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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9號

給付運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潘快藍家慶張瑞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告
平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慧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被告
裕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盆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99,6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107,768 元,及自104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 年5 月17日、5 月24日、5 月31日分別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至巴西,買受人為訴外人POOL SERVICE COMLIMP E EXP LTDA (下稱PS公司),原告並簽發「BTPEA0000000」、「BTPEA0000000」、「BTPEA0000000」、「BTPEA0000000」、「BTPEA0000000」等5 紙載貨證券予被告,原告將上開貨物運抵巴西港口後,因PS公司遲延受領,致原告所委託之船公司Mediterranean Shipping do Brasil Ltda (下稱MSC )須將該貨寄存,原告因而支出遲延之倉租費用共計巴西幣121,005.98元,折合新臺幣為1,107,768 元(下稱系爭倉租費用),經原告向被告催告給付,被告以其與買方為FO B貿易條款,其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倉租費用應由受貨人支付為由拒絕支付。惟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訂有「運費由受貨人支付」之約定者,為託運人與運送人間運送契約以外之另一由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受貨人係該契約之第三人,依法可不受該契約之任何拘束,如其不為支付此項運費時,運送人僅能依民法第647 條第1 項規定行使留置權,或依民法第268 條規定向託運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1386號判決、72年5 月2 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本件運費約定雖因載貨證券記載「freight collect 」(運費到付)而應由受貨人PS公司支付,惟PS公司迄今並未付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8 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另原告基於運送人及承攬運送人之地位,亦得依第660 條準用第582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寄存費用。被告雖主張其與PS公司間關於貿易條件為「FO B」之約定,惟此係被告與PS公司間對於買賣關係之約定,自不得拘束第三人即原告,且被告於託運時在提單上記載「SAID TOCONTAIN 」(據告知條款),相關之運送標的、數量、尺寸、日期也均由被告決定,並非原告受收貨人之指示去確認「運送標的」,而運費部分,兩造係因被告與收貨人採FOB 買賣條件,運費採到付(FREIGHT COLLECT )之約定,僅係約定由第三人對於原告為給付,是就運送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合致,系爭貨物運送事宜亦由兩造公司員工連繫,被告已支付應支付之「吊櫃費(Terminal Handing Cha)」、「文件費(Document Fee)」、「封條費(Seal Fee)」,難謂兩造間無運送契約存在。又依系爭載貨證券反面條款第14條第3 項約定:「In case the consignee failed to takedelivery of the cargo , the expense including freigt,storage ,any additional charge shall be on shipper's account 」(倘若收貨人未收下貨物,則包括運費、倉儲之費用及任何額外收費,皆應由託運人負責),原告依載貨證券反面條款第14條第3 項向被告請求倉租費用,應屬有據。被告依兩造間載貨證券條款及民法第268 條、第660 條準用第582 條、第650 條規定,於訴外人PS公司不給付系爭倉租費用情況下,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㈡、綜上,爰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14條第3 項、民法第268 條、第660 條準用第582 條、第6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7,76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並聲明:除供擔保為假執行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按「FOB 」係海上運送之船舶由買方指定,運費亦由買方自行支付之特別約定,而載貨證券上之「SHIPPER 」係「裝貨人」,並非當然即為運送契約當事人之託運人。契約當事人為何人,應綜合運送契約接洽、議定之全部相關經過事實以論斷(臺南高分院90年海商上更㈡字第1 號判決參照);又按國際貿易以FOB 離岸價格(FREE ON BOARD )為貿易條件者,買方即進口商主要義務包括負責按契約約定支付價款及負責租船或訂艙,支付運費,並給予賣方關於船名、裝船地點和要求交貨時間的充分的通知,準此,在FOB 貿易條件架構下,租船、訂艙、支付運費,為進口商主要義務,除當事人間明確變更貿易條件外,非不得參考FOB 貿易條件之特性及其他相關事證,認定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締結之當事人為進口商(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643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巴西受貨人PS公司之買賣始末為訴外人署名KELLY 之女子為訴外人美國Empire公司之代理人,約定以FOB 為貿易條件,向被告買受貨物,並指定巴西之PS公司為受貨人。Kelly 並聯繫被告將貨物交予原告運送,其後則由PS公司與原告接洽運送事宜,被告始依照PS公司指示將貨物送予原告裝船,運費悉由PS公司與原告磋商,被告從未與原告就運費有所協議,從而可知本件之託運人係PS公司而非被告,被告頂多是PS公司與原告間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被告既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本件請求本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是運送契約當事人,惟原告將貨物運抵巴西港口後,因受貨人PS公司遲延受領,致原告所委託之船公司Mediterranean Shipping do brasil Ltda 將貨物寄存,此事實兩造皆不爭執,則依海商法第51條規定,原告本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倉庫,並通知受貨人」,「以寄存代交付,以解除其保管及交付之義務」,而原告將貨物寄存當地倉庫即已依運送契約本旨履行其運送債務完畢。原告為PS公司無因管理繳交系爭倉租費用,致PS公司受有不當得利,該等費用無論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海商法第51條之規定自應向PS公司請求,向被告請求自無理由,且海商法為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原告依民法對被告主張系爭倉租費用本無理由。

