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8號原 告 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被 告 李清雲即巧鼎行 李宗融即欣佳和商行 祥玉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麗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清雲即巧鼎行、李宗融即欣佳和商行、祥玉有限公司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8,975 元、223,784 元、228,681 元本息,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揆諸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711,440 元(計算式:258975+223784+228681=71144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李清雲、李宗融及被告祥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麗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