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張茹虹 被 告 黃珮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1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聽聞其姊黃綉璇轉述其姊夫范淳淯與其員工即原告疑有情愫一事,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至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以其所申設之帳號「 Pei Jung Huang」登入後,刻意搜尋並加入原告之數名友人為其臉書好友,於103 年1 月8 日、1 月9 日、1 月10日,接續在其「Pei Jung Huang」臉書塗鴉牆上,繕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字,使原告之友人仲芸、林志賢等人可經由臉書而閱覽該等文字,以此方式指摘、傳述關於原告之個人感情私領域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在社會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自得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8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被告之前與高雄市國樂團訂有合作契約書,但不是正職,工作不穩定,目前的工作契約只有到104 年6 月30日,之後的工作還沒有著落,被告103 年之所得是197,000 元,原告請求的金額被告無法負擔,被告只約能負擔5 萬元,被告係國樂團低音提琴的團員,有簽約才有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3 年1 月8 日,至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以其所申設之帳號「Pei Jung Huang」登入後,刻意搜尋並加入原告之數名友人為其臉書好友,於103 年1 月8 日、1 月9 日、1 月10日,接續在其「Pei Jung Huang」臉書塗鴉牆上,繕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字,使原告之友人仲芸、林志賢等人可經由臉書而閱覽該等文字,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50日。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卷宗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散布文字誹謗原告之行為,業已認定如前,被告之誹謗行為造成原告人格權之受損,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繪圖助理,月入約2 萬5 千元,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股票三筆,財產總額817,750 元,102 年度所得合計286,690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紙在卷可按;被告則係大學畢業,從事國樂團低音提琴演奏,102 年度所得總額為259,675 元,103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97,934 元,無其他財產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復斟酌被告上開誹謗犯行之內容,造成原告名譽受損非輕,事發後被告並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是原告謂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資力、原告所受損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之誹謗行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 │編號│ 日期 │文字內容 │ ├──┼──────┼──────────────────────┤ │ 1 │ 103年1月8日│如果妳們是小可(fb:膽小鬼)好朋友們,請妳們│ │ │ │好好勸導她吧!不出來面對以為什麼事都沒有嗎?│ │ │ │!很不好意思打擾這些朋友了…小可請妳好自為之│ │ │ │!介入人家家庭是非常要不得的行為,妳已經嚴重│ │ │ │影響這個家庭的幸福。 │ │ │ │當初還掛保證說:他像是我哥哥一樣,可以依賴也│ │ │ │可以講心事的人,但請妳搞清楚不是可以*上床*的│ │ │ │人!他有家庭有小孩妳好意思當人家小三拆散這原│ │ │ │本很快樂的家庭嗎? │ │ │ │她與他是法定承認的夫妻關係,為何妳要介入? │ │ │ │你們這樣子不知道多久了,妳有沒有想過他老婆的│ │ │ │存在?你們一起逛夜市的時候有沒有想過他老婆在│ │ │ │家帶小孩,在等爸爸回來抱抱孩子… │ │ │ │說什麼如果初二帶她回娘家就辭職!憑什麼不讓他│ │ │ │們回來?fb不能亂po?請問妳是憑哪一點?妳不過│ │ │ │是范先生賺錢的利用工具而已。 │ │ │ │最後,我必須跟妳說的更明白:我姐(黃綉璇)有│ │ │ │我們娘家人靠!誰敢欺負她,一定會讓那個人付出│ │ │ │代價!我也嗆明,不要讓我抓到證據,再這樣欺人│ │ │ │太甚就別怪我們對你們無情!(附圖是我姐、姐夫│ │ │ │和他們的小寶貝) │ ├──┼──────┼──────────────────────┤ │ 2 │ 103年1月9日│只敢躲在某人身後不敢出來面對 │ │ │ │這位小姐,不是很嗆嗎? │ │ │ │現在才把fb的東西移除來得及嗎 │ │ │ │我們就是要妳無地自容 │ │ │ │妳管的著嗎 │ │ │ │要把事情鬧大我奉陪 │ │ │ │是你們難堪我又沒差 │ ├──┼──────┼──────────────────────┤ │ 3 │103年1月10日│不要以為我很好講話 │ │ │ │你們太天真囉~ │ │ │ │給你們時間處理還不懂得反省 │ │ │ │現在發火了才說會去處理 │ │ │ │你以為我你養的寵物歐 │ │ │ │你說刪就刪我算哪根蔥 │ │ │ │我就是不刪你又能怎樣 │ │ │ │我偏偏要po出來你耐(奈)我何 │ │ │ │有問題?就請你直接打給我 │ │ │ │我沒有我家人如此好講話 │ │ │ │我就是要讓你們難堪如何 │ │ │ │自以為把fb的動態消除就沒事 │ │ │ │妳也不想想我花多少時間瞭解妳 │ │ │ │要知道妳的資訊還要一個一個找 │ │ │ │我怎麼可能輕易放過妳 │ │ │ │重點是發生事情後妳也不打自招關閉FB │ │ │ │擺明妳真的很不要臉耶 │ │ │ │不要再把我們當病貓 │ │ │ │你們說的話我不會再相信 │ │ │ │不用再打悲情牌 │ │ │ │惹到我跟我姐 │ │ │ │這就是你們的下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