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6號
- 原告
- 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光夫
- 訴訟代理人
- 林仲豪律師
- 被告
- 郭盈志(原名郭烈成)
施閔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17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盈志、施閔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零貳仟玖佰捌拾貳元,為被告郭盈志、施閔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盈志、施閔毓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148,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就上揭請求之本金部分變更為81,614,605元(本院卷二第49頁),核應係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另被告2 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盈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其不知情胞兄郭○○所有坐落屏東縣○○鄉○巷段000 地號土地內,搭設地下油行,內有儲油槽10座,並僱請被告施閔毓擔任司機載運油品兼任攙油工作。被告郭盈志向訴外人邱○○、胡○○購入豬皮革油,及向不知情業者購入牛油、雞油及魚油後,明知該等油品均系劣質之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而不得供人食用,亦明知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葉文祥為其董事長兼總經理,戴啟川為副總經理,強冠公司及葉文祥、戴啟川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告達成和解),向其收購原料油之目的,在於製作全統香豬油等品牌之食用豬油,又一般消費者所欲購買者,顯係以豬隻之組織或脂肪所提煉之豬油為原料的食用豬油產品,若果知其中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如牛、雞、魚)之動物混合油,或係以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等油品所提煉,自不可能付錢購買,詎被告郭盈志、施閔毓基於幫助葉文祥、戴啟川,以攙偽或假冒方式製造食用豬油予原告及其他廠商,併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3 年2 月25日至同年8 月25日期間【詳如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2 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陸續出售並交付劣質、不可供人食用、攙有豬皮革油之動物飼料用油或攙有豬油以外動物成分之動物混合油予強冠公司共計9 次,而葉文祥、戴啟川均明知被告郭盈志、施閔毓所提供之上揭油品,係品質低劣、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攙有豬油以外之其他動物成分之動物混合油,竟仍予以購買作為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之原料使用。而強冠公司向被告郭盈志購入上揭油品後,葉文祥、戴啟川共同基於製造、販賣或贈送攙偽或假冒為食用豬油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兼或意圖為強冠公司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上揭油品通過品管之收貨檢驗而存入強冠公司之油槽內,葉文祥、戴啟川並指示強冠公司內部不知情之員工將上揭油品混合製造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且於該等產品外包裝上僅標示含有豬油一項動物性脂肪,刻意隱瞞尚含有其他動物成分,再於103 年3 月至同年9 月間,將上開以攙偽或假冒方式製成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先後販賣予原告及其他多家廠商,因原告及其他廠商均信賴強冠公司對全統香豬油產品之品名及外包裝上對於成分之標示,認除豬油外未攙有其他動物成分,且基於一般消費者對市售豬油原料之合理期待與確信,相信強冠公司不會以劣質油為原料製成該等產品,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其中原告係購買全統香豬油合計320 桶,詳如另案刑事判決附件一編號163 所示)後,再轉售予下游商家及消費大眾,或製成其他食品販售,因而致原告等多家廠商及民眾受有損害。而被告2 人及強冠公司、葉文祥、戴啟川上揭犯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10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 人及強冠公司、葉文祥、戴啟川均有罪而判處罪刑(內容詳如該刑事判決所載),渠等均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另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 人及強冠公司、葉文祥、戴啟川亦均有罪(內容詳如另案刑事判決所載),被告2 人均係觸犯幫助犯103 年2 月5 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郭盈志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等刑期、被告施閔毓則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在案。
㈡而原告因被告2 人及強冠公司、葉文祥、戴啟川等所為上揭犯行,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88,614,605元,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強冠公司、葉文祥、戴啟川達成和解,強冠公司、葉文祥、戴啟川同意連帶給付原告700 萬元,原告同意就該和解金額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賠償之金額為81,614,605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61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施閔毓未於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前庭期之陳述:伊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㈡被告郭盈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及強冠公司、葉文祥、戴啟川等人有為上揭犯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10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 人及強冠公司、葉文祥、戴啟川均有罪而判處罪刑(內容詳如該刑事判決所載),渠等均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另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 人及強冠公司、葉文祥、戴啟川亦均有罪(內容詳如另案刑事判決所載),被告2 人均係觸犯上開罪名,而被告郭盈志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等刑期、被告施閔毓則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在案之事實,有本院103 年矚訴字第1 號、10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2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上揭刑事判決內容無誤,而被告施閔毓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刑事判決並未表示爭執,另被告郭盈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則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被告2 