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10號
- 原告
- 維特休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順興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蔡美玲、冠登運動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蔡美玲、冠登運動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原請求之金額及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020號支付命令所載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62 萬,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核為262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938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6,4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