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淑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前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迄未依經濟部限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於民國98年1 月10日經經濟部函令廢止公司登記,業已進入清算程序,選任李淑妃律師為清算人。伊公司除現金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301,590 元外,另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9之不動產,價值共計4,704,691 元,以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0之汽車1 部,以上資產合計6,006,281 元,迄今之負債則共約265,021,254 元,伊公司之財產顯然已不足清償債務,伊公司亦已無法藉由營運償還債務,具備破產原因。然伊公司除上開現金外,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土地,亦尚未設定抵押權,價值221,700 元,以上資產合計約1,523,290 元,除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有剩餘財產可供償還債權人,具有破產實益,為求債權人可受公平受償,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宣告伊公司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1 項第3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故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即已不足支付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破產財團無從成立,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立法趣旨,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而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陳報其個人債務總計265,021,254 元(見本院卷第5 頁債權人清冊),個人財產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 頁財產現況說明書、第3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所陳報資產價值達6,006,281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惟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積欠彰化商業銀行之債務總額,已據該銀行於105 年1 月29日以民事陳報狀覆稱:聲請人尚積欠本金228,304,402 元、美金527048.97 元、日幣32,460,08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提出債權憑證及分配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是聲請人之債務,尚未加計其他債權人部分,僅就彰化商業銀行之債務,本金部分已高達228,304,402 元、美金527048.97 元、日幣32,460,087.1元,堪認其確已積欠鉅額債務。次據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名下財產計有如附表所示建物2 棟、土地7 宗、汽車1 部及已提存之現金1,301,590 元,財產總額僅為6,165,042 元(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聲請人陳報為6,006,281 元)。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尚非無據。
⒉聲請人雖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1、12之現金10,294元、1,291,296 元(合計1,301,590 元),為其所有,係屬破產財團云云,然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被假扣押後,他債權人執終局判決聲請執行,經制成分配表,其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依法予以提存,因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規定因執行假扣押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其立法意旨應係指專為假扣押債權人而提存,非為債務人而提存,嗣假扣押債權人如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即得單獨就此而受償,他債權人就此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否則前開法條即失去其意義(司法院第3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及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8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債務人之財產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396 號強制執行拍賣後,所得之案款為8,946,000 元,經基隆地院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後,其餘執行債權人債權額,受分配不足額達599,097,817 元,有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1、12之現金10,294元、1,291,296 元,依序因假扣押債權人及抵押債權人逾期未提出執行名義領取,經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依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及民法第326 條規定,提存於該院提存所,業經本院調閱基隆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396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可知,上開現金既已經提存於基隆地院之提存所,因此提存物為金錢等代替物,則於交付提存所後,其所有權即移轉於提存所,而不再屬於債務人所有,其他債權人亦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主張上開現金為其所有而屬於破產財團云云,自有未合。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上開現金為其所有,自無法將之列為聲請人之財產,並計入破產財團中,是本件聲請人所有得計入破產財團之財產應僅為4,863,452 元(0000000 -00000 -0000000 =0000000 )。
⒊按於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 條定有明文。茲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如附表編號1 建物之房屋現值為95,000元,而該建物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擔保之債權為42萬元;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現值分別為195,914 元、35,000元、11,738元、130,800 元、2,223,600 元,價值總計2,597,052 元,而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擔保之債權為11,854,000元;如附表所示編號8 、9所示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現值分別為603,000 元、1,346,700 元,價值總計1,949,700 元,而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擔保之債權為依序為320 萬元、11,800,000元。準此,足見上開不動產尚不足清償前述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則上開不動產經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後,顯已無任何餘額再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⒋至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汽車1 輛,為87年出廠,車齡達18年,經折舊後殘值顯然甚少。