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51號原 告 鍾堉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瑞明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5,30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95,3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下列資料: 1.宏誠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並請敘明原告與宏誠企業社及鍾順松為何關係? 2.被告蔡瑞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