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機械設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5號原 告 保證責任屏東縣榮泓果菜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楊煜德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張崑盛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械設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返還交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嗣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先位聲明為:㈠、確認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為原告所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將原聲明改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四第10頁正反面)。經核其追加之先位聲明為備位聲明之前提要件,爭點皆係原告是否就附表之機械設備有所有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亦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村里○路000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原告,約定租期為97年8 月1 日至104 年2 月1 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前,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於租約屆滿後,擬收回系爭廠房不再續租,並請原告如期拆遷,取回屬於承租人之物件。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下稱系爭機械設備)皆為原告或訴外人宏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出資購置,宏偉公司更將其購置之機械設備借予原告使用,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租賃期間增加之機械、設備,租賃期滿乙方有權收回。」,原告於租期屆至自有權收回系爭機械設備。然原告於104 年2 月2 日授權訴外人胡宏盛、郭得進、邱冠豫等人至系爭廠房欲拆遷系爭機械設備時,被告竟到場阻止。原告嗣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裁全字第10號裁定准許原告之假處分請求,原告並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第47號假處分執行程序中,將系爭機械設備拆遷。原告為系爭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962 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之訴部分,聲明:㈠、確認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為原告所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之訴部分,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返還交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系爭廠房原於94年間由宏偉公司向被告租賃,且原告前身毛豆生產合作社原為被告所有,宏偉公司向被告租借系爭廠房及牌照,並將毛豆生產合作社更名為原告現今之名字,原告承繼原先宏偉公司與被告之租賃關係,並於97年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當初被告將系爭廠房出租給宏偉公司時,系爭廠房內有被告之機械設備,然宏偉公司認為不堪用想重新購置並將被告之機械設備移除,宏偉公司當時董事長即訴外人呂宗仁及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即證人陳石定遂與被告約定,租約到期時必須將可保持系爭廠房正常運作之機械設備一併交付給被告,不論該機械設備是何人所購置,兩造並於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明文約定:「冷凍庫之機械設備於使用期間如有故障,乙方(即原告)應負責修理,須於租賃期滿時應維持正常運轉交還。」。被告否認系爭機械設備為原告所購置,且即便為原告所購置,系爭機械設備皆為系爭廠房正常運作所必須,依被告與宏偉公司及原告之約定,系爭機械設備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應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其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及返還系爭機械設備,實無理由等語至辯。並先備位之訴聲明:㈠、均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正反面) 原告於97年間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廠房,約定租期為97年4 月1 日至104 年2 月1 日,廠房內留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械設備。系爭廠房先前是租給宏偉公司,證人陳石定曾為宏偉公司之股東及代表人,亦曾為原告之代表人。 ㈡、本件爭點為: ⒈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機械設備為其所有,是否有理由? ⒉ 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械設備,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機械設備為其所有,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械設備為其及宏偉公司所購置,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系爭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並使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機械設備有所有權,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⒉ 附表編號3 、5 至16、19、21、22、33至35、37至41、43、45、46之機械設備: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 、5 至16、19、21、33至35、37至41、43、45、46之機械設備為其所有云云,然查,上開機械設備之買受人及所有權人皆為宏偉公司,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單據、發票、合約書、財產資料明細表為證外(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103 至104 頁,卷三第37至39頁、第44至81頁、第87至102 頁、第139 至148 頁、第164 至第187 頁),並有鑫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義公司)回函、臺灣前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川公司)105 年5 月10日回函、大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連興業公司)105 年7 月22日回函、育群機電顧問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6日回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卷二第10頁、第132 頁,卷四第7 頁),可見上開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人應為宏偉公司,而非原告,原告雖主張宏偉公司將上開機械設備借給其使用,並提出未載明日期之設備轉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然該轉用證明已明確記載「設備無償轉用予乙方(即原告)使用,使用期間至甲方(即宏偉公司)請求返還為止日」等語,此僅可證明原告與宏偉公司間就上開機械設備有使用借貸關係,所有權並未移轉,宏偉公司仍為上開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人,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其請求確認此部分機械設備為其所有,實無理由。 ⒊ 附表編號17、18、25之機械設備: 經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7、18、25之機械設備為其向鑫義公司所購置,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職權函詢就附表編號17、18、25之機械設備為何人購買此節鑫義公司後,鑫義公司以前揭函文函覆略以:本公司出售機械予原告或宏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可見附表編號17、18、25亦有可能為宏偉公司所買受,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機械為其所購置,原告是否真為所有權人,並非無疑,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 ⒋ 附表編號42、44之機械設備: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2、44機械設備為宏偉公司向前川公司所購買,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報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25 頁,卷三第171 至188 頁),然經本院職權函詢前川公司後,前川公司否認附表編號42、44之機械設備為其出售給原告或宏偉公司,此有前川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頁)。故此部分機械設備究為何人所買受,實有疑問,且若如原告所主張為宏偉公司購置,如前所述,原告並無所有權。原告復未能另行提出其就附表編號42、44之機械設備有所有權之相關證明,其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⒌ 附表編號1、2、4、20、23、24、26至32、36之機械設備: ⑴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2 、4 、20、23、24、26至32、36之機械設備為其向厚興機械工廠、鑫義公司、劦崇企業有限公司及金立剛工業有限公司所購買,其舊名為保證責任屏東縣毛豆生產合作社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發票、合約書、財產資料明細表為證外(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第84頁、第91至102 頁、第105 至115 頁,卷三第27至36頁、第40至43頁、第82至86頁、第103 至138 頁、第149 至163 頁),亦有厚興機械工廠回函、鑫義公司回函、劦崇企業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8日回函、金立剛工業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198 頁,卷二第126 頁、第135 頁),又因上開單據買受人多為保證責任屏東縣毛豆生產合作社,經本院就原告舊名此節職權向屏東縣政府函詢,屏東縣政府以105 年4 月8 日屏府社政字第10509848300 號函函覆略以:原告先前名稱確為保證責任屏東縣毛豆生產合作社等語,此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⑵ 被告抗辯宏偉公司在向伊承租系爭廠房時,已約定將來租約到期時,為確保系爭廠房仍能正常運作,系爭廠房正常運作所必需之機械設備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原告承繼宏偉公司與伊之租賃關係,並於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明文約定。