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禹彤即陳利華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禹彤即陳利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禹彤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07 萬5,937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 年7 月8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407 萬5,937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41萬7,72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6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 年7 月8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清算)聲請狀、聲請人陳禹彤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 、8 至9 、11頁、10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卷第8 至10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福記彩券行櫃檯服務員,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3 萬2,670 元、3 萬3,3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現每月薪資為2 萬1,000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 萬9,273 元,另其未成年子女蔡○汶因未滿18歲每月領有104 年屏東縣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每月1,900 元及世界展望會每月捐助2,500 元等情,此有陳禹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蔡○汶恆春南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禹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屏東縣恆春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32至36頁,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下稱消債調卷第11至18頁),則以上開在職證明書所載每月薪資2 萬1,000 元,加計聲請人領有社會補助4,400 元(計算式:1,900 +2,500 =4,400 )後,以2 萬5,400 元(計算式:21,000+4,400 =25,400)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3 萬1,600 元(其中包含扶養費1 萬2,500 元、膳食費1 萬2,000 元、水電費2,500 元、電信費用2,000 元、交通費用1,000 元、勞健保費1,600 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禹彤三親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台灣電力公司104 年7 月電費通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水費通知、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屏南有線電視收據、屏東縣各業工人聯合會勞健保繳費通知單、蔡○軒、蔡○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蔡○汶屏東縣立恆春國民中學在學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29至31、37至42、58至64頁)。查聲請人長女蔡○軒(85年生)、次女蔡○汶(91年生)均尚未成年,名下無財產,蔡○汶102 年度、103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蔡○軒102 年度雖有所得4 萬0,491 ,然103 年度全年所得僅840 元,堪認聲請人2 名子女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需扶養;聲請人與前配偶蔡慶發於92年3 月12日離婚,此雖不影響蔡慶發依法應負之扶養責任,然蔡慶發現患糖尿病合併腎病症候群及肺積水,無法工作等情,據聲請人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0頁),故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之責,應屬可採。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 萬5,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083 元(計算式:85,000÷12 =7,083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 月所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4,166元(計算式:7,083 ×2 =14,166)。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長女、次女生活費 共12,500元,低於上開數額,應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每月膳食費1 萬2,000 元,考量聲請人現負債情況下,應撙節支出,本件聲請人已列1 萬2,500 元作為子女之扶養費,每月膳食費應縮減至5,000 元始為合理。又電費部分,聲請人104 年7 月6 日至同年9 月4 日電費為2,190 元;水費部分,聲請人104 年6 月24日至同年8 月24日水費為1,035 元,此有前開聲請人所提電費及水費通知在卷可佐,因水電費為2 月1 期,故聲請人每月之水電費應縮減至1,613 元【計算式:(2,190+1,035 )÷2=1,613 ,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2 萬3,713 元(其中包含扶養費1 萬2,500 元、膳食費5,000 元、水電費1,613 元、電信費用2,000 元、交通費用1,000 元、勞健保費1,600 元)。上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並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其現所住居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869 元相當,應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5,4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3,713 元後,僅餘1,687 元(計算式:25,400-23,713 =1,68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07 萬5,937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01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