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5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51號
- 原告
- 鍾堉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瑞明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5,30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95,3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下列資料:
1.宏誠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並請敘明原告與宏誠企業社及鍾順松為何關係?
2.被告蔡瑞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