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祐協即鄭混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祐協即鄭混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 條 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3,121,937 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起,分120 期、利率4 %,每月應繳31,131元,惟聲請人嗣後以退休金投資股票失利,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協商,而於96年12月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6年1 月2 日領取退撫金1,305,680 元,並於96年間從事大量股票交易行為,有存摺影本可參,而聲請人97年所得雖有多筆為股利所得,惟不甚多,亦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於協商成立後,有投資股票失利之情事,本院審酌股票市場利基非聲請人所得控制,而投資股票亦非法律所不許之投資行為,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現受僱於雄信運輸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0,100元,與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3,500 元、衣服費200 元、交通費2,300 元,合計6,000 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04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之配偶於102 、103 年間僅有所得25,208、20,019元,名下有不動產,亦有聲請人配偶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佐。惟聲請人之配偶所有之不動產於變價前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維持生活,且聲請人及其配偶亦居住於上開不動產,若將上開不動產變賣,則聲請人另須支出房租費用,亦難認有利於債權人,故認聲請人之配偶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參以104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則聲請人主張配偶扶養費7,000 元,亦低於上開標準,應予准許。末查,聲請人主張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每月約6,000 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9 月23日雄院隆104 民執文11字第1041033901號函可稽,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債權人所得受償之利益,故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約餘1,100 元(計算式:20,100-6,000 -7,000 -6,000 =1,100 ),而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額已達3,121,937 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