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國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國棟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0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4 年5 月4 日,提出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 元、清償總額144,000 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再於104 年7 月29日提出72期、每期清償3,000 元、清償總額216,000 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核閱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是本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郵省道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1,122元,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每月所得為21,122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雖稱每月支出13,000元,惟未提出相關單據,致本院無從核算正確支出數額,故應以 10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之基準。又聲請人固稱每月房租為8,000 元,惟聲請人有分租房屋予第三人而收取租金5,000 元,此部分應予剔除。是聲請人實際支出房租為3,000 元,每月支出總額則為14,448元。㈢綜上,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520,784 元(計算式:21,122×72=1,520,784 ),扣除每月支 出總額1,040,256 元(計算式:14,448×72=1,040,256 ) ,尚餘480,528 元(計算式:1,520,784 -1,040,256 =480,528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須逾其中4/5 即384,422 元(計算式:480,528 ×4/ 5 =384,4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用於清償,始足認定相對人已盡力清償。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期滿之清償總額僅216,000 元,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足見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於向債權人、債務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 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3 項固規定:「第1 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 年1 月4 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本件之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