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1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 黃呈熹律師 複代理人 陳瓊蓉 被 告 李明裕 李錦川 李文亮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明裕(下稱李明裕)於民國83年2 月7 日邀同訴外人李周照為連帶保證人,向屏東巿第二信用合作社(90年由原告銀行吸收合併,下稱二信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然自89年5 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嗣原告於90年9 月14日概括承受屏東第二信用合作社全部資產及負債,而向法院對李明裕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本院91年度執丙字第5471號債權憑證在案,尚有本金515 萬7,997 元及自92年1 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獲清償。詎原告於103 年4 月1 日調閱李明裕不動產異動索引時,竟發現李明裕在89年12月1 日將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28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建物(下稱另案不動產)、萬丹鄉寶厝段38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38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普通抵押權800 萬元予被告李錦川(下稱李錦川)。再分別於90年5 月9 日、同年7 月11日將系爭土地及另案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錦川。李錦川再於91年6 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即李明裕之次子李文亮(下稱李文亮),於同年25日將另案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即李明裕之長子李文緒(下稱李文緒)。而李明裕設定抵押權予李錦川,係於系爭債務逾期未依法償還之後,若李明裕果真有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李錦川並取得800 萬元借款,何以每月僅繳付數萬元之抵押貸款,置若罔顧,任憑原告逕為拍賣抵償,顯不符常情。又系爭土地為2 次買賣移轉行為,李明裕與李文亮為父子關係,與李錦川間亦有血緣關係,顯係李明裕將債留自身,有規避債務之嫌,已損害原告追索之權。 ㈡、又李明裕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買賣之行為,與處分另案不動產之方法如出一轍,僅最後移轉之人不同,而另案不動產部分業經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40 號案件審理中,故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均非真意,乃為脫免原告之強制執行,顯係為妨害債權人債權之行使,要屬無疑。倘被告主張系爭買賣行為事實存在,自應提出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交付證明,以負舉證責任。 ㈢、綜上諸多不合常理之情,有確認系爭買賣關係是否真實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李明裕與李錦川間就系爭土地,屏東縣屏東地政登記字號:90年屏登字第061060號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李錦川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0年5 月9 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⒉確認被告李錦川與李文亮間就系爭土地,屏東縣屏東地政登記字號:91年屏登字第084120號於91年5 月22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李文亮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1年6 月19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李明裕未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1,000 萬元。蓋訴外人陳英俊(下稱陳英俊)前擔任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經理,未經李明裕同意,於83年間持李明裕所有屏東縣萬丹鄉香社1153、1154、114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以李明裕名義向原告借款,再轉借他人,陳英俊藉其職務之便,多人受害,嗣後亦遭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除免職,李明裕實係受害者,對系爭債務完全不知悉,而若原告並未交付消費借貸之款項予李明裕,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訴之利益。 ㈡、原告主張尚未清償之本息近2,000 萬元,顯無道理。蓋陳英俊於83年3 月至87年7 月共4 年5 個月期間支付原告之本息應已超過500 萬元以上(以當時放款利率約8 釐左右及15年本金還款年限計算),且原告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5471號強制執行中拍賣分別受償210 萬1,510 元、748 萬1,475 元及56萬1,652 元,故原告已獲償超過1,500 萬元以上,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顯不符情理。 ㈢、被告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確實有買賣之真意,李明裕實無脫產之考量,蓋: ⒈系爭債務均由陳英俊繳付本息,直至87年7 月7 日,陳英俊無法繼續繳付,向李明裕稱已與原告談好只要清償800 萬元,即可塗銷系爭債務設定擔保之屏東縣萬丹鄉香社1153、1154、1146地號土地抵押權(下稱3 筆抵押土地),李明裕為塗銷3 筆抵押土地之抵押權以便出售得款,遂於89年11月間向時任青果中盤商之友人李錦川借款800 萬元,詎李明裕交付陳英俊800 萬元後,陳英俊竟未向原告清償,致3 筆抵押土地未為塗銷,致李明裕無法處分以返還借款予李錦川,遂於89年12月1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李錦川供做擔保,故李明裕與李錦川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又李明裕與李錦川以口頭約定,以移轉800 萬之借款抵押擔保物所有權為清償之方法,即於90年5 月9 日以積欠之借款800 萬元充作買賣價金,將系爭土地及另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錦川。 ⒉基於多年友誼,李錦川同意李明裕仍可住另案不動產內,直至其處分另案不動產,於91年李錦川欲出售另案不動產,李明裕告知李文緒要與其同住,李文緒與李文亮才協議清償借款,以800 萬元買回系爭土地及另案不動產,其中530 萬元部分由李文緒、李文亮及訴外人李文亮之岳母李金枝(下稱李金枝)分別匯款給李錦川(如下列不爭執事項第3 點所示),剩餘270 萬元價金究係以現金或另外之匯款交付,因時間已近15年,實不復記憶。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至69頁) ⒈李明裕於83年2 月7 日向二信合作社借款1000萬元,於87年7 月7 日起開始逾期未還款,原告向本院聲請88年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88年9 月22日確定,嗣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91年度執丙字第5471號債權憑證在案。 ⒉李明裕於89年12月1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另案不動產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給李錦川。李明裕於90年5 月9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李錦川。李錦川於91年6 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文亮。 ⒊李文亮曾於91年5 月24日匯100 萬、同年5 月29日匯80萬、李文緒曾於同年5 月24日匯款70萬元、同年5 月29日匯款130 萬元、同年6 月24日匯款50萬元、同年6 月25日匯款50萬元、李金枝曾於同年6 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李錦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是否合法? 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等就系爭土地於90年5 月9 日、91年6 月19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應予塗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是否合法?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對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已有爭執,而該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涉及李明裕債務總擔保之能力,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在法律上受償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債務實係陳英俊向原告借貸,原告實際並無交付借款給李明裕,故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李明裕有如不爭執事項第1 點所示之借款情形,且尚積欠515 萬7,997 元本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執丙字第5471號債權憑證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5頁),可見李明裕確實為上開債務之債務人,是李明裕與陳英俊的關係並不影響原告對李明裕之債權,被告為前開抗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難認無確認利益。 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等就系爭土地於90年5 月9 日、91年6 月19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應予塗銷?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假裝買賣係由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95號判例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參。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應屬無效,為被告3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辯稱李明裕89年11月間向時任青果中盤商之友人李錦川借款800 萬元欲償還陳英俊欠二信合作社之款項以塗銷其他土地抵押權,詎李明裕交付陳英俊800 萬元後,陳英俊竟未向二信合作社清償,致李明裕無法出售設定抵押權之其他土地,無力返還借款予李錦川,遂於89年12月1 日以系爭土地及另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李錦川供做擔保,並於90年5 月9 日以積欠之借款充作買賣價金,將系爭土地及另案不動產移轉李錦川等語,業據其提出李錦川新光帳戶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72 頁),觀諸前揭新光帳戶明細資料,李錦川新光帳戶於89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13日止共匯款800 萬150 元,經本院職權詢問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上開匯款係匯至何人帳戶後,新光銀行以105 年2 月4 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2436號函回覆上開匯款皆是匯入李明裕萬丹鄉農會新庄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裕農會帳戶),有前揭函及其所附匯款申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9 頁),可見李錦川於89年11月至12月間確實有匯800 萬元至李明裕農會帳戶,被告主張兩人有消費借貸關係,自屬可信。