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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謝濰仲
  •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 原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
    楊睿禾即楊勝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6號原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康涵貽 被   告 楊睿禾即楊勝雄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黃暘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睿禾(原名楊勝雄)之父楊火生前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借款,該借款屆期未獲清償,該債權經輾轉讓與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由伊自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其對楊火生之債權新台幣(下同)1,075,642 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詎楊火生為脫免強制執行,竟借用被告名義,於92年7 月3 日,參加本院92年度執字第4140號民事執行事件所為拍賣之投標,取得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4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茄冬路45之4 號3 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地),並於92年8 月25日辦畢登記。伊已於本件訴訟中,代位楊火生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則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79 條規定,代位楊火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火生,以供清償伊之債權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楊火生所有。 二、被告則以:伊投標購買系爭房地時,雖尚就讀屏東科技大學二年級,然楊火生於伊就讀高中時,就因借錢與友人,友人未償債而造成其經濟困頓,伊自斯時起就在超商打工,並從事二手車買賣生意,而有一定之收入,嗣後楊火生之房屋遭拍賣,家人均無處可住,伊遂將歷年工作所得,加上向承辦代書之借款,以79萬元投標系爭房地,其後再以向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借得之55萬元,償還積欠代書之借款,故系爭房地確實為伊所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楊火生借用伊之名義購買取得,並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提起本件代位訴訟,自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楊火生為被告之父,楊火生前曾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對楊火生之債權1,075,642 元及利息、違約金,而為楊火生之債權人。又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莊金獅所有,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4140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於92年7 月3 日由被告以總價79萬元得標拍定,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同年92年8 月25日辦畢登記,迄今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88年度執字第6243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79萬元,係其或楊火生所出資?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㈡倘然,原告代位楊火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楊火生所有,有無理由? ㈠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參照)。其次,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且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得推認有借名關係存在。則本件原告主張楊火生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於92年7 月3 日,本院92年度執字第4140號民事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以總價79萬元得標拍定,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辦畢登記,業據上述,原告雖主張被告出生於00年0 月00日,投標取得系爭房地時,未滿22歲,應無資力負擔價金,當係楊火生出資而借用被告名義標得系爭房地,其彼此間就系爭房地應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被告自92年2 月起至同年底止,在便利超商工作,每月薪資2 萬餘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薪資袋為憑,原告雖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惟上開薪資袋中有部分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且依合作金庫銀行函復本院檢附被告於92年7 月10日申請貸款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記載被告當時擔任超商店員,依此上開薪資袋應認為真正,自無疑義,則被告於92年間確有在便利超商工作,堪認屬實。又證人李政融證稱:「(被告有無去賣過二手車)有,應該也是在88至90年間,確切日期我不是很確定,我當時開車行,被告會拿車去我那裡賣,有時候他會自己賣…車如果來源是被告的,由我賣走,就是二人對拆,如果是被告賣走,被告就貼我一點租金,不管賣多少錢,就貼我一兩千元的租金,因為當時景氣很好,所以很快賣掉,故都給付我上開相同的租金。(對拆的部分,大概每人可賺多少錢?)如果賣一台20、30萬元,一個人可賺2 萬多元。……(對拆差不多一個月平均可賣幾台?)不一定,一個月差不多十幾台,也有被告賣我所進的車,這樣也是對拆。(這樣被告一個月可賺多少錢?)應該10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72 頁)依上,足認被告投標購買系爭房地前,已有相當之收入。其次,依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104 年11月19日合金屏南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檢送本行授信戶楊勝雄…放款帳務查詢單……本案(係)房地係92年8 月法拍取得,同時向本行申貸購置無自用貸款新台幣55萬元。」(見本院卷第154 頁)參以被告確有繳納上開貸款之本息,有其提出之存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至125 頁)可見被告向銀行貸款55萬元之目的,確係為購買系爭房地,其並於貸款後負擔貸款本息。依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以歷年工作所得,加上向承辦代書借款,用以投標購買系爭房地,嗣後再以向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借得55萬元償還積欠代書之借款等語,堪信為真實。證人即被告之兄楊詠宸亦證稱:「戶籍地的房屋是何人買的?)是被告買的。(當時你父親做何工作?)當時他身體也不舒服,所以是打臨工維生,一個月收入約1 萬多元,有時候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參以楊火生92年度收入僅13,120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足見楊火生非富於資力,此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楊火生確借用被告名義投標購買系爭房地,則其徒以被告年紀尚輕,即憑臆測率謂被告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而係楊火生借用被告名義投標購買,顯無可採。 ㈡、從而,本件尚難謂楊火生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原告代位楊火生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代位楊火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楊火生所有,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79 條規定,代位楊火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楊火生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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