亦即,聲請人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中,僅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 現值221,700 元房屋之換價所得可作為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用。然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第84條及第86條之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及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財政部105 年2 月2 日台財稅字第10404701800 號令所發布「稽徵機關核算104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 條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案件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標準。又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編號1 、3至9 之不動產雖設有抵押權,然既為聲請人所有,依上開規定,於宣告破產時自應列為破產財團。是依上開標準核算,則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達437,711 元(計算式:破產財團價值4,863,452 元×0.09=437,711 元,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況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而監查人既準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是其報酬亦應為437,711 元,則本件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估計即達875,422 元。如附表所示編號2 現值221,700 元房屋顯然無法支付聲請人破產後所產生之財團費用。
㈡、依上所述,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3 至9 之不動產,經債權人行使別除權後,尚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另名下汽車1輛,經折舊後殘值甚微,僅有1 筆如附表所示編號2 現值221,700 元房屋,既有如上述,堪認其所有之財產,於扣除上揭財團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且無解於債務之處理。揆諸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旨趣,聲請人即無聲請宣告破產實益。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固不足清償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3 至9 之不動產經債權人行使別除權後,既尚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名下汽車1 輛,經折舊後殘值甚微,且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房屋扣除財團費用後,復無餘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自不應許可其破產之聲請。從而,本件破產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類別│不動產標示 │房屋核定現值土│抵 押 權 人│備 註│ │ │ │ │地公告現值 │ │ │ ├──┼──┼─────────┼───────┼───────┼────────────┤ │ 1 │建物│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95,000 元。 │共同設定最高限│見本院卷第27頁所示建物登│ │ │ │83之1號地下一層。 │ │額42萬元抵押權│記謄本。 │ │ │ │層數:10層,層次:│ │予尤俊翔。 │ │ │ │ │地下一層。總面積27│ │ │ │ │ │ │.40 平方公尺。所有│ │ │ │ │ │ │權全部。 │ │ │ │ ├──┼──┼─────────┼───────┼───────┼────────────┤ │ 2 │建物│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221,700元。 │無。 │見本院卷第26頁所示建物登│ │ │ │83之2號地下一層。 │ │ │記謄本。 │ │ │ │層數:10層,層次:│ │ │ │ │ │ │地下一層。總面積49│ │ │ │ │ │ │.97 平方公尺。所有│ │ │ │ │ │ │權全部。 │ │ │ │ ├──┼──┼─────────┼───────┼───────┼────────────┤ │ 3 │土地│基隆市七堵區明德段│195,914 元(聲│共同設定最高限│見本院卷第32頁所示土地登│ │ │ │649地號。 │請人載為46,125│額11,854,000元│記謄本。 │ │ │ │面積8.98平方公尺。│元) │抵押權予尤俊翔│ │ │ │ │應有部分10萬分之23│ │。 │ │ │ │ │8 。 │ │ │ │ ├──┼──┼─────────┼───────┼───────┼────────────┤ │ 4 │土地│基隆市七堵區明德段│35,000元 │共同設定最高限│見本院卷第31頁所示土地登│ │ │ │649-1地號。 │ │額11,854,000元│記謄本。 │ │ │ │面積14平方公尺。所│ │抵押權予尤俊翔│ │ │ │ │有權全部。 │ │。 │ │ ├──┼──┼─────────┼───────┼───────┼────────────┤ │ 5 │土地│基隆市七堵區明德段│11,738元(聲請│共同設定最高限│見本院卷第30頁所示土地登│ │ │ │657-1地號。 │人載為2,766 元│額11,854,000元│記謄本。 │ │ │ │面積0.78平方公尺。│) │抵押權予尤俊翔│ │ │ │ │應有部分10萬分之23│ │。 │ │ │ │ │8 。 │ │ │ │ ├──┼──┼─────────┼───────┼───────┼────────────┤ │ 6 │土地│基隆市七堵區明德段│130,800元 │共同設定最高限│見本院卷第29頁所示土地登│ │ │ │657-2地號。 │ │額11,854,000元│記謄本。 │ │ │ │面積6 平方公尺。所│ │抵押權予尤俊翔│ │ │ │ │有權全部。 │ │。 │ │ ├──┼──┼─────────┼───────┼───────┼────────────┤ │ 7 │土地│基隆市七堵區明德段│2,223,600元 │共同設定最高限│見本院卷第28頁所示土地登│ │ │ │658地號。 │ │額11,854,000元│記謄本。 │ │ │ │面積102 平方公尺。│ │抵押權予尤俊翔│ │ │ │ │所有權全部。 │ │。 │ │ ├──┼──┼─────────┼───────┼───────┼────────────┤ │ 8 │土地│基隆市暖暖區源遠段│603,000元 │設定最高限額3,│見本院卷第26頁所示土地登│ │ │ │1177地號。 │ │200,000 元抵押│記謄本。 │ │ │ │面積30平方公尺。所│ │權予巫桂花。 │ │ │ │ │有權全部。 │ │ │ │ ├──┼──┼─────────┼───────┼───────┼────────────┤ │ 9 │土地│基隆市暖暖區源遠段│1,346,700元 │設定最高限額11│見本院卷第25頁所示土地登│ │ │ │1191-2地號。 │ │,800,000元抵押│記謄本。 │ │ │ │面積67平方公尺。所│ │權予巫桂花。 │ │ │ │ │有權全部。 │ │ │ │ ├──┴──┴─────────┴───────┴───────┴────────────┤ │房地小計:4,863,452元(4,704,691元) │ ├──┬──┬─────────┬───────┬───────┬────────────┤ │ 10 │汽車│車牌S0-0000 0000年│ │ │ │ │ │ │出廠 │ │ │ │ ├──┼──┼─────────┼───────┼───────┼────────────┤ │ 11 │現金│ │10,294元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提│ │ │ │ │ │ │存中 │ ├──┼──┼─────────┼───────┼───────┼────────────┤ │ 12 │現金│ │1,291,296 元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提│ │ │ │ │ │ │存中 │ ├──┴──┴─────────┴───────┴───────┴────────────┤ │現金小計:1,301,590元 │ ├────────────────────────────────────────────┤ │總計:6,165,042元(6,006,28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