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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2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潘快王碩禧張瑞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告
陳金環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代理人
王定崗律師
被告
康大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卻自民國93年間起,迄至102 年10月9 日甲○○因通緝遭查獲之日止,利用原告長住高雄伴子求學,甚少返回屏東住處之機會,於被告位於屏東縣長治鄉○○路00○0 號住處(下稱被告住所),與甲○○發生多次性行為。原告於102 年11月上旬受甲○○之指示撥打被告之手機,前往被告住所收拾甲○○之相關證件、衣物、金錢,卻發現被告住所3 樓房間內擺滿甲○○之衣物,因此心生疑義,嗣於103 年3 月22日,原告於路上偶遇被告,乃趨前質問前情,被告回稱『渠等同睡一床8 年多』等語,原告始知悉被告有妨害家庭之行徑,原告並查訪被告住所附近鄰居,其等均向原告表示多次目擊甲○○出入被告住所。復以,甲○○於屏東監獄服刑,被告仍與甲○○續為書信往來,內容分別表明:『我是想告訴你,不用覺得難受,無論你做了什麼說了什麼,我都不怪你…我知道你也是時勢所逼,迫不得已…我只希望你能早一天健康、平安、順利的回家…這樣就夠了』、『我今天夢見你耶,你穿著那件米色的長袖外套,手裡拿著A4大小的牛皮紙袋,跟以前一樣阿呆阿呆的對我擠眉弄眼…』、『我一直想跟你說對不起…之前對你態度很壞,這一年以來我時常坐在客廳發呆,想著想著不禁覺得很後悔,人真的很奇怪…』等滿溢男女思慕之曖昧字句,且甲○○亦分別於與其胞弟及原告之書信中提及『至於您大嫂部分,我只能盡量對她賠不是及請其再多作考量,也再次麻煩您抽空幫我多加規勸及安撫,希望在您們的幫忙下,大哥的婚姻能維持住…』、『…在此保證從今以後,不會再與被告有任何交往…』『總之我與她的交往原本就是一個錯誤』、『也對不起您』等等悔悟字句,足徵被告與甲○○間已逾越朋友間正常交往,而有不尋常之親密男女之情,被告之妨害家庭行為顯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婚姻共同生活所應享有之安全、幸福人格身分法益,情節亦達重大之程度,並致原告夜夜失眠,心如刀割,痛不欲生,所受精神苦痛難以筆墨形容,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 、3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金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與甲○○間結識經年,純為朋友關係,因甲○○遭通緝,為避免遭查獲,有另行在外租屋之必要,基於朋友情份而將其住處二樓房間租賃予甲○○,其另住於三樓房間,並未與甲○○共住一房,甲○○每月並有給付其租金、水電、網路等日常必需開銷費用,約二、三千元。嗣因甲○○突然入獄服刑,其基於多年相識之立場,主動寫信關懷慰問,實屬人世常情,書信內容主要是與甲○○閒話家常,並表達不會計較甲○○對其所造成之困擾,其與其他友人間之說話方式、口氣語態向為如此,非如原告所稱滿溢思慕曖昧之情,況如其有誠意,亦應會以手寫信紙方式表達對甲○○之情意,而非以電腦打字列印方式通信。而原告雖主張其與甲○○有通姦行為,並舉其與甲○○間之往來書信及鄰人所見所聞為證,惟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383、53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93 號處分書認定書信內容及鄰人所見所聞無從證明其與甲○○間有通姦行為之事實,復因雙方各執一詞,亦難僅憑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即為不利於其之認定,甚或可疑有原告為脫經濟困窘之境,而與甲○○一搭一唱,欲向其索取巨額賠償之可能。至於103年3 月22日當天,其與原告於路上偶遇,因原告講話太久,天色已晚,其急欲返家,且在其住家附近,為避免鄰人圍觀,始對原告回應『好啦,好啦,隨便你』,但並未有原告所稱『渠等同睡一床8 年多』之回應語句,亦非承認有妨害原告家庭生活之通姦行為。綜上所述,其與甲○○間純屬朋友及房屋租賃關係,並無如原告所稱之通姦行為,且其於甲○○入獄期間,前往原告屏東住所協助原告及甲○○發動車子及澆花,並未侵害原告之家庭生活,原告託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甲○○為夫妻關係。

