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劉登輝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蘇秀美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為避免裁判矛盾、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且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此判決為被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㈠字第132 號民事判決之上訴審判決)之見解,尚不得因所提之訴訟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起訴不合法。是以,縱本件不符合一般所謂「預備合併」,請允許原告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達解決紛爭之目的,合先敘明。 ㈡、緣坐落屏東縣○○○○○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劉天猛所有,劉天猛於民國90年8 月1 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柯仁弘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路000 ○0 號及暫7215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約於95年7 月31日終止,依劉天猛與柯仁弘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即柯仁弘)歸還租地時,…即將地上物清除。」,後劉天猛見系爭建物尚有價值,遂與柯仁弘就系爭建物締結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柯仁弘因其自身債務問題,要求先收取價金,劉天猛乃開立到期日95年10月1 日、票面金額360,000 元之支票以給付價金,並要求完成點交程序,惟柯仁弘收取價金後即避不見面,劉天猛履次要求柯仁弘留下書面紀錄及變換行政文書登記作業,柯仁弘均拒不出面,且柯仁弘嗣因其債務問題離開屏東,劉天猛多次探詢柯仁弘之行踪,均無所獲。惟買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不得以未有書面立約及作公證遽認劉天猛與柯仁弘之契約不存在,柯仁弘已收受價金,並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劉天猛使用,故劉天猛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劉天猛死亡,原告於101 年6 月12日因分割繼承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已為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被告卻稱其因拍定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使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處於不安定狀態,難以依所有權能為使用、管理、收益及處分,而有提起確認之訴除去不安定狀態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門牌屏東縣○○○○○路000 ○0 號(暫7215)及屋前雨棚等全部(暫7215增建)有事實上處分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倘先位之訴無理由,經查,系爭建物因訴外人柯仁弘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匯豐(台灣)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由被告拍定,倘若鈞院認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任,倘被告未能舉證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亦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基地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總公告現值,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租金,則自被告拍定系爭建物之日即103 年8 月21日為起算日,算至同年11月20日止,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為175,450 元(計算式:20000 元×350.9 平 方公尺×10 %÷12個月×3 個月=175450),另被告尚應給 付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97 條,備位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建號暫7215(門牌屏東縣○○○○○路000 ○0 號)及暫7215增建(屋前雨棚等全部)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屏東縣○○○○○段000 地號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75,450 元,暨自調解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雖主張就原告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訴外人柯仁弘於95年6 月間向劉天猛表示急需用錢,而系爭建物尚有價值,故請求劉天猛購買系爭建物,劉天猛因而於租約到期後以36萬元買受系爭建物,並要求完成點交程序,柯仁弘並已交出系爭建物鑰匙,惟其於取得價金後即避不見面,而無法留下書面紀錄及變換行政文書登記作業,更因債務因素離開屏東,現仍行踪不明。原告並於95年10月1 日與訴外人林冠旭簽訂系爭建物租賃契約,租期自95年10月5 日起迄97年10月4 日止,後訴外人林冠旭因財務問題離去,該租賃契約由訴外人吳智賢承受,並另訂租約,租期自97年4 月1 日起迄98年3 月31日止,目前仍由吳智賢使用中。顯然租賃契約屆至後,已無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存在,則被告辯稱於原告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並無可採。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原告先位主張為確認之訴,而備位主張則為給付之訴,然給付之訴的內容原本即包含原告所提先位之訴所欲確認之標的,故其先備位主張有重疊之處,明顯不符合預備合併之訴之前提要件,即「應為兩不能併存之先備位主張」,故原告雖主張以「預備合併」之方式就其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之順序審理,惟其所起訴之方式並不符合現行實務對於預備合併之訴「應為兩不能併存之先備位主張」的見解(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㈠字第13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民事判決參照),其起訴應不合程式,且亦未依法補正,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予以裁定駁回。又被告早已向屏東地院聲明買受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之利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故應對本案為程序事項駁回之裁定。 ㈡、原告主張其父親劉天猛與柯仁弘簽立買賣契約並出資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爾後伊因為繼承關係而取得上開權利。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銀行支票存根及支票影本,開立系爭票據之人為原告劉登輝,並非伊父親劉天猛,足見原告主張劉天猛與柯仁弘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買賣契約之主張顯非真實,原告更無可能因劉天猛過世而繼承系爭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再者,原告就鈞院民事執行處兩次執行,不論是98年度牌稅執字第24747 號強制執行或是102 年司執23918 號強制執行,均未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更有甚者,103 年8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曾發函予柯仁弘之債權人與劉登輝,要求其等「於文到5 日內,向本院表示是否同第三人意依第三次拍賣底價…買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建物)之事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視為同意」,原告當時仍然沒有依法表示意見,足見原告對於鈞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拍賣系爭建物一事,確實並無意見。詎料原告竟於被告依法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突然興訟,明顯已有「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違反。實則,系爭建物於103 年8 月21日前(即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前),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訴外人柯仁弘,直至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後,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方更改為被告。倘若原告之父親早於95年即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系爭建物房屋稅的納稅義務人理應隨之更改,足證劉天猛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云云,惟原告父親劉天猛與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柯仁弘之租約屆至日期為95年7 月31日,然該份租賃契約期限屆至後,劉天猛並未依原契約第5 條拆除系爭建物,可見劉天猛並未向柯仁弘為反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之意思表示,則該份合約依法應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合約」,依上開說明,除有新發生土地法第103 條之事由,否則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收回土地。