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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鍾佩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告
維特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
被告
冠登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妍宣
被告
蔡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冠登運動有限公司與蔡美玲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冠登運動有限公司與蔡美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438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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