原告雖主張李錦川之新光帳戶有資金回流情形,被告則辯稱因為李錦川為果菜中盤商,常與他人有資金往來,且不僅係89年11、12月間有此情形,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時間亦有匯出款項又立刻存款之類情形等語,觀諸李錦川前揭新光銀行帳戶明細,於與本案無關之89年7 月10日、90年2 月20日、同年6 月21日、92年3 月3 日、同年12月31日、93年12月10日皆有當天匯入金額即轉出之情形,有李錦川之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70 頁反面),可見李錦川之帳戶經常有此種資金流動情形,且時間持續非短,並非僅有被告主張借款時間才有此情形,故被告辯稱李錦川為果菜中盤商,常有金錢交易故資金往來頻繁等語應屬有據,原告復未能證明李明裕有將800 萬元回流給李錦川,其僅憑前揭新光帳戶有頻繁匯出匯入情形即主張李明裕及李錦川間並無借貸關係,實不足採。則被告辯稱因李明裕無法返還積欠李錦川之80 0萬借款,才將系爭土地及另案不動產出賣給李錦川抵償借款等情,實屬合理。 ⑵原告復主張李明裕於另案不動產出賣予李錦川後仍住在其中,實不合交易常情云云,被告則辯稱李錦川與李明裕為好友,且同情李明裕遭陳英俊所騙,才讓李明裕居住於另案不動產內至其欲處分時,後來李錦川於91年間有委託仲介出售另案不動產等語。證人即當時之房屋仲介邱金昶亦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0 號言詞辯論中證稱:其之前叫邱金定,任職於上誠房屋公司,李錦川於91年間曾委託其出售萬丹新庄那裡的房地,應該包含農舍及農地,當時房屋內有住人,但其都是與李錦川接洽,李錦川說他的前手被銀行經理騙,所以倒了很多債,跟李錦川借了很多錢等語,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0 號民事事件105 年3 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於該案提出當時刊登之廣告、照片及不動產仲介專員證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反面),依證人上開所述,可證李錦川於91年間曾欲出售另案不動產屬實,而若如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李明裕仍是真正的所有權人,李錦川應不會亦無權利出售另案不動產,而會讓李明裕繼續居住於內,然李錦川卻委託證人出售另案不動產並大費周章的刊登廣告,可見李錦川確有取得另案不動產所有權,李錦川僅係讓李明裕暫時居住,被告辯稱李錦川於取得系爭土地及另案不動產所有權後,因同情李明裕讓其居住於內至其處分前等情,符合常情,應為真實。 ⑶被告復抗辯因李錦川欲出售另案不動產,李明裕因此必須搬走,李文緒及李文亮遂籌款以800 萬元向李錦川買回系爭土地及另案不動產,其中530 萬元分別由李文亮、李文緒、李金枝匯款,匯款情形如前揭不爭執事項第3 點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李錦川新光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72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李文亮郵局0000000 號帳戶、李文緒郵局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文亮、李文緒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李金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金枝帳戶)交易明細核對屬實,有上開交易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卷、卷二第46至55頁),原告雖主張依李錦川新光銀行帳戶,於收受李文亮、李文緒、李金枝匯款後,皆立即有同樣數額之金額臨櫃領出,然觀諸前揭李文亮、李文緒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兩人匯款給李錦川後,並無存入或匯入同樣金額之資金回流情形,而李金枝帳戶雖於91年6 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李錦川新光銀行帳戶,隨即於2 天後之同年月26日即存入50萬元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51頁),然被告辯稱不能僅憑金額一樣,又有支出存入情形即認定是同一筆款項等語,查李文亮、李文緒郵局帳戶皆無資金回流情形,且如前所述,李錦川新光銀行帳戶一直都有資金頻繁流動之情況,並非僅有在被告間交易時點才發生,原告復未能舉證李文亮等3 人匯給李錦川之530 萬元,後來皆回流至李文亮等3 人處,則其僅憑李錦川新光帳戶及李金枝帳戶有同筆金額頻繁匯款存款情形即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據,至於剩餘之270 萬元價金部分,被告辯稱時間久遠已無法舉證,查李錦川與李文亮就系爭土地交易距今已14餘年,無法記憶部分款項如何交付實屬合理。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得代位李明裕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李錦川、李文亮塗銷系爭土地於90年5 月9 日、91年6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0年4 月25日、91年5 月2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0年5 月9 日、91年6 月19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李錦川、李文亮應將系爭房地於90年5 月9 日、91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本院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