⒉甲○○於98年起,迄至102 年10月9 日因通緝遭查獲之日止,住在被告住所。

⒊原告曾告被告乙○○通姦及妨害名譽,被告亦告原告妨害名譽,均經屏東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5383號及103 年度偵字第531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後原告提起再議,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9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65至68頁之書信確為被告書寫。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甲○○間是否有通姦行為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甲○○間是否有通姦行為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婚姻是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是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婚姻關係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是故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至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上揭情事,因認渠等有不當之親密交往行為或通姦、相姦之行為等語,惟被告則予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甲○○自93年起至102 年10月9 日因通緝查獲之日止(除93年間入監服刑9 月外),均住在被告住所與被告同居,兩人並於上開期間於被告住所發生性行為(時間、次數不詳)等語,並提出甲○○之陳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自承於98年至102 年間確實有跟甲○○同住於被告住所,惟否認有與甲○○發生性關係之情事,辯稱伊只是租房子給甲○○,甲○○住2 樓,伊住3 樓,並沒有同處一室,甲○○每個月會給他2 、3 千元等語。經查,甲○○雖於上開陳訴書表明與被告同床多次發生通姦行為,並於屏東地檢署103 年8 月14日、103 年9 月30日檢察官訊問中作證其與被告曾發生過性行為(見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383號卷第21至23頁、第29頁反面至32頁,下稱偵卷),惟其於103 年9 月30日檢察官訊問中一度改口否認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表示是因為怕原告與其離婚,且其現在入監服刑中,怕原告不給其生活費,才順著原告的意思作證(見偵卷第30頁反面),雖然甲○○隨即又證稱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甲○○確實於給弟弟的書信中提到希望弟弟幫忙安撫原告,維持其與原告之婚姻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可見甲○○確有可能因為怕原告與其離婚,而做出迎合原告之證詞,其證詞之可信度已然存疑,而甲○○即使與被告同住在被告住所,兩人也未必會發生性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被告與甲○○於同住於被告住所時,有為性行為之事實,則尚無從因甲○○於93年至102 年間住在被告住所,即認被告2 人有為通姦、相姦行為之情事。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甲○○入監服刑期間,多次寫信給甲○○,其信件內容顯逾越普通朋友界線,且被告自承去甲○○家中幫忙發動機車、澆花、收信,顯見兩人已超越一般朋友關係,為男女朋友等語,並提出被告寫給甲○○的書信、甲○○寫給原告的切結書、甲○○的陳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 頁、第8 至10頁、第64至68頁),被告固不爭執上開書信為其書寫及有受甲○○之託,在甲○○入監期間,去他家幫忙發動機車、澆花、收信,每週大約去1 次等情,惟辯稱只是因為甲○○入獄,伊基於對好友的關心才會寫信慰問,且其住所與甲○○家僅相距400 公尺,當時甲○○家中沒有人,其幫忙為上述行為,沒有什麼不妥云云。經查,被告寫給甲○○的書信內容除了提到被告之生活近況外,尚有提到「我今天夢見你耶,你穿著那件米色的長袖外套,手裡拿著A4大小的牛皮紙袋,跟以前一樣阿呆阿呆的對我擠眉弄眼…」、「是說. . . 你為什麼都不寫信給我呢. . . ?」、「我一直想跟你說對不起…之前對你態度很壞,這一年以來我時常坐在客廳發呆,想著想著不禁覺得很後悔,人真的很奇怪…」等語,然此皆非一般朋友書信往來會用的用詞及語氣,且一般人應不至於頻繁的將自己生活近況告訴普通朋友,可見被告與甲○○確有超越一般朋友之互動。又被告書寫上開書信的日期分別為103 年10月1 日、同年月7 日、104 年5 月27日、104 年7 月23日,皆是在原告向屏東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且甲○○作證被告與其通姦後,衡之常情,一般人在被他人誣陷與其有通姦行為後,正常反應應是憤恨且不再理會該人,被告卻反而繼續寫上開書信給甲○○,且書信內容如上所述,已跨越一般好友對話界線,顯見被告之行為並非遭人誣陷之正常反應。再者,被告自承會去甲○○家幫忙發動機車、澆花、收信,每週大約去1 次等情,頻率相當頻繁,且這些事情理應由甲○○之家人來做,被告之行為亦非一般朋友會幫忙之範圍,衡之一般情理,足認被告與甲○○有別於一般普通異性朋友間之交情,已相當於如男女朋友般之相處模式,而被告於上開偵查程序中自承其認識甲○○時即知道甲○○有結婚,兩人在93年後才開始有密切往來(見偵卷第31頁),甲○○亦於陳訴書中表明其與被告從93年開始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一直到102 年10月9日其因通緝被查獲為止(見本院卷第64頁)等情,可認定被告與甲○○間於93年起至102 年10月9 日止彼此均認知存有逾越結交異性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為男女朋友關係無訛。核之,被告已侵害甲○○之配偶即原告所享有普通朋友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且期間長達將近10年,情節難謂不重大,依上說明,確有背於善良風俗,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稱:伊為二專畢業,目前擔任自由業,收入不固定,這4 年下來有

三、四百萬元收入等語,另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原告於103 年度有利息、股利等所得合計78,936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 筆、田賦數筆、汽車1 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合計4,577,430 元。另被告陳稱: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記帳業,每月收入約為4 、5 萬元等語,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被告於103 年度有薪資、股利等所得合計355,735 元,名下財產為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2 部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合計2,019,840 元,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本院並審酌原告與甲○○已約12年未同居、夫妻感情已薄弱,被告2 人上揭不當交往行為之情形、時間及參酌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財產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精神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5頁回證)即104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本院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張瑞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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