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謝元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元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曾為德蕙旅館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喬勝化粧合板有限公司之董事、樺欣企業社之負責人。惟查,德蕙旅館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12日解散;喬勝化粧合板有限公司自93年11月11日起連續停業迄今,僅於103 年6 月3 日至16日短暫復業,並申報5 萬元銷售額;至於樺欣企業社自79年3 月5 日起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11月2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資料查詢表可參,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39,045,063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04 年10月間經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幾為擔任喬勝化粧合板有限公司之保證人之保證債務,而該公司已倒閉,聲請人係受該公司牽連才會積欠債務,聲請人現亦無收入而無還款能力,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四、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與法有據,先予敘明。經查:聲請人陳稱現無收入,由其女兒每月資助12,000元照顧其生活,有生活費資助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99年至103 年均無所得,97年12月31日自喬勝化粧合板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再加保,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為12,000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其每月須支出生活費7,000 元、油資2,000 元、家用雜費3,000 元,共計12,000元,聲請人雖僅提出部分單據,惟與105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相去不遠,應予認可。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剩餘。又聲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5 筆、股票1 筆,惟上開財產價值約為578,750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已達153,155,243 元,有前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債權人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經前置協商不成立,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查無有何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清算,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