系爭機械設備皆屬系爭廠房運作所必需,依前揭約定應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等語,並經證人陳石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之前是宏偉公司的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先前為毛豆合作社之負責人,宏偉公司與被告租用系爭廠房與牌照,宏偉公司並將「毛豆生產合作社」改名為現在原告之名字,當時宏偉公司一切運作都是我在處理,因為被告的機械設備不合我們用,我們要拆除被告的設備,但被告不同意,所以宏偉公司當時董事長呂宗仁與我和被告達成協議,租約到期後,不論是何人買的機械設備,只要是保持系爭廠房堪用所必需的機械設備都要一起交還給被告,所謂保持堪用就是讓該廠房可以繼續生產東西使用,後來毛豆生產合作社改名為原告現今名字,也是繼續沿用原來的合約約定,有簽系爭合約明定,我是見證人,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原告可收回部分指的是保持堪用以外的設備,附表中只有編號15至18號係原告可取回之設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經查,宏偉公司確實於94年間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當時法定代理人確實為呂宗仁,此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6至25頁),又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之見證人確實為證人陳石定,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正反面)。再者,大連興業公司亦以前揭回函函覆:當初為宏偉公司向保證責任屏東縣毛豆生產合作社承租廠房,由宏偉公司代表人向陳石定向大連公司購買滷水機組,並安裝在毛豆生產合作社廠房內使用,由總經理陳石定簽訂合約書、驗收人為宏偉公司工務課長郭得進等語明確,此有大連興業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查證人陳石定之證言皆與前揭資料相符,應為屬實。原告雖主張證人陳石定證言不足採信,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證人陳石定之證言如何不實,其主張自屬無據。故依證人陳石定之證言,足見宏偉公司確有與被告約定租約到期時應將保持系爭廠房正常運作所必需的機械設備交還給被告,嗣後原告繼受宏偉公司與被告之租賃關係,並於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明文約定,附表中除編號15至18號之機械設備以外皆為維持系爭廠房運作所必需,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全然無據,尚堪採信。原告固主張依據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其於租期屆滿時,就租賃期間增加之機械設備享有回收權,然參酌證人陳石定前揭證述可知依兩造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不論系爭廠房內之機械設備為何人、何時購置,租期屆滿時被告取得維持系爭廠房正常運作所必需之機械設備所有權,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原告可收回部分指的是保持堪用以外的設備,附表中只有編號15至18號係原告可取回之設備,惟附表編號15、16號之機械設備為宏偉公司所有、編號17、18號之機械設備,原告則無法證明為何人所添購,已認定如前。其餘原告購置部份則依兩造前揭約定,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故原告並無任何可取回之機械設備至明,其依本條項約定主張有所有權,並無可採。 ⑶ 原告另主張即便證人陳石定所言屬實,惟依合作社法第34條規定:「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證人陳石定與被告就系爭機械設備交還被告之約定,並無於合作社章程載明,亦無經社員大會決議,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且對於合作社之財產處分,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社員大會通過,否則應為無效云云。然查,依證人陳石定所言,就租約期滿後應返還保持廠房堪用之機械設備予被告之約定原為宏偉公司與被告所約定,然原告承繼該租賃關係,並將此部分約定明定於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且系爭合約為原告與被告簽訂,有原告法人及負責人大小章,證人陳石定僅為見證人,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正反面),顯見系爭合約為兩造所簽訂,並非僅為證人陳石定與被告約定。又證人陳石定曾為宏偉公司之股東及代表人,亦曾為原告之代表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公司法第31條及合作社法第34條規定,證人陳石定當時皆有代表宏偉公司及原告之權限,其作為宏偉公司及原告之代表人與被告約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亦未能證明證人陳石定當時所為違反公司或合作章程,或有違股東會決議及社員大會之處,其空言主張系爭約定無效,實不足採。⒍ 基上,附表編號3 、5 至16、19、21、22、33至35、37至41、43、45、46之機械設備為宏偉公司所購買,所有權人並非原告;編號17、18、25、42、44則無法證明為何人所有;編號1 、2 、4 、20、23、24、26至32、36之機械設備雖為原告購買,然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應於租期屆滿後交還給被告,故原告亦非所有權人,則原告請求確認其為附表所示系爭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械設備並無理由: ⒈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非系爭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械設備云云,實屬無據。 ⒉ 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其就系爭機械設備之占有遭被告侵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械設備云云,然查,原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欲前往系爭廠房拆遷系爭機械設備遭被告拒絕,則在原告騰空交還系爭廠房予被告前,原告都仍係系爭廠房之占有人。嗣後系爭機械設備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本院以104 年度裁全字第10號裁定准許原告之假處分請求,原告並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第47號假處分執行程序中,將系爭機械設備拆遷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司執全字第47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見系爭機械設備已非在被告占有中,則原告並無占有遭侵奪或妨害之事實,其主張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械設備云云,顯有誤會,無從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機械設備之占有遭被告侵奪或妨害等情,無從採信。