 元、明賢104,391 元、金磚1,716,699 元、英洲530,607 元、璟達133,770 元、台丁1,096,513 元、天一83,461元、築旺239,715 元、捷民36,943元、冠美76,545元、弘朔361,053 元、玖城202,115 元、大地昌82,187元、宏軒名439,677 元、永閎376,741 元等語,然原告僅係提出一疊計價單及報帳單,卻未針對各項資料逐一說明與本件工程之關聯性為何,且被告對C 部分之文書形式上真正均有爭執,又因後來賴宗義係以工程專案經理之身分,協調工地事務及請款事宜,當然相關請款文件上會有賴宗義個人之簽名,並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是向原告借款,另依原告提出之計價單及報帳單可明見請款日期幾乎均是101 年期間,然而依原告傳喚之證人廖俊傑(亦為原告之專任工程人員)係稱102 年初以後原告才開始幫被告代墊款項(被告仍否認有代墊之情形),顯見上開資料根本無法證明係原告代替被告支付款項等情。 ④、D 部分逐項提出爭執意見如下: ⒈、其中「100.3.1 代付銀行保證手續費140,700 元」、「100.4.19代付信保手續費15534 元」、「100.4.14代付信保手續費17260 元」、「100.8.18代付信保手續費17260 元」、「101.6.29代付履約保證展延手續費46900 元」、「100.1.10代付展晟裝訂費136 元」、「100.4.8 代付名片印刷費300 元」、「100.4.8 代付立能影印280 元」、「100.4.12代付展晟裝訂30元」、「100.4.14代付辦公桌椅18113 元」、「100.5.31代付展晟裝訂968 元」、「100.6.9 代付康銓晒圖費32848 元」、「100.8.1 代付立能影印186 元」、「100.8.20代付統一宅配費95元」、「100.11.30 代付康銓晒圖費9660元」、「101.3.5 代付郵票費1000元」、「101.4.25代付郵票費2000元」、「101.7.23代付郵票費2500元」、「101.9.17代付郵票費3225元」、「101.11.21 代付郵票費1500元」、「101.12.17 代付郵票費2000元」、「101.12.18 代付立能影印500 元」、「101.12.26 代付廖向滿妹102 年1 -6月租金90000 元」、「101.7.27代付廖向滿妹工務所租金67500 元」、「101.2.20代付廖向滿妹辦公室租金90000 元」、「100.6.13代付大順鋼筋貨櫃屋吊運費17000 元」、「100.11.27 代付大順吊車費用11865 元」、「100.7.15代付曾均惠租金90000 元」、「100.4.20代付曾均惠租金90000 元」、「100.2.22代付曾均惠工務所租金3/14~8/13 ,75000 元」、「100.2.14代付曾均惠工務所租金2/14~3/0000000元 」等費用,收據上均僅有記載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有系爭工程名稱之記載,其上亦無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又依原告傳喚之證人廖俊傑(亦為原告之專任工程人員)係稱102 年初以後原告才開始幫被告代墊款項(被告仍否認有代墊之情形),且被告對此部分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故上開資料無法證明係原告代替被告支付款項等情。 ⒉ 「102.2.22代付履約保證展延手續費23450 元」、「102.2.25 代付履約保證展延手續費2931元」、「102.5.7 代付履約保證展延手續費43969 元」、「103.1.14代付履約保證展延手續費7328元」、「102.1.28代付郵票費4000元」、「102.3.20代付文件郵資費2000元」、「102.4.25代付郵票費2280元」、「102.4.25代付工務所零用週轉金125000元」、「102.4.30代付立能影印費610 元」、「102.5.30代付郵票費2500元」、「102.7.30代付展晟晒圖費756 元」、「102.8.1 代付郵票費1600元」、「102.8.8 工務所無線上網費1500元」、「102.8.9 工務所無線上網接受器費762 元」、「102.9.10代付九品元中秋禮3600元」、「102.10.2代付郵票費 400 元」、「102.11.19 代付計價資料宅配費140 元」、「102.12.3代付郵票費300 元」、「102.5.30代付環保局稽查罰款1200元」、「102.9.2 代付技師公會雨棚鑑定費5000元」、「102.9.4 代付機車維修費2000元」、「102.10.11 代付技師公會鑑定費25000 元」、「103.3.20代付計價資料宅配140 元」、「102.6.25代付圓正五金材料費15213 元」、「102.9.3 代付圓正五金材料費7301元」、「102.9.13代付圓正五金材料費25 23 元」、「103.7.4 代付圓正五金材料費5776元」、「10 2.6.25 代付聯廣防水材料費2835元」、「102.6.24代付永星磁磚材料費14805 元」、「102.6.24代付營豐環保審查規費1530元」、「102.6.24代付台騰pvc 板輕鋼架材料96 79 元」、「102.6.5 代付東隆地下道補油漆8345元」、「102.5.14代付屏科大剛性試驗費6300元」、「102.5.24代付台灣檢驗試驗費15750 元」、「102.6.28代付台灣檢驗試驗費2310元」、「102.9.3 代付台灣檢驗試驗費3150元」、「102.4.12代付正大枕木加工費15876 元」、「102.4.25代付營豐營建廢棄物處理費31500 元」、「102.4.25代付儒鴻密度檢測費42525 元」、「102.3.21代付中工機械護欄租金及吊車25158 元」、「102.3.21代付新藝王鈦金字體施工費20000 元」、「102.3.21代付正隆鋪路鐵板吊運費6720元」、「102.3.12代付豪記高壓水車租工1548 8元」、「102.3.12代付陳鳳珠泥作工資11000 元」、「102.3.12代付富鈺挖土機租工43575 元」、「102.3.12代付捷民砂材料費37074 元」、「102.3.12代付正隆吊卡車運費37685 元」、「102.2.20代付賽福回復型防撞桿23657 元」、「102.2.7 