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思庫系統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馨蓮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盧玉棟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標案案號J-140801「屏東縣恆春鎮區域發展資源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之得標廠商,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25日簽訂系爭系統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簽約翌日起75日曆天內即103年12月9日前,完成系爭系統之網站及必要硬體設備之規劃設置工作(下稱系爭承攬工作),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原告於103年12月8日依約完成系爭承攬工作後,於同年12月9 日發函通知被告驗收,嗣兩造於同年12月11日會同驗收後,被告復要求原告修正軟體及網域設置問題,原告於同年月17日修正後再通知被告驗收,詎被告竟續以系爭系統之網頁有瑕疵、iOS系統行動應用程式(Mobile Application,下稱 APP )無法下載等問題認為原告未完成系爭承攬工作且拒不驗收,並於104年3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及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惟系爭系統業於103 年12月17日完工,被告未於通知備驗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且未作成驗收紀錄,有違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9款之約定,被告以事實上不存在之瑕疵或操作不當為由,認定原告遲未完工且不予驗收,甚至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完工,有違誠信原則,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原告已完工,又原告所規劃建置之系爭系統現由被告持續正常使用中,足證系爭系統並無瑕疵,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終止系爭契約,於法無據且不生終止之效力,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40 萬元及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4萬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服務建議書亦為契約之一部分,在服務建議書之整體企劃目標第6點,關於APP建置Android/iOS版約定「本案APP採行與網頁同步設計之網頁型設計提供與本資源系統相關資訊」。又被告因原告未完成APP系統建置,已分別於103年12月9日、103 年12月11日、103年12月19日、104年1月6日、104年1 月15日以書面催告,又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期限截止日為103年12月8 日,截至103年12月19日仍有網域尚未申請等四大瑕疵,甚至在104年1 月6日仍出現iOS系統無法進行APP下載之重大瑕疵,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履行系爭契約,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約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自無需支付140 萬元報酬,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不予發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4萬元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招標之「屏東縣恆春鎮區域發展資源系統」標案之得標廠商,兩造於103年9月25日簽訂系爭系統之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於簽約翌日起75日曆天內完成系爭承攬工作,承攬報酬為140 萬元。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103年12月24日、104年1月9日、104年3 月12日分別發函向被告表示已於103 年12月17日完成系爭承攬工作,並請求被告派員辦理驗收;被告則於103年12月9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原告未於履約截止日履行契約,於103 年12月11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系爭承攬工作就硬體部分已安置完成,軟體及網域尚未完置,於103 年12月19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經測試網頁發現網域未申請、內部網頁無法順利執行,如意見信箱部分出現亂碼、網頁內容未安裝於被告伺服器、無法於搜尋網站搜尋此系統等問題,於104年1 月6日發函向原告表示iOS系統無法進行APP下載與景點未完成排序,於104年1月15日發函向原告表示APP建置Android/iOS版,經測試仍無法執行,於104年3月11日發函向原告表示APP 遲未完成建置,自履約截止日(103 年12月9日)起已逾期3個多月,將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約定辦理終止契約,於104年3月19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經承辦人最後1次在104年3月16日進行測試,Android版APP 經下載後無法開啟,iOS 版無法下載,及選單項目「公司行號」、「景點」、「餐飲」、「住宿」等連結頁面未排序,因原告迄未能改正而未完工,故終止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原告103 年12月17日思庫0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24日思庫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9日思庫000000000號函、104年3月12日思庫000000000號函、被告103年12月9日恆鎮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 年12月11日恆鎮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19日恆鎮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6日恆鎮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15日恆鎮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3月11日恆鎮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3 月19日恆鎮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33頁反面),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有無依約完成系爭承攬工作?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4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4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無依約完成系爭承攬工作?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承攬工作,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 1.就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自簽約翌日起75日曆天內完成建置」。又兩造簽約日期為103年9月25日,有系爭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則本件原告之履約期限應自103年9月26日起加計75日曆天至104年12月9日止,此部分核先敘明。 2.