㈢、又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應託運人之請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發之證券,載貨證券上雖有「管轄合意條款」之記載,乃運送人或船長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除有其他情事足認有合意外,不能單憑該項記載,認雙方當事人已有管轄之合意。故縱認被告係託運人,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14條第3 項雖記載:「若收貨人未收下貨物,則倉儲費用皆應由託運人即被告負責之條款,遂謂被告應負擔倉儲費用…云云」,然並非兩造合意約定,自無拘束被告之可能,況系爭條款係以受貨人未受領貨物為前提,PS公司業已受領貨物,更無系爭條款之適用,原告以之為請求權基礎,尚嫌無據。據上,本件本於海商法第51條規定,系爭倉租費用應由受貨人PS公司負擔,原告向被告請求自無是理;又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660 條準用第582 條或民法第268條規定,因兩造無民法第582 條之「約定」或有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倉租費用之「習慣」,而民法第268 條所指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指「運費」,與原告請求系爭倉租費用無涉。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皆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至149頁)

⒈ 被告於103 年5 月17日、5 月24日、5 月31日分別將系爭貨物交由原告運送至巴西,受貨人為PS公司,原告並簽發編號「BTPEA0000000」、「BTPEA0000000」、「BTPEA0000000」、「BTPEA000 0000 」、「BTPEA0000000」5 紙載貨證券給被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海商字第1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

⒉ 原告將系爭貨物運抵巴西港口後,因PS公司遲延受領,致原告所委託之船公司MSC 需將該貨寄存,原告應而支出系爭倉租費用巴西幣121,005.98元,折合新臺幣約1,107,768 元。(見北院卷第14至40頁、本院卷第64至67頁、第102 至104頁)

⒊ 系爭載貨證券由原告簽發,上面記載Shipper 是被告,並由原告交由被告收執。

⒋ 原證9 之條款也是原告製作,並與系爭載貨證券一起交由被告收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⒌ 系爭運送契約運費為3000美金,因系爭載貨證券載明「fre-ight collect」,由原告與PS公司商議,並由PS公司收到系爭貨物後給付。

⒍ 原證10之訂艙單為被告提供給原告,被告有給付原告如原證12收款單所示之「吊櫃費(Terminal Handing Cha) 」、「文件費(Document Fee) 」、「封條費(Seal Fee) 」。(見本院卷第115至第120頁、第133至136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 系爭運送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⒉ 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倉租費用1,107,768元,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運送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

⒈ 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又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民法第664 條、第66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載貨證券具有三種功能,一為運送契約之證明;二為收受貨物之收據;三為表彰運送物所有權之物權證券,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要旨採相同見解。

