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號原 告 陳奕齊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 萬1,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明勇工程行」(下稱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更換為他人名義。⑶、被告應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其中聲明第1 項部分,依原告陳稱係包含稅務機關追繳營業稅、奢侈稅、牌照稅、違章建築罰鍰及交通違規罰鍰;而聲明第3 項部分:因自原告起訴迄今未提出系爭汽車現值為何,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及相關車商廣告網頁資料,考量系爭汽車為民國89年出廠,排氣量為1323CC,故系爭汽車現值核定為5 萬元,又前揭第1 、3 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雖為民法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客觀上可受利益並非相同,故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以,聲明第1 、3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 萬 1,20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3,672 元;至於聲明第2 項則為請求行為或不行為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 萬6,6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而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