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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5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鍾佩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告
鍾堉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瑞明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5,30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95,3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下列資料:

1.宏誠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並請敘明原告與宏誠企業社及鍾順松為何關係?

2.被告蔡瑞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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