代付王志斌圍籬拆除工資7500元」、「102.2.7 代付承逸大理石石材工資51240 元」、「102.6.30代付廖向滿妹7 月租金15000 元」、「102.7.17代付東山垃圾清運費25200 元」、「102.7.17代付互盛影印機保養費9500元」、「102.7.25代付儒鴻碎石檢測費4725元」、「102.7.29代付李電機機具費7424元」、「102.9.4 代付笙鴻立地式燈箱費234339元」、「102.9.9 代付工務所租金10500 元」、「102.9.9 代付工務所水電費15501 元」、「102.7.12代付潘鳳春振動壓實機運費706 元」、「102.8.9 代付松品搗擺隔間工程19373 元」、「102.8.12代付鑫德油漆費用31500 元」、「102.8.28代付世樺休憩椅木材28245 元」、「102.8.19代付尚新岩面空心磚鋪設37669 元」、「102.8.19代付樂順垃圾清運費12600 元」、「102.9.2 代付有皇地磚鋪設泥作工程11944 元」、「102.9.4 代付互盛影印機保養費5800元」、「102.9.13代付影印機碳粉夾3000元」、「102.12.11 長圻竣工鋁牌費14700 元」、「102.2.6 機作部12月車輛作業費22282 元」等費用,該收據上均僅有記載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有本件工程名稱之記載,其上亦無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且被告對此部分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故上開資料無法證明係原告代替被告支付款項等情。 ⒊、「100.9.23代付天仁中秋月餅」、「101.11.20 代付天仁中秋月餅12870 元」:該收據上僅有記載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有系爭工程名稱之記載,其上亦無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又依原告傳喚之證人廖俊傑(亦為原告之專任工程人員)係稱102 年初以後原告才開始幫被告代墊款項(被告仍否認有代墊之情形),且證人陳允苡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兒,其所稱之內容顯然偏袒原告,虛偽不實,再者被告對此部分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故上開資料無法證明係原告代替被告支付款項等情。被告亦否認中秋月餅送禮費係被被告要求而為。再者,系爭台鐵工程契約上之承攬人為原告,被告並無必要與廠商交際,此部分係原告有與廠商交際之必要性及可能性而購買。 ⑤、E 部分:該收據上僅有記載被保險人為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有本件工程名稱之記載,其上亦無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且被告對此部分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原告未依法舉證證明其實,故上開資料無法證明係原告代替被告支付款項等情。 ⑥、F 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車票、收據之形式上真正均有爭執,且其上均無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又前開車票、收據上亦未載明係何人使用?用於何種用途?因此根本無法證明是何人使用,更無法證明與本件工程有何關聯性(例如其中竟然有水果禮盒費),至於證人廖俊傑自承其至今仍任職於原告,本件每次開庭時均會在場旁聽,顯然利害關係與原告一致,其所述必定偏袒原告,顯屬虛偽不足採信,因此原告未依法舉證證明其實,故上開資料無法證明係原告代替被告支付款項等情。 ⑦、G 部分:原告稱此部分為代上海支付工務所費用等語,卻未針對各項資料逐一說明究竟與本件工程有何關聯性,且原告提出收據等物之文書形式上真正,被告亦有爭執,因此上開資料無從證明係原告代替被告支付等情。 ⑧、H 部分:原告稱此部分為代上海支付工務所費用等語,卻未針對各項資料逐一說明究竟與本件工程有何關聯性,且原告提出收據等物之文書形式上真正,被告亦有爭執,又因後來賴宗義係以工程專案經理之身分,協調工地事務及請款事宜,當然相關請款文件上會有賴宗義個人之簽名,並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是向原告借款,因此上開資料無從證明係原告代替被告支付等情。 ⑨、又原告稱因被告延誤工程致生E 項保險費及F 項技師費及差旅費等語,被告否認。系爭工程除有土木工程,尚有機電工程,且原告另有與許多下包另外再簽訂合約,因此縱使有工程延期等情,究竟係因為哪一部分之工程延誤?為何可以全部歸責予被告?原告並未依法舉證證明其實,其主張不足採信。 ⑩、另依原告傳喚之證人廖俊傑(亦為原告之專任工程人員)係稱:「直到102 年初,被告財力有問題,向公司提出說要借用…直到102 年初才同意先以暫借款的方式借支二百萬元…」等語,可明見原告內之專任工程人員係稱102 年初以後原告才開始幫被告代墊款項(被告仍否認有代墊之情形),與原告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資料均不相符,足證原告主張其係借款給被告或係為被告代償,均屬有疑,且顯不符一般工程合約履行之常情,亦非屬事實。 ㈤、原告以被告回覆之函文主張被告承認有代墊等語,然該函文係因原告以代墊等用詞發函給被告,被告因不懂法律,才依原告所使用之文詞函覆,並非承認有代墊等情。再者,縱使依該函文之內容亦僅載關於土木裝修及造景部分,顯然與整體工程相去甚遠,故原告據此主張全部工程均為其代墊款項,顯不足採,亦無理由。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當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情,故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信。