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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

聲請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韓靜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定國
代理人
李秋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諶鴻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代理人
陳傳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定國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定國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以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事由裁定不免責。然債務人於受該不免責裁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均已按比例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再聲請裁定免責。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關於第142 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此與同條例第141 條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時,法院並無裁量餘地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二者係各自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四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認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所得,而其普通債權人並未受償,且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新臺幣(下同)8 萬2,783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債務人應不免責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債務人之再聲請免責,即屬合法。

㈡債務人主張其已依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公告之債權表之債權,按比例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普通債權人,且各債權人已收受應受分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除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之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128 、136 頁),復提出匯款至各債權人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匯款單、存摺內頁明細、郵政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77頁),並經本院查明屬實,足見債務人清償之數額共9 萬2,646 元,已超過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8 萬2,783 元,且如附表所示之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上開數額之應受分配額,則債務人聲請免責應有理由。

㈢至相對人主張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規定之事由應不免責云云。經查,本院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已就聲請人是否符合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予以認定,且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僅規定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數額,即得向法院聲請免責,然並未如同條例142 條之規定,法院需審酌其他事由裁量之餘地,是相對人此部份主張即非可採。

㈣另相對人尚有主張,法院應再審酌消債第142 條之規定,債務人清償程度未達20%,自不得免責云云。然觀之消債條例第141 條立法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固定收入清償債務,於保障債權人最低之受償額後,因債權人已獲一定程度之公平受償,自宜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而消債條例第142 條亦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需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相當程度保障各債權人之債權,惟因債務人仍具其他不免責事由,故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二者之立法目的雖同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惟所採取之手段則不同,前者法院並無裁量權,債務人於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要件時,即應予裁定免責;後者除須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要件,法院更需審酌其他事項,而有免責與否之裁量權,此二者為獨立免責之事由,並無需兩者均符合方可免責之規定,是相對人此部份主張,容有誤會,而非可採。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亦即開始清算程序之後,不得再聲請更生,更無從回復至更生程序,故債權人如認經由清算程序,其可獲清償之總金額顯少於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自可於更生程序中,詳加衡量究依擬進行可決之更生方案;或依清算程序至免責前(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41 條所定最低清償數額),何者可獲受償金額較多,來決定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俾獲得最大受償之利益,而非對更生方案持一概排拒、不予同意之態度,俟進入清算程序後,再以所獲繼續清償之數額顯少於原更生方案等非屬法定不免責之事由,徒事爭執不應為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已符合同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則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債權人 │ 債權總額 │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 │已受償金額│是否已達消債│債權人之陳││ │ │(新臺幣)│(小數點2 位以│133 條應受分配│(新臺幣)│條例第141 條│報狀、還款││號│ │ │下四捨五入) │金額(新臺幣)│ │規定受償金額│明細 │├─┼────────┼─────┼───────┼───────┼─────┼──────┼─────┤│1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408,220元 │9.89% │8,187 元 │9,120 元 │是 │本院卷第92││ │有限公司 │ │ │ │ │ │頁。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73,846元 │1.79% │1,482 元 │1,800 元 │是 │本院卷第93││ │有限公司 │ │ │ │ │ │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32,457元 │8.05% │6,664 元 │6,720 元 │是 │本院卷第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36 頁 │├─┼────────┼─────┼───────┼───────┼─────┼──────┼─────┤│4 │花旗(台灣)商業│369,094元 │8.94% │7,401 元 │8,280 元 │是 │本院卷第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119 頁 │├─┼────────┼─────┼───────┼───────┼─────┼──────┼─────┤│5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254,522元 │6.16% │5,099 元 │5,200 元 │是 │本院卷第 ││ │公司 │ │ │ │ │ │104 頁。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76,544元 │1.85% │1,531 元 │1,800 元 │是 │本院卷第 ││ │有限公司 │ │ │ │ │ │115 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34,951元 │3.27% │2,707 元 │6,246 元 │是 │本院卷第99││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頁。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316,574元 │7.67% │6,350元 │6,400 元 │是 │本院卷第 ││ │公司 │ │ │ │ │ │106 頁。 │├─┼────────┼─────┼───────┼───────┼─────┼──────┼─────┤│9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348,739元 │8.45% │6,995 元 │7,090 元 │是 │本院卷第45││ │有限公司 │ │ │ │ │ │、46頁。 │├─┼────────┼─────┼───────┼───────┼─────┼──────┼─────┤│10│萬榮行銷股份有限│121,431元 │2.94% │2,434 元 │2,670 元 │是 │本院卷第 ││ │公司 │ │ │ │ │ │102 頁。 │├─┼────────┼─────┼───────┼───────┼─────┼──────┼─────┤│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226,260 │29.7% │24,587 元 │27,000 元 │是 │本院卷第92││ │股份有限公司 │元 │ │ │ │ │頁。 │├─┼────────┼─────┼───────┼───────┼─────┼──────┼─────┤│12│澳盛(台灣)商業│466,035元 │11.29% │9,346 元 │10,320 元 │是 │本院卷第98││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頁。 │├─┴────────┼─────┼───────┼───────┼─────┼──────┼─────┤│合 計 │4,128,673 │100% │82,783 │92,646 元 │ │ ││ │元 │ │ │ │ │ │├──────────┴─────┴───────┴───────┴─────┴──────┴─────┤│備註: ││1.【債權總額】及【債權比例】:依據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102 年5 月7 日公告之債權表。部分債權人││2.【應受分配額】=82,783元(即本院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2 年間自身必要之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費後之餘額)×債權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受償金額】:依據各債權銀行及公司之陳報狀及債務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匯款明細,以債權人陳報狀為準,惟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後,未提出任何書狀,故以債務人陳報之匯款證明為準。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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