此外,原告雖提出由原告代劉天猛與訴外人林冠旭、吳智賢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欲證明在劉天猛與柯仁弘租約屆至後,劉天猛即於95年10月5 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賓億企業社當時之負責人林冠旭,之後更出租予證人吳智賢。惟,該三份契約書未經公證,是否為真實即有疑問,亦不排除為臨訟另行補簽之可能性。承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若其先位聲明請求有舉證不足問題或其他理由不備之情事者,懇請鈞院就其備位請求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審理」云云,惟原告起訴之方式並不符合實務見解所規定之預備合併起訴方式,該份合約亦早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合約」,非有該當土地法第103 條之新發生事由,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收回土地,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退萬步言,縱令鈞院認為原告之建物並無使用系爭690 地號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本件原告雖為系爭69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但於兩次民事執行程序間,未曾依法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或是就民事執行處之函文表示任何意見,反而在當訴外人吳智賢發現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後,繼續向訴外人吳智賢等人收取每月4 萬元,並僅對訴外人吳智賢表示伊會處理,此舉代表原告早已接受鈞院將系爭建物拍賣出去,而原告卻於被告繳清所有拍賣相關金額並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明後,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請求,實屬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應認被告有權利依拍賣公告所示之權利使用該基地至原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為有權占有之人,原告所提出之主張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屏東縣○○○○○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如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訴外人柯仁弘與原告之父劉天猛於民國90年8 月1 日成立土地租賃契約,另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訴外人柯仁弘所建,該建物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3918 號執行拍賣由被告蘇秀美於103 年8 月21日得標買受。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對系爭建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 ㈡、被告與原告間是否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 ㈢、被告就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權源? ㈣、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 ㈤、原告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但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本件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與本位聲明,固非相互排斥,而屬於學說上所稱之「不真正預備合併」,但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之精神,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其父親劉天猛與柯仁弘簽立買賣契約並出資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爾後伊因為繼承關係而取得上開權利。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銀行支票存根及支票影本,開立系爭票據之人為原告劉登輝,並非原告父親劉天猛,足見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天猛與訴外人柯仁弘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買賣契約之主張顯非真實,原告更無可能因劉天猛過世而繼承系爭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再者,原告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7日、5 月8 日、9 月4 日、10月13日四次送達通知,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或進而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抑有進者,103 年8 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曾發函予柯仁弘之債權人與劉登輝(同年9 月3 日送達原告),要求其等「於文到5 日內,向本院表示是否同第三人意依第三次拍賣底價…買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建物)之事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視為同意」,原告當時仍然沒有依法表示意見,足見原告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拍賣系爭建物一事,確實並無意見。詎原告竟然在被告依法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突然興訟,明顯已有「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違反。又系爭建物於103 年8 月21日前(即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前),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訴外人柯仁弘,直至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後,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方更改為被告。倘若原告之父親早於95年即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系爭建物房屋稅的納稅義務人理應隨之更改,足證劉天猛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次查,原告父親劉天猛與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柯仁弘之租約屆至日期為95年7 月31日,為原告所自承;惟於該份租賃契約期限屆至後,劉天猛本可依原契約第5 條拆除系爭建物,但卻未拆除,可見原告父親並未向柯仁弘為反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之類推適用,則該份合約依法應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合約」,而依上開說明,除有新發生土地法第103 條之事由,否則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收回土地。此外,原告雖提出由原告代劉天猛與訴外人林冠旭、吳智賢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欲證明在劉天猛與柯仁弘租約屆至後,劉天猛即於95年10月5 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賓億企業社當時之負責人林冠旭,之後更出租予證人吳智賢;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證明其真實,自不足採。系爭建物既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合約」,非有該當土地法第103 條之新發生事由,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收回土地,故原告前述主張並無理由。 ㈣、再者,原告並非系爭690 地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復於民事執行程序間,未曾依法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或是就民事執行處之函文表示任何意見,反而在當訴外人吳智賢發現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後,繼續向訴外人吳智賢等人收取每月4 萬元,原告此舉動代表原告早已默默接受法院將系爭建物拍賣出去,而原告卻在被告已繳清所有拍賣相關金額並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明後,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請求實屬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應認被告有權利依拍賣公告所示之權利使用該基地至原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又系爭建物至今並未點交予被告使用,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利益,則其訴請被告給付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嫌無據。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為有權占有之人,原告所提出之上揭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