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號原 告 陳奕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將「明勇工程行」(下稱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更換為他人名義;第3 項則為:被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然觀諸原告所提出起訴狀內容,僅稱原告並非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然因被告未依相關法令繳納稅款規定,致遭稅捐稽徵機關追繳稅款,其次,系爭汽車係登記於工程行名下,因被告多次違反交通法令,遭道路監理機關裁決多次罰鍰,仍未繳納等語,卻未說明請求變更工程行負責人名義及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登記所得受利益為何,準此,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變更工程行負責人名義之客觀上所得利益及系爭汽車之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汽車價值或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辦理過戶登記所得受之利益,並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如車商牌價、買賣契約等),俾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請提出被告李忠勇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