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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潘快陳怡先張瑞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潘坤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6日本院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民國103 年8 月20日上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4年3 月9 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負數,不能認有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本件復查相對人並無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爰依本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 原裁定將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被其他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扣薪每月新臺幣(下同)10,669元,作為相對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中,並抵沖其收入,而以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收入小於支出為由,認其無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裁定免責。惟查,相對人因積欠債務而被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乃可歸責於相對人自身之事由所導致,而其藉由被強制執行而以償還債務,亦為其履行債務之義務行為,其因此被扣押之金額,焉能作為必要支出而抵沖收入?原裁定此部分見解顯有錯誤,故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收入減去支出仍有餘額,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分配,相對人有本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 抗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具狀請求原審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自己為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含富邦人壽)?如有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質借過者,即請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若尚有其他保單而有財產價值者,即請將解約金均加入清算財團財產,以免相對人隱匿財產. . . 等情在卷,上情如查有實據,而相對人又未陳報,即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不免責事由,惟原裁定未就此部分之調查結果為論述,故相對人可能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不免責事由,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准相對人免責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 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 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本條例第133 、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四、經查:

(一) 相對人前於103 年8 月間依本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自103 年8 月20日上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於104 年3 月9 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本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相對人苟無本條例第133 、134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定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月平均所得為27,897元、必要生活費為10,244元、另須每月扶養其父親支出2,561 元、每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合計8,000元,並無爭執,惟以原裁定將相對人遭法院每月強制扣薪之10,669元也算入相對人必要支出,顯為錯誤,及原裁定未調查說明相對人保險資料,相對人可能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 、8 款不免責事由為由,提起本件抗告,茲就抗告人所提前揭抗告理由,審究如下:

1.按本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之清償。經查: 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業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256,067 元,平均每月扣薪10,669元(計算式:256,067 ÷24=10,669)之事實,有和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 日(104 )詮字第006 號函附執行命令扣款明細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6至第48頁)。相對人因受強制執行而扣發之薪資,原不屬相對人可支配運用之範圍,自無從加以處分,且該部分原屬相對人所清償之債務,將該部分金額剔除於相對人可處分所得之外,並無相對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之疑慮。從而,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由薪資所得中扣除上開扣薪之數額,故相對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7,228元( 計算式:27,897-10,669=17,228),原裁定雖將此扣薪部分列為必要支出而非將其從可處分所得扣除,惟結果並無不同。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負數(計算式:17,228-10,244-2,561 -8,000 =-3,577),故雖相對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仍無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從而,相對人並無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堪認定。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2.抗告人另抗辯曾於清算程序中,具狀請求原審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相關保險資料,原裁定未調查說明相對人保險資料,相對人可能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2、8 款不免責事由云云,經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已於清算程序中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相關保險資料,並未查到相對人有財產價值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1 月12日壽會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各保險機構名冊,由該名冊所示保險公司之函覆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第136 至第170 頁),並經原審於104 年6 月26日調查程序中提示上開資料給抗告人,抗告人當庭亦表示撤回其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之聲請(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號卷第33頁反面),則相對人之保險資料,即無審究之必要,抗告人僅憑臆測便謂可能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之不免責事由,顯不足採。

(三)綜上,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張瑞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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