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3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39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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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紘銘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即房屋之交易價額),供本院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二、請提出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資料、被告張紘銘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欠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蓋章,請於五日內到院補正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若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法之委任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