再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民法第312 條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代償之法律關係,亦當就此負舉證責任,兩造之間未曾有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足證原告主張實與法不符,亦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簽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一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專業工程發包合約書(工程名稱:楊梅站車行地下道新建工程、承包商:上海營造有限公司、承包項目:土建整理管理、專業契字第991230-001號)。 ㈡、被告確實有領取21,888,052元。 ㈢、對於雙方往來及與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間往來之文件,形式上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雙方於100 年所簽訂之專業工程發包合約書(專業契字第000000-000號)是否已經終止? ㈡、原告是否有簽訂以下契約? ①、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與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發包契約書(工程名稱:楊梅站車行地下道新建工程、承包商: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項目:鐵板租用、專業契字第991230-032號)。 ②、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與大地昌興業有限公司簽訂材料發包契約書(工程名稱:揚梅站車行地下道新建工程、承包商:大地昌興業有限公司、承包項目:排水環管、專業契字第000000-000號)。 ③、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與弘朔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簽訂材料發包契約書(工程名稱:楊梅站車行地下道新建工程、承包商:弘朔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承包項目:預鑄樹脂排水溝、專業契字第991230-039號)。 ④、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與捷民交通有限公司簽訂工程發包契約書(工程名稱:揚梅站車行地下道新建工程、承包商:捷民交通有限公司、承包項目:砂、專業契字第000000-000號)。 ⑤、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與成麟建材有限公司簽訂工程發包契約書(工程名稱:楊梅站車行地下道新建工程、承包商:成麟建材有限公司、承包項目:洗石子材料、專業契字第000000-000號)。 ⑥、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與築旺有限公司簽訂工程發包契約書(工程名稱:楊梅站車行地下道新建工程、承包商:築旺有限公司、承包項目:花台石材蓋板工程、專業契字第000000-000號)。 ⑦、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與鼎尚工程行簽訂工程發包契約書(工程名稱:楊梅站車行地下道新建工程、承包商:鼎尚工程行、承包項目:洗石子工程、專業契字第991230-025號)。 ⑧、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與育昇工程行簽訂工程發包契約書(工程名稱:楊梅站車行地下道新建工程、承包商:育昇工程行、承包項目:臨時工、專業契字第991230-024號)。⑨、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與一品工程行簽訂工程發包契約書(工程名稱:楊梅站車行地下道新建工程、承包商:一品工程行、承包項目:泥做工程- 貼磁磚、專業契字第000000-000號)。 ⑩、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與合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工程發包契約書(工程名稱:楊梅站車行地下道新建工程、承包商:合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項目:交通號誌工程、專業契字第991230-022號)。 ⑪、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與宏潔國際環保有限公司簽訂工程發包契約書(工程名稱:楊梅站車行地下道新建工程、承包商:宏潔國際環保有限公司、承包項目:餘土處理、專業契字第991230-021號)。 ⑫、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與雨成興業有限公司簽訂工程發包契約書(工程名稱:楊梅站車行地下道新建工程、承包商:雨成興業有限公司、承包項目;油漆工程、專業契字第000000-000號)。 ⑬、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與可立爾有限公司簽訂工程發包契約書(工程名稱:楊梅站車行地下道新建工程、承包商:可立爾有限公司、承包項目:扶手、攔杆、鋁百頁、格柵、專業契字第991230-017號)。 ⑭、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與燁鴻興企業行簽訂工程發包契約書(工程名稱:楊梅站車行地下道新建工程、承包商:燁鴻興企業行、承包項目:月台雨棚鋼構工程、專業契字第000000-000號)。 ⑮、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與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材料)發包契約書(工程名稱楊梅站車行地下道新建工程、承包商: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承包項目:SD280 中拉力鋼筋SD420 高拉力鋼筋(加釩)、專業契字第000000-000號)。 ⑯、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與順開工程行簽訂工程發包契約書(工程名稱楊梅站車行地下道新建工程、承包商:順開工程行、承包項目:模板工程、專業契字第991230-009號)。⑰、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與台丁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工程發發包契約書(工程名稱:楊梅站車行地下道新建工程、承包商:台丁企業有限公司、承包項目:防水工程、專業契字第000000-000號)。 ㈢、金磚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曾以請款單向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請求工程款20萬6063元(含稅額9813元)? ㈣、合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成麟建材有限公司及金磚工程有限公司就本件工程契約數量追加,是否均係直接向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裁示? ㈤、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款關係或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有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而被告辯稱該契約業經雙方於101 年10月後合意終止,是本件首應先審究者為系爭工程合約是否已經兩造合意終止;查依被告103 年7 月6 日發文字號103 上海字第070601號函所示(見卷一第68頁,賴忠義並以負責人名義發函),其已自承因自身公司財務不佳而委由原告代為支付相關費用,是被告於該函業已自承關於本件工程款已委由原告代墊之事實,故兩造間確實成立代償之法律關係,倘如被告所稱雙方已於101 年10月後即協議終止契約,應直接於103 年7 月6 日之函覆中明確說明雙方已終止系爭契約,卻反自承原告之代墊工程款行為並請求原告提供相關工程結算資料以利其進行結算作業,且該函仍係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賴宗義之名義發文,可徵兩造間仍存在契約關係,並無終止合約之情事,而賴宗義確係被告公司負責人,而非原告專案經理之身分。再由被告傳真予原告之請款明細資料(卷一第69至71頁)所示,被告於102 年4 月1 日及7 月2 日仍陸續傳真請款明細予原告,且於該請款明細(見卷一第71頁)中,更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宗義之署名簽核請求原告將102 年6 月份之工程款項匯入被告公司之內容,可徵雙方於系爭工程進行之尾聲階段(見原卷一第72頁,系爭工程原訂竣工期日為102 年7 月12日)仍就款項給付密切聯繫,並無被告所言雙方有終止合約之情況。被告於103 年7 月17日曾就系爭工程款項核算事宜函覆原告(卷一第73頁),於該函說明事項中,被告亦自承系爭工程係原告轉攬予被告承作,可徵雙方之契約關係仍存續,並無終止之情況;再者,依證人宋玉忠104 年9 月8 日證述、證人孫鉉勝、宋玉忠、邱奕森於104 年11月10日之證述(如上述),更加證明兩造並未終止系爭工程合約,顯見被告之所辯並不實在。 ㈡、原告是否有簽訂上該四、爭點㈡所示之合約?查原告確有簽訂上開合約業據被告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合約17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惟查上開契約書係原告與該17家廠商之間之債權契約,原告與該17家廠商之契約是否履行是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合約。 ㈢、關於被告抗辯A 至H 項目費用之部分(其中D 至H 部分見附表): ①、A 部分:兩造間並無被告所稱有協議終止契約之情況,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條款第8 條規定,有關變更設計追加部份亦屬本件被告承攬之工程合約範圍,且該追加部分工程亦確實為被告所施作,又迄至102 年6 、7 月間本件工程進行之尾聲階段,被告仍有陸續多次向原告請款(已如前述)之情況,可徵本件工程之追加部份確實仍由被告繼續施作,故被告所辯系爭工程之追加部分與其無涉,顯屬無據。 ②、B 部分:就此部分被告業已自承已向原告領取21,888,052元之工程款項,且附件B 之文件係被告交付予原告以請款之用,故就此部分之款項應無爭議。 ③、C 部分:有關被告辯稱賴宗義係以工程專案經理之身分(見卷二第8 頁)簽署相關請款文件,不得僅憑此即足證明被告係向原告請款云云;查,賴宗義確實係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且多次以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發函原告請求支付款項,或於請款文件中簽核屬名,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述),又雖被告另辯稱賴宗義係以原告之專案經理身分而非被告公司負責人身份而為請款事宜,惟參原證七(見卷二第108 頁)之收據,有關原告之名片支出項目中並未有製作賴宗義部份之項目,故可徵賴宗義並非為原告之專案經理(該名片應係賴宗義所自行印製),且其於本件工程進行期間未曾辭任其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職務身分,顯徵被告欲藉此規避相關責任之居心,其所辯實不可採。