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李秋浼 李以婷 李彥廷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原 告 李語蒓 郭張金鑾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穎禎 被 告 唐○○ (被告姓名、住址另詳附表) 兼法定代理 人 唐甲男 同上 黃乙女 同上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玖拾萬元、原告甲○○、乙○○、丁○○、己○○○各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李穎禛、丙○○各負擔百分之八、原告甲○○、乙○○、丁○○、己○○○各負擔百分之六。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參拾萬元、原告甲○○、乙○○、丁○○、己○○○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丙○○、新臺幣陸拾萬元各為原告甲○○、乙○○、丁○○、己○○○、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害人郭文嫈(下稱郭文嫈)為原告丙○○之配偶、原告甲○○、乙○○、丁○○、戊○○之母親、原告己○○○之女兒。緣被告即少年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上午6 時43分許騎自行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新鐘路西向東行駛,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路0 號萬新國中前,欲左轉進入萬新國中時,本應注意行經減速標線及停字標線路段,迴車(左轉)前,應暫停注意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視線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郭文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新鐘路西向東直行行駛,而與欲左轉之唐○○所騎乘之自行車側撞(下稱系爭事故),二人均人車倒地,而郭文嫈經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治療,仍於同年月15日不治死亡。而唐○○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04 年度少調字第173 號處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之保護處分確定。又唐○○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唐甲男、黃乙女為其父母(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均應對郭文嫈之死亡致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戊○○係郭文嫈之女,為郭文嫈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54 元及喪葬費用375,234 元,共計383,188 元。 2.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原告甲○○、乙○○、丁○○、戊○○、己○○○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郭文嫈為家中經濟支柱,原告丙○○中年驟然喪妻,日後無以依靠,難以承受喪妻之痛。而原告甲○○、乙○○、丁○○、戊○○驟然喪母,難以接受此一打擊及承受喪母之痛,原告甲○○甚至因此罹患憂鬱症。原告己○○○老年驟失愛女,失所依靠,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丙○○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甲○○、乙○○、丁○○、戊○○、己○○○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㈢、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50 0,000 元,連帶給付原告甲○○、乙○○、丁○○、己○○○各1,000,000 元,連帶給付原告戊○○1,383,18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就本件車禍有故意或過失,對原告無須負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唐○○騎乘自行車欲左轉進入校門口前,曾回頭看後方有無來車後,始緩慢左轉,此與鑑定報告書中記載唐○○迴車前未暫停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顯與事實不符。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一、唐○○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減速標線及停字標線路路段,迴車(左轉)前未暫停注意來往車輛,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郭文嫈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減速標線及停字標線路段,未減速慢行及停車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惟該鑑定意見書忽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萬新國中校門口,設有三處跳動路面,路面上並畫設「停」標誌,且時值國中上學時間,附近路口處已有學校之志工在場維持交通秩序,郭文嫈自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郭文嫈應為肇事主因或至少與唐○○同為肇事原因,該鑑定意見,非無可議之處,實難遽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卷附資料觀之,郭文嫈完全未有減速及停車之行為,故郭文嫈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㈢、被告唐○○僅為國中生,被告黃乙女為家庭主婦,被告唐甲男務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均屬過高,應予酌減。又郭文嫈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1.被告唐○○係民國○年○月○日出生(年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唐甲男及被告黃乙女係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唐○○於104 年4 月14日上午6 時43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新鐘村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路0 號「萬新國中」前,適同有郭文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萬丹鄉新鐘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與同向左轉,被告唐○○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嗣郭文嫈送往屏基醫院救治,然仍因傷重而於同年4 月15日10時52分不治死亡。 2.被告唐○○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少調字第173 號宣示筆錄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在案。3.原告戊○○確有支出醫療費7,954 元、喪葬費375,234元。 ㈡、本件爭執事項為 1.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2.若被告唐○○有過失,郭文嫈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3.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4 條第2 、3 項、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2 條第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事故地點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0 號萬新國中前,為無分向設施之一般車道,本件被告唐○○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停」標字之路段,應停車再開,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係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乾躁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並無任何足令被告唐○○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設有「停」標字之路段未停車再開,復未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即搶先左轉,又未於三十公尺前顯示手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同向後方由郭文嫈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郭文嫈人車倒地,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證外(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宗第3 至5 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光碟事發當日6 時43分1 至38秒之內容,勘驗結果為:「一、肇事過程如下:1 、畫面顯示06:43:01-06 :43:17,少年與被害人尚未出現。