準此,原告先位主張確認其對系爭機械設備有所有權存在,備位主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械設備,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 │編號│ 設備或生財器具名稱 │ 規格 │數量│單位│買受│ │ │ │ │ │ │人 │ ├──┼────────────┼─────┼──┼──┼──┤ │1 │IQF不銹鋼網 │ │58 │尺 │原告│ ├──┼────────────┼─────┼──┼──┼──┤ │2 │IQF 出口皮帶輸送機 │1/2HP │1 │台 │原告│ ├──┼────────────┼─────┼──┼──┼──┤ │3 │風選機 │ │2 │台 │宏偉│ ├──┼────────────┼─────┼──┼──┼──┤ │4 │風選出口輸送機 │ │2 │台 │原告│ ├──┼────────────┼─────┼──┼──┼──┤ │5 │風選入口輸送機 │ │1 │台 │宏偉│ ├──┼────────────┼─────┼──┼──┼──┤ │6 │豆仁篩選機 │ │2 │台 │宏偉│ ├──┼────────────┼─────┼──┼──┼──┤ │7 │輸送帶天橋 │ │1 │台 │宏偉│ ├──┼────────────┼─────┼──┼──┼──┤ │8 │網式輸送機 │ │1 │台 │宏偉│ ├──┼────────────┼─────┼──┼──┼──┤ │9 │輸送機改良 │ │1 │式 │宏偉│ ├──┼────────────┼─────┼──┼──┼──┤ │10 │篩選入口輸送機 │ │2 │台 │宏偉│ ├──┼────────────┼─────┼──┼──┼──┤ │11 │篩選出口輸送機 │ │1 │台 │宏偉│ ├──┼────────────┼─────┼──┼──┼──┤ │12 │解凍水槽輸送機 │ │1 │台 │宏偉│ ├──┼────────────┼─────┼──┼──┼──┤ │13 │分料機組撥料機 │ │5 │台 │宏偉│ ├──┼────────────┼─────┼──┼──┼──┤ │14 │分料機組輸送機 │ │1 │台 │宏偉│ ├──┼────────────┼─────┼──┼──┼──┤ │15 │剝豆仁機組 │ │5 │台 │宏偉│ ├──┼────────────┼─────┼──┼──┼──┤ │16 │檢豆機 │ │1 │台 │宏偉│ ├──┼────────────┼─────┼──┼──┼──┤ │17 │回料機 │小 │1 │式 │不詳│ ├──┼────────────┼─────┼──┼──┼──┤ │18 │出口豆仁輸送機 │小 │2 │台 │不詳│ ├──┼────────────┼─────┼──┼──┼──┤ │19 │殺菁機入料輸送機 │塑膠帶 │2 │台 │宏偉│ ├──┼────────────┼─────┼──┼──┼──┤ │20 │菠菜輸送系統 │ │1 │式 │原告│ ├──┼────────────┼─────┼──┼──┼──┤ │21 │廢料輸送機 │ │6 │台 │宏偉│ ├──┼────────────┼─────┼──┼──┼──┤ │22 │冰水輸送機 │1HP │2 │台 │宏偉│ ├──┼────────────┼─────┼──┼──┼──┤ │23 │輸送機(下方) │ │2 │台 │原告│ ├──┼────────────┼─────┼──┼──┼──┤ │24 │原料清洗輸高機 │ │1 │式 │原告│ ├──┼────────────┼─────┼──┼──┼──┤ │25 │爬升輸送機鋼板 │ │1 │台 │不詳│ ├──┼────────────┼─────┼──┼──┼──┤ │26 │震動篩(IQ 入口前) │1HP │2 │台 │原告│ ├──┼────────────┼─────┼──┼──┼──┤ │27 │殺菁機 │3.5T │1 │台 │原告│ ├──┼────────────┼─────┼──┼──┼──┤ │28 │曝氣清洗機 │ │2 │台 │原告│ ├──┼────────────┼─────┼──┼──┼──┤ │29 │選沙機組 │ │1 │台 │原告│ ├──┼────────────┼─────┼──┼──┼──┤ │30 │振動送料機 │ │1 │式 │原告│ ├──┼────────────┼─────┼──┼──┼──┤ │31 │輸高機 │ │1 │台 │原告│ ├──┼────────────┼─────┼──┼──┼──┤ │32 │IQF急速冷凍機(含工程) │ │1 │式 │原告│ ├──┼────────────┼─────┼──┼──┼──┤ │33 │MYCOM-N20160 │300HP │1 │台 │宏偉│ ├──┼────────────┼─────┼──┼──┼──┤ │34 │冷凝器 │136RT │2 │台 │宏偉│ ├──┼────────────┼─────┼──┼──┼──┤ │35 │高壓受液器 │4RT │1 │台 │宏偉│ ├──┼────────────┼─────┼──┼──┼──┤ │36 │鍋爐 │1.5T │1 │台 │原告│ ├──┼────────────┼─────┼──┼──┼──┤ │37 │控制盤 │ │1 │台 │宏偉│ ├──┼────────────┼─────┼──┼──┼──┤ │38 │變壓器(高壓電箱) │220V-1000K│1 │台 │ │ │ │ │220V-1000K│ │ │宏偉│ │ │ │ │ │ │ │ ├──┤(37-41同一式工程) ├─────┼──┼──┼──┤ │39 │ │330V-350KV│1 │台 │ │ │ │ │330V-350KV│ │ │宏偉│ │ │ │ │ │ │ │ ├──┤ ├─────┼──┼──┼──┤ │40 │ │440V-100KV│1 │台 │ │ │ │ │440V-100KV│ │ │宏偉│ │ │ │ │ │ │ │ ├──┼────────────┼─────┼──┼──┼──┤ │41 │控制盤-3300V │變壓器 │1 │台 │宏偉│ ├──┼────────────┼─────┼──┼──┼──┤ │42 │冷凍壓縮機-SABROE 16-100│ │3 │台 │不詳│ ├──┼────────────┼─────┼──┼──┼──┤ │43 │IQF低壓桶(含低壓工程) │ │1 │式 │宏偉│ ├──┼────────────┼─────┼──┼──┼──┤ │44 │強力風扇 │ │11 │處 │不詳│ ├──┼────────────┼─────┼──┼──┼──┤ │45 │INC(中間冷卻器) │ψ76 │1 │台 │宏偉│ ├──┼────────────┼─────┼──┼──┼──┤ │46 │LPR(低壓受液器) │ψ1.6 │2 │台 │宏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