⒉ 查,被告為承攬運送業者、並簽發託運人Shipper 為被告、運送人為原告之系爭載貨證券5 份交被告收執,且包含原證9 之條款亦與系爭載貨證券交由被告收執等情,均詳如不爭事項第1 、3 、4 點所載,而系爭載貨證券對於貨物、數量、內容均記載「SAID TO CONTAIN 」(據告知條款),此有系爭載貨證券在卷可證(見北院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被告亦自承貨物均由其裝船(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由此可知關於貨物數量、內容等事項皆是由被告決定,而被告曾提供給原告寄艙單,被告有給付原告「吊櫃費(Terminal Handing Cha) 」、「文件費(DocumentFee)」、「封條費(Seal Fee) 」等情,如不爭執事項第6 點所示,依前揭寄艙單所示,被告曾詢問原告「請問是否可做BACK DATE :5/31??」等語要求原告可否將裝船日延期至5 月31日,此有上開寄艙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6 頁),足證關於裝船時間等事由亦由原告與被告商議。被告雖辯稱運費事宜是由原告與PS公司商議,故PS公司才是託運人云云,然此係因為系爭載貨證券載明「freight collect 」,運費由受貨人負擔,則原告自然會與受貨人商議運費,被告部分因為不必負擔運費自然不會有意見,故兩造間就運費多少、給付方式亦有達成合致,此外因裝船日期、方式、貨物內容等契約必要之點都由兩造商議,可見系爭運送契約應係存在於兩造間,則原告填發提單於被告,依民法第663 條及第664 條之規定,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而前揭條文之規定,係屬介入權,其性質屬形成權,承攬運送人因介入而成為運送人,更明證兩造對於運送契約之內容已有合致,是兩造確已成立運送契約關係。據此,原告自應對被告負運送人之責任。至國際貿易行為,性質上為買賣行為,此項債之關係僅於買賣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而本件被告與其買家PS公司之貿易條件雖約定為FOB ,即系爭貨物之運費由買家負擔,惟此約定僅存在於身為出賣人之被告與其買受人之間,實與原告無涉,並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倉租費用,應為有理:

⒈ 按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海商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將系爭貨物運至巴西後,因PS公司收領遲延導致原告支出系爭倉租費用等情,如不爭執事項第2 點所載。被告辯稱依前揭海商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系爭倉租費用應由受貨人負擔云云。然查前揭海商法第51條第1 項條文雖規定「得以受貨人之費用」等語,但並未限制運送人向託運人求償之權利,故若運送人與託運人於契約中有特別就此部分費用負擔約定為託運人負擔,應可優先適用,僅為最終負責者為受貨人,託運人事後可依海商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向受貨人求償而已。

⒉ 經查兩造間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14條第3 項約定:「Incase the consignee failed to take delivery of the c-argo , the expense including freight ,storage ,anyadditional charge shall be on shipper's account 」(倘若收貨人未收下貨物,則包括運費、倉儲之費用及任何額外收費,皆應由託運人負責),有該條款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上開條款為原告製作,並與系爭載貨證券一起交由被告收執等情,如不爭執事項第4 點所載。被告雖辯稱該條文係指收貨人未收下貨物之情形,現今PS公司已領取系爭貨物,不符合要件,且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為單方製作之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 之1 條第2 款規定,加重伊之責任,該約定應為無效云云。然兩造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故關於系爭載貨證券背面之條款亦為兩造之約定,觀諸該約定,所謂「收貨人未收下貨物」應係指收貨人遲延受領之情形,本件受貨人PS公司受領遲延,原告因而支出系爭倉租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便PS公司已將貨物領取,亦不改變其先前受領遲延導致原告支出額外費用此節,被告辯稱PS公司已領取系爭貨物,不符合要件云云,顯有誤會。又系爭條款雖為原告單方製作之載貨證券,然海商法第51條第1 項並未限制運送人不得向託運人求償寄存費用,且託運人事後亦可向受貨人求償,已如前述,則因最終負責者仍為受貨人PS公司,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14條第3 項約定並無加重被告之責任,被告辯稱其違反民法第247 之1 條第2 款規定為無效云云,顯無理由。

㈢、綜上,系爭運送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原告依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14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7,768 元,及自104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14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7,768 元,及自104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張瑞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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