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金贊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添毓
- 被上訴人
- 鉅識測繪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3 年度屏小字第268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其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所提出上訴理由所載略以:兩造均約定每次測量(含報告)以新台幣(下同)1 萬6,000 元計價,又工程施工期間共施測10次,故被上訴人應給付16萬元鑑測之承攬報酬(計算式:10次施測×每次測量費用1 萬6,000 元=16萬元),截至前期為止,被上訴人己給付承攬報酬為11萬9,450 元,是以,被上訴人應再為給付4 萬0,550 元;其次,原審判決與上訴人應給付的工程款項不符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之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為答辯,嗣於上訴理由狀,泛言如上述,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以,上訴人既未於第一審程序中提出,故前揭上訴理由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又上訴人並未釋明其未能於第一審程序中提出上開證據,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所致,是該部分證據依法於第二審程序中均不得提出,本院亦不得審酌。綜上,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