2 、06:43:18,(二人均未出現於畫面上)畫面空白。3 、06:43:19,被害人機車正騎在大概約在第三條白線的線上。少年剛好騎到路面畫「停」之馬路白線外邊。4 、06:43:20,被害人機車正騎到第二條白線上。少年騎到路面畫「停」,前車頭剛切左邊。5 、06:43:21,被害人機車在騎在大約在第一條白線前面,少年剛好左轉,騎到馬路的四分之一的位置。(斑馬線第二格與第三格的位置)尚未撞擊。6 、06:43:22,少年的腳踏車前輪左側與被害人的機車前輪撞擊上,兩車均倒地,二人均躺臥在斑馬線中間位置。7 、06:43:23,被害人之機車滑行到校門口馬路中間(在東西兩邊斑馬線的中間位置)被害人是滾到躺臥在機車前方,頭朝大門口方向。少年是躺在斑馬線上的地方。8 、06:43:30-38 ,少年坐在斑馬線上,後面的同學繞過少年到被害人倒臥的位置上去查看受傷情形,其它的路人也協助救護。二、肇事過程地點是在過了路面上的「停」的位置,是在「停」與行人斑馬線的中間馬路上,兩車撞擊之地點大約在校門口馬路接近中心點的位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路面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第109 至第111 頁),由此可知被告唐○○確有上述未遵守標線指示須先停車再騎、而左轉彎時除提早左轉外且未顯示手勢即貿然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才會發生撞擊,可認其於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有過失無誤。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被告唐○○左轉前有往後看有無來車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唐○○欲左轉時,郭文嫈之機車已騎到後方第二條白線上,且從被告唐○○開始左轉至撞上郭文嫈止僅有不到兩秒之時間,若被告唐○○有回頭看,理應會看到郭文嫈不會貿然左轉,可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訴訟代理人另辯稱道路交通規則第102 條第5 、7 款規定僅限於「交叉路口」才有適用云云,然此是因為汽車理應行駛到交叉路口才可左轉,故法條僅針對「交岔路口」規定,其餘非交岔路口之一般道路,本來即不可任意左轉,故無必要特別規定。如在非交岔路口之一般道路有左轉行為,已經違規提早左轉在先,舉輕以明重,更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規則第102 條規定,被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是被告唐○○疏未注意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與郭文嫈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若被告唐○○有過失,郭文嫈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郭文嫈騎乘輕型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系爭事故地點為學校前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且在設有「停」標字之路段,應停車再開,卻疏未注意而未減速停車導致無法閃避而機車之車頭與當時左轉的被告唐○○前車輪碰撞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光碟事發當日6 時43分1 至38秒之內容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故被告抗辯郭文嫈就本件車禍亦應同負過失之責,足資認定屬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第187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郭文嫈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且被告唐○○之過失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致郭文嫈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分別是郭文嫈之配偶、子女、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52至54頁)。是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唐○○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提出之各項請求是否合理,分論述如下: ⑴ 醫療費7,954 元、喪葬費375,234 元部分: 原告李穎禛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為郭文嫈支付醫療費用7,954 元、喪葬費375,234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 紙、風扇租賃收據、金福冰櫃估價單、喪葬費用明細表、地藏寶塔有限公司塔位申購單、義興金香行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23至26頁、第12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李穎禛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丙○○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數筆、汽車3 部及1 筆投資,104 年財產總額為864,202 元;原告甲○○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1 部;原告乙○○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1 部;原告丁○○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原告李穎禛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一部;原告己○○○不識字,目前無業,名下有土地一筆,104 年財產總額為267,420 元;而被告唐○○為國中生,名下無財產;被告唐甲男學歷係專科,目前務農,收入不穩定,名下有田賦1 筆及汽車1 部,104 年財產總額為4,754,400 元;被告黃乙女學歷係高職,目前無業,104 年利息所得為17,300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80頁)。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原告因郭文嫈過世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甲○○、乙○○、丁○○、戊○○、己○○○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唐○○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責任,惟郭文嫈就本件車禍亦應同負過失之責,已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兩造個別之過失程度,認郭文嫈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唐○○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所受之賠償金額,自應按上開郭文嫈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是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為900,000 元(計算式:1,500,000 ×60% =900,000 ,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甲○○、乙○○、丁○○、己○○○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為600,000 元(計算式:1,000,000 ×60 % =6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穎禛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為829,913 元(計算式:1,383,188 ×60% = 829,9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被告唐○○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唐甲男、黃乙女為被告唐○○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故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上開2 人就被告唐○○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900,000 元、原告甲○○、乙○○、丁○○、己○○○各600,000 元及原告李穎禛829,91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