被告就其抗辯部分,提出104年3月16日書面測試紀錄影本及數位輸出採證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反面、第133至134頁),復據證人即被告所屬系爭契約承辦人陳旼吟到庭證述:上開書面測試紀錄是104年3月16日製作,隔天再整理成文字檔,因為政風室說怕以後會有糾紛;網頁上餐飲及景點之整理不符期待,例如點選美食餐廳卻顯示飯店,點選住宿會顯示出料理方面,點選的項目與內容不一致,氣象及潮汐表完全沒有建置,意見信箱當時顯示錯誤,GIS 電子地圖內容亦不符期待,例如點選傳統節慶活動卻顯示住宿資訊,點選百貨精品卻顯示水電行,點選停車場卻顯示民宿,點選古蹟完全沒有顯示,點選名勝卻顯示龍鑾潭停車場,與服務建議書不同,104年3月16日Android系統無法開啟APP檔案,iOS系統是無法下載APP 檔案,那時工程師沒有說Android系統必須把安全性的選項開放才能開啟,點選意見信箱都顯示錯誤的頁面,就支援多國語言及兒童版都出現亂碼,也無法整合QRcode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141頁),足認系爭系統於104年3月16日證人陳旼吟測試時有上述瑕疵存在。 3.原告就其依約完成系爭承攬工作之主張,固舉證人即系統工程師高玉鑫為證,惟據證人高玉鑫到庭證述:契約有約定APP要上架,安卓(Android)系統的下載須手動允許這程式執行,需要改手機設定,APPLE(即iOS系統)的APP有交付APPLE審核但被退件,所以沒有上架成功;點選古蹟沒有顯示可能是當時資料建置還未完成,意見信箱、QRcode無法使用是小問題,發現錯誤反應給伊,伊會馬上修改,修改的時間伊不確定是在被告表示契約終止前或終止後,安卓APP 的下載須手動允許,伊沒有告訴公所人員,這是原告要告知,網頁上沒有註明要解除安全性限制,這應是工程師的常識,iOS 的APP沒有放在網頁上,沒上架就無法使用,安卓的APP是先發布安裝檔(APK)在網頁上,104年3月16日後才上架至GOOGLE PLAY商店;之前沒看過被告104年1月6日恆鎮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即被證五),對該函文中所述iOS的APP建置、景點尚未完成排序等問題,原告說那些資料要再檢討一下,因為資料蠻多的,無法一時做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至150頁反面),足認於104年3 月16日系爭系統確具Android系統的APP因有安全性限制、下載需更改手機設定,GIS 電子地圖資料未全部建置完成及意見信箱有錯誤之情形,至iOS的APP則未上架亦無法使用,難認原告已依契約約定本旨完成系爭承攬工作。 4.原告復主張被告拒絕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完工,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原告已完工,退步而言,縱有上開瑕疵,亦非重要瑕疵,被告不得據此解除或終止契約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饗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投標須知與服務需求書」(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復參酌前揭服務需求書中之專案目標說明:甲、運用Web 技術建置本資源系統。i.規劃網站互動功能,建立易維護之後端管理平台。ii.規劃具備後續擴充彈性的網站架構。 iii.規劃APP建置Android/iOS版本至本專案系統中。乙、辦理本資源系統整體架構之規劃建議(見外放契約文件第86頁)。是此,規劃APP建置Android/iOS版本至本專案系統中已明示為系爭契約目標之一,難認該事項非屬重要。再者,觀諸原告投標時提出之單價分析表(見外放契約文件第115 頁),亦將行動裝置APP(for iOS)含上架費、行動裝置APP (for Android)含上架價之品名分別列出,足見原告於投 標時應已認知關於Android/iOS版本之APP之建置,並非僅須完成APP 程式開發,尚包含上架,即使一般使用者得以搜尋、下載及使用該APP 程式。此外,點選系爭系統網頁上餐飲、景點、GIS 電子地圖及意見信箱等選項,既無法正確顯示相關資訊,易致一般使用者喪失使用系爭系統之意願及對系爭系統網站內容之信任,難認系爭系統已具備應有之互動功能。從而,上述瑕疵應屬重要瑕疵,是原告尚未依系爭契約本旨完成工作物,則被告拒絕驗收,並非無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5.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有系爭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此,原告未於系爭契約所定之履約期限(75日曆天)即103年12月9日完成系爭承攬工作,嗣經被告數次通知原告改善,經被告於上開履約期限後之97日即104年3月16日進行測試時,系爭系統仍有上述重要瑕疵存在,亦即原告於逾期後之期間已超過原履約期限之情形下,仍未能提出符合契約本旨之給付,逾期情節重大,則被告抗辯已於104年3月19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自為有據。 6.原告另主張被告已實質使用原告交付之硬體及網頁系統云云,並提出出貨單影本及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68 至172 頁)。惟查,就原告所指硬體部分,被告已於通知終止契約後之104年4月10日發函請原告盡速將硬體設備與設施取回,否則將依契約規定代行處理,有被告104年4月10日恆鎮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0項第7 款約定「於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屬於廠商所有之硬體設備與設施,機關如不欲承購或承租,廠商須自行取回。廠商如不取回,任憑機關僱工代行處理,其費用由廠商負擔。如有遺留物品,任憑機關依廢棄物處理,因此發生之費用由廠商負擔,機關得自契約價金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有系爭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此,在被告已終止契約之情形下,原告本應自行取回上開硬體設備,若原告不取回上開硬體設備,依上開契約約定,意謂同意任由被告處置該硬體設備,豈可因原告未取回上開硬體設備,逕認被告受領使用上開硬體設備與設施。另就原告所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而言,截至105年3月28日雖有1,290人次之瀏覽紀錄(見本院卷172頁),然上開瀏覽人次究係因一般使用者瀏覽或兩造先前測試系爭系統所致,並非無疑,亦難憑此認為被告已實質使用系爭系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4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4萬元,有無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有系爭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查被告業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約定合法終止全部契約乙節,業據前述,被告自無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承攬報酬140 萬元之義務。又被告終止全部契約之原因,係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本旨完成工作物,且逾期情節重大,前亦敘及,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堪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不予發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4萬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承攬工作,經被告數次通知改善後仍無法依約完成系爭承攬工作,且逾期情節重大,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約定終止契約,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給付承攬報酬140 萬元之義務,另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不予發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4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