又系爭工程代墊之款項,於102 年以前,原由原告先自被告之工程款項中予以抵扣,惟至102 年初時,被告之工程款項已無可供原告抵扣,以致尚餘之代墊款(即100 年至102 年間未抵扣之相關費用)無從扣抵而開始發生實際積欠之情況。而證人廖俊傑105 年4 月19日之證述,係指102 年初被告因工程款項已無可抵扣,而前積欠之代墊款(包含100 年至102 年間未抵扣之相關費用)及將來之代墊款,雙方同以借支代墊之方式(即非扣抵,被告需日後償還)為之,因此有關原告請求之代墊款自包含100 年至102 年間未抵扣之相關費用及102 年後發生之代墊款,是以被告據此辯稱不包括102 年前之代墊款,應有所誤。 ④、D 部分:有關此部份之款項支出,依相關費用單據項目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專卷一D 部分),均係為系爭工程之相關費用(下列月餅費用除外),被告為原告之下包商,該等費用即屬被告之承攬範圍,本即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先行暫代被告墊付,被告自應返還該等墊付款項予原告,自屬有理。惟其中「100.9.23代付天仁中秋月餅」、「101.11.20 代付天仁中秋月餅12870 元」:該收據上僅有記載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有系爭工程名稱之記載,其上亦無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章,無法證明係代被告公司支付,應予剔除。 ⑤、E 項代付保險展延費用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保險費繳款證明多紙為證(見專卷一E 部分),依工程保險單所示(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9932 號卷《以下稱南院卷》,附件一),該承保工程名稱欄位已載明「楊梅車行地下道新建工程」,且依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第12頁之承攬明細表項目欄載明包含「營造綜合保險應分攤費用」(參南院卷附件一第12頁),及工程合約切結書其工作項目欄載明包含「商業保險」(見卷二第43頁),又該切結書上亦有切結人即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賴宗義之簽章,故被告應知悉此項保險費用即屬本件工程其所應負擔之範疇,因被告未能於合約所定完工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而致生此項保險延展費用,自應由被告承擔展延保險費用之責。 ⑥、F 項代付技師費及差旅費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車票多紙為證(見專卷一F 部分),此項費用係因被告未能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原告為配合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辦理督導、變更設計及展延工期等工程事務而須派遣相關工作人員予以協助所支出之人事及差旅費用,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b 項所示(見南院卷第5 頁)),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包含「雜項事務支出(含差旅費)」、「對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之公共事務支出(含本工程所需證照人員及工程人員)」,被告自應負擔此項費用,此部分事實有證人陳允苡、廖俊傑之證述可資為證。惟其中邱文獻之送禮禮盒費及備用鎖匙、飲料費、機車託運費,非屬工程必要費用,亦無法證明係代被告公司支付,應予剔除。 ⑦、G 項代付電話費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電信費收據多紙為證(見專卷一G 部分),依中華電信之使用客戶資料所示(參附件五),該支電話之裝機地址係「桃園市○○區○○○路000 號」,即為被告公司所屬工務所之設址,故可證此項電話費係被告公司工務部門所使用而由原告代為支付,且依據系爭上述工程合約第17條a 項規定,此項費用應由被告支付。 ⑧、H 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匯款證明、轉帳證明、出勤表、薪資計算表、網銀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及外匯憑證列印等件為證(見專卷一H 部分),依該等項目之相關單據項目所示,均載明細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且相關單據亦均載明系由被告所開立之請款單據,足徵該等費用本即應由被告負擔而由原告先行代為墊付,故被各自應返還該等由原告墊付之費用,實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民法第312 條所定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惟兩造承攬合約仍然存在,若被告無意願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將會被交通部鐵路局罰款,利害關係至為明顯,故被告公司無法支應應付之款項時,由原告公司代墊,均有利害關係存在。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3,785,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 項之範圍內(13,785,268元-9,840 元-12,870元-590 元-2,875 元=13,759,093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紘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