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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請裁定延期清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韓靜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何春香
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執消債更字第一五四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起至一○七年六月),應予延長至一○八年六月,即自民國一○四年六月起至民國一○五年五月止共一年停止履行,並自民國一○五年六月起按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按其立法意旨,債務人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為減輕債務人之舉證責任,於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應予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於全毅企業社擔任電子作業員,嗣全毅企業社倒閉,聲請人被迫於民國99年7 月12日離職,離職後自任清潔員工作,因工作收入不固定,自103 年6月起即無收入來源,已難以繼續履行更生方案,聲請人係非自願離職,係不可歸責,為此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1 年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6 號裁定自98年4 月9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然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99年5 月26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4 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並於99年6 月25日確定。依上開更生方案,聲請人須自上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8 年,以每月為1 期,共計清償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由聲請人配偶陳炳榮擔任保證人各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全毅企業社非自願離職,現無固定工作及收入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又依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調得之99年至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見本院卷底存置袋),聲請人目前並已無任何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且其僅99年間具1 筆來自全毅企業社9 萬元之所得,100 年至103 年間已無任何收入。其次,聲請人現尚與配偶陳炳榮共同扶養陳○禾(89年1 月生)1 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自全毅企業社離職後,現無固定收入,又有1 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等情,即非不可採信。基上,聲請人目前無固定工作,則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實難認為仍有餘額,更遑論可履行更生方案,是聲請人自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 項所定「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形,推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於法即屬有據。

㈢以聲請人目前無固定收入之情形,已與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相差甚距,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及重建其生活,酌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以聲請人聲請之1 年為適當,又聲請人雖自陳103 年6 月後即未依更生方案履行,惟其自104 年6 月9 日始聲請本件延期清償,本院自應以104年6 月為始期裁定延期清償,至前所積欠之更生方案款項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與債權人協商補繳或展延,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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