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1號原 告 鍾佩妏 訴訟代理人 鍾政隆 被 告 簡覃彥 訴訟代理人 闕嘉賢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肆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2,5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4 年3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495,003 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4 月14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減速慢行暨注意安全距離,於途經上開中山路367 號前(台一線401 公里處)時,為超越前方車輛,即貿然超車直行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因閃避不及,遭被告自後擦撞機車左後照鏡及手把處,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部及左肘部脫臼、左側手肘多處擦挫傷併腫痛、撕裂傷2 公分、右側膝蓋擦挫傷併腫痛、左側腳部擦傷等傷害,被告並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254元。 ㈡交通費用:原告本來皆自行騎機車上下學,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嚴重傷害,行動不便,無法提取重物,需由家人開車接送上下學,故請求交通費用60,000元。 ㈢財物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102 年6 月所購買之全新被害機車及102 年底購買之全新手機均毀損,共支出手機維修費3,800 元、手機殼99元、機車修理費21,850元,合計受有25,749元之損害。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嚴重傷害,無法提取重物、進行劇烈運動,致不能與同學報考軍校、警校,影響繼續升學之機會,且天氣變化之際,肩、肘等受傷部位常會感到酸痛,遺留傷疤也不敢穿夏季衣物,身心皆受傷創所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不法駕駛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合計495,003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行為及原告支依出醫療費用9,254 元均不爭執。惟就過失責任部分,認為原告騎乘機車亦未保持安全間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就交通費用部分,認為原告本即應負擔上學之交通費用,此增加交通費用部分,並非必要支出;就財物損失部分,則認為均應予以計算折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暨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3 年4 月14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減速慢行暨注意安全距離,於途經上開中山路367 號前(台一線401 公里處)時,為超越前方車輛,即貿然超車直行時,適原告騎乘被害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因閃避不及,遭被告自後擦撞機車左後照鏡及手把處,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部及左肘部脫臼、左側手肘多處擦挫傷併腫痛、撕裂傷2 公分、右側膝蓋擦挫傷併腫痛、左側腳部擦傷等傷害。 ⒉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對於本件損害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⒊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為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卷第12頁,下稱警卷)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且應知所遵守。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爭執事項第1 點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簡覃彥駕駛自小客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警卷第20至21頁),益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身體、健康上受有損害,精神上並受有痛苦,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對於本件損害發生原因並無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騎乘機車亦未保持安全間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參酌上述規定,保持安全間隔應為後車之義務,原告為前車,並無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復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鍾佩妏駕駛普通重機車,在前直行,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警卷第20至21頁),亦證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故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實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9,254 元: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03 年4 月14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已支付醫療費用9,254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仁醫院收據影本3 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4紙、美德特殊疤痕凝膠統一發票一紙為憑(見附民卷第10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60,000元:原告主張其本來皆自行騎機車上下學,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嚴重傷害,行動不便,無法提取重物,需由家人開車接送上下學,故參考屏東縣政府計程車收費標準:1.5 公里100 元,1.5 公里以上每250 公尺加收5 元,而原告家(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與原告之學校慈惠醫護管理專校距離為28公里,原告自103 年4 月14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起至該學期結束之103 年6 月27日為止,共計50日需要專人接送,一趟依上開收費標準計算為630 元(計算式:28公里-1.5公里=26.5 公里,26.5公里÷0.25=106,100+ (106X5 )=6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公告、慈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學期成績證明書、102 學年第二學期行事曆、距離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本即應負擔上學之交通費用,此增加交通費用部分,並非必要支出云云,然查,原告本可自行騎機車上下學,但因本件車禍而需原告父母接送,並主張按屏東縣之計程車資計算標準核算其支出金額,可認確是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而依原告主張之上開車資計算標準,一趟630 元,一天來回即需要1,260 元,50天合計是63,000元(計算式:1,260 X 50=63,000),已超過原告請求之60,00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3.手機修理費3,899 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102 年底購買之全新手機毀損,共支出手機維修費3,800 元、手機殼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2 紙、神腦國際企業完修單1 紙、手機毀損照片1 張為證(見附民卷第28、29、31頁、本院卷第44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手機維修費應予以計算折舊云云,然查,系爭手機廠牌為SAMSUNG ,保固日期係104 年1 月12日(見附民卷第31頁),而SAMSUNG 之保固期限為1 年(見本院卷第45頁),可以往前推算系爭手機購買日期應為103 年1 月左右,離系爭事故發生之103 年4 月14日僅有3 個多月,故原告主張系爭手機為剛買之全新手機,自可採信,被告雖抗辯手機修理費應予以折舊,然手機折舊並無一定常規,且原告之系爭手機僅使用3 個多月,應無折舊之必要,被告復未舉證系爭手機有何需折舊之事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原告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機車修理費21,850元:原告主張其被害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21,850元,業據其提出晶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所發票影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30頁、本院卷第44頁),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上開費用部分並不爭執,唯抗辯須計算折舊等語。查原告之被害機車於102 年6 月25日出廠並發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則自該機車出廠發照時起至發生車禍時之103 年4 月14日止,已實際使用約10個月,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如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其零件之折舊額應為4,552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零件費用)÷(耐用年數+1 )即21,8 50÷(3 +1 )=5,463 元(1 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1,850- 5,463 )×1/3 ×10/12 =4,552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機車零件費用為17,298元(計算式為:21,850-4,552 =17,298),故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7,29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40萬元: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過失致生前揭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左肩部及左肘部脫臼、左側手肘多處擦挫傷併腫痛、撕裂傷2 公分、右側膝蓋擦挫傷併腫痛、左側腳部擦傷等傷勢,均如前述,衡以原告需要長時間復健治療,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 頁),可見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受有生活上諸多不便,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學生,目前休學中,無收入,103 年度所得為21,802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為台中教育大學體育系畢業,系爭事故當時在聖恩企業工作,當時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105 年離職,目前待業中沒有收入,103 年度所得為331,513 元,名下有汽車1 輛、1 筆投資,103 年名下財產總額為1,000,000 元,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反面);參以原告上開傷勢與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金額應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0,451 元(計算式:醫療費9,254 元+交通費60,000元+手機維修費3,899 元+機車修理費17,29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390,451 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451 元及自104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之主文第1 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本院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