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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
    韓靜宜

  • 被告
    張碧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張碧蘭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碧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碧蘭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1 萬8,846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無還款能力而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京城銀行辦理消費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111 萬8,846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5 月19日向京城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但因無法同意京城銀行所提清償方案,而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京城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22、57、67、86至88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屏東縣私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2 萬88元(計算式:241,058 ÷12= 20,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2 萬30元(計算式:240,365 ÷12= 20,030元),現 每月平均薪資約2 萬7,300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 萬6,400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屏東縣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104 年3 月至6 月員工薪資條、屏東縣長治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12至21、70頁),則以上開薪資條所載之平均應領金額2 萬7,300 元【計算式:(26,800+26,800+26,800+28,800)÷4 =27,300】,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2 萬4,469 元(其中包含勞保費528 元、健保費778 元、交通費1,983 元、網路費329 元、手機費用1,351 元、報紙費用250 元、電話費572 元、電費732 元、保險費2,646 元、雜支5,000 元及扶養費1 萬300 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自由報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繳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新光人壽保險單、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高靖涵學費註冊繳費證明單、高靖涵學生證、房屋租賃契約書、戶口名簿、家族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25至56、69頁)。查聲請人次女高靖涵(83年生),現尚就讀東海大學,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全年申報所得分別僅2 萬4,696 元、7 萬2,065 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底存置袋),堪認高靖涵未大學畢業前尚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需受聲請人扶養;另第三人高坤煌即聲請人配偶已於94年1 月18日死亡,故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之責。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 萬5,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083 元(計算式:85,000÷12 =7,083 ,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7,083 元,聲請人主張1 萬300 元之扶養費,應屬過高。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勞保費528 元、健保費778 元、交通費1,983 元、網路費329 元、手機費用1,351 元、報紙費用250 元、電話費572 元、電費732 元部分,雖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薪資條、發票、收據、繳費單等為證,惟考量聲請人現負債情況下,應撙節支出,本件聲請人所列交通費、手機費部分應屬過高,應各認列為1,000 元、500 元始為合理。又保險費部分,按人壽保險係屬儲蓄險性質,聲請人自不得以儲蓄自己之資力為由而拒絕清償已負債務以為更生,此部分費用支出自無必要,不予列計。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1 萬6,772 元(其中包含扶養費7,083 元、勞保費528 元、健保費778 元、交通費1,000 元、網路費329 元、手機費用500 元、報紙費用250 元、電話費572 元、電費732 元、雜支5,000 元)。上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並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其現所住居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1,448 元相當,應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7,3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6,772 元後,僅餘1 萬528 元(計算式:27,300-16,772=10,528),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1 萬8,846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8 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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