人業經法院認定觸犯上開罪名並判處罪刑在案,且原告為上揭犯行之被害人,雖被告2 人均係幫助犯,惟渠等犯行均應係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而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額部分,本件原告係主張因其使用上揭油品製作食品,該食品無從販售且遭退貨,因而產生之產品本身、外包裝及其他衍生之相關費用支出,除編號17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外(另編號3 部分,原告更正後不予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 頁),其餘部分之費用支出,均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附卷可參,且應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施閔毓僅陳稱其無能力賠償等語,並未就上揭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為具體之爭執,另被告郭盈志並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就上揭損害賠償內容有何答辯或爭執,且經本院審酌其損害內容,除編號17部分外,其餘相關損害或費用支出,客觀上均應屬合理、必要,均應予准許,至於編號17部分,原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確受有該部分損害之事實,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編號17部分後,合計為18,708,945元(88,614,605-69,905,660 =18,708,945),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強冠公司、葉文祥、戴啟川達成和解,原告同意就該和解金額700 萬元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賠償之金額為11,708,945元(18,708,945-7,000,000=11,708,94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11,708,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上揭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而法院定擔保金額,應斟酌當事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兩造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後,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2 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損害項目 │金額 │證據 │ │ │ │(新台幣) │ │ ├──┼───────────────┼──────┼──────────────┤ │1 │包材報廢 │1,048,213 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文暨所附營│ │ │(產品外包裝報廢之損失) │ │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 │ │ │ │災害申請書(本院卷三第3 至第│ │ │ │ │5 頁) │ ├──┼───────────────┼──────┼──────────────┤ │2 │貨品損失 │7,394,278元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文暨所附營│ │ │(產品本身報廢之損失) │ │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 │ │ │ │災害申請書(本院卷三第6 至第│ │ │ │ │39頁) │ ├──┼───────────────┼──────┼──────────────┤ │3 │外銷刊登費用 │1,000,000元 │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原告更正│ │ │(原告向國外消費者說明後續處理│ │後不予請求(本院卷三第1 頁)│ │ │方式而生之廣告費用) │ │。 │ ├──┼───────────────┼──────┼──────────────┤ │4 │內銷刊登費用 │598,482元 │統一發票等資料 │ │ │(原告向國內消費者說明後續處理│ │(本院卷三第40至56頁) │ │ │方式而生之廣告費用) │ │ │ ├──┼───────────────┼──────┼──────────────┤ │5 │客戶求償相關費用 │6,638,662元 │客戶請款發票申請彙總表等資料│ │ │(通路向原告退貨所生費用) │ │(本院卷四第1至702頁) │ ├──┼───────────────┼──────┼──────────────┤ │6 │0800及各店賠償 │342,808元 │進線消費者紀錄等資料 │ │ │(一般消費者以打電話及檢附單據│ │(本院卷五第1至136頁) │ │ │方式向原告求償,原告退款所生費│ │ │ │ │用) │ │ │ ├──┼───────────────┼──────┼──────────────┤ │7 │加班費 │437,137元 │強冠事件加班時數、費用統計總│ │ │(原告公司員工需加班,原告給付│ │表、派遣人員加班名冊等資料(│ │ │之加班費) │ │本院卷五第137 至148 頁) │ ├──┼───────────────┼──────┼──────────────┤ │8 │旅費 │國內部分: │出差旅費收據、電子計算機統一│ │ │(原告業務向國內外通路商說明所│60,829元 │發票等資料(本院卷五第172 至│ │ │生之差旅費) │國外部分: │225頁、本院卷六第1 至41頁) │ │ │ │20,677 元 │ │ ├──┼───────────────┼──────┼──────────────┤ │9 │郵電費(郵資) │1,080元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 │ │ │(向通路商道歉之卡片郵資) │ │(本院卷六第42至45頁) │ ├──┼───────────────┼──────┼──────────────┤ │10 │消耗用品 │50,172元 │統一發票等資料 │ │ │(處理報廢品所需之文具用品支出│ │(本院卷六第46至54頁) │ │ │) │ │ │ ├──┼───────────────┼──────┼──────────────┤ │11 │樣品費及檢驗費 │樣品費: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資料 │ │ │(為確認產品有無問題之樣品費、│1,843元 │(本院卷六第55頁至89頁) │ │ │檢驗費) │檢驗費: │ │ │ │ │340,371元 │ │ ├──┼───────────────┼──────┼──────────────┤ │12 │交際費 │31,460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 │ │ │(因回收產品眾多,產生惡臭,向│ │(本院卷六第90至98頁) │ │ │廠區周遭近鄰致歉所需之費用) │ │ │ ├──┼───────────────┼──────┼──────────────┤ │13 │清潔費 │62,887元 │統一發票等資料 │ │ │(報廢產品請清運公司清運之費用│ │(本院卷六第99至105頁) │ │ │) │ │ │ ├──┼───────────────┼──────┼──────────────┤ │14 │運費 │1,391,562元 │運費統計表、統一發票等資料 │ │ │(從各通路商回收報廢產品所生之│ │(本院卷六第106 至167 頁) │ │ │之費用) │ │ │ ├──┼───────────────┼──────┼──────────────┤ │15 │租金 │271,050元 │統一發票等資料 │ │ │(為存放報廢食品,向他人租用冷│ │(本院卷六第168 至180頁) │ │ │凍櫃之費用) │ │ │ ├──┼───────────────┼──────┼──────────────┤ │16 │廠內外包加工費 │17,434元 │統一發票等資料 │ │ │(原告人力不足,請外包廠商派人│ │(本院卷六第181 至183 頁) │ │ │協助所生費用) │ │ │ ├──┼───────────────┼──────┼──────────────┤ │17 │將來銷售之損害 │69,905,660元│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 │ ├──┼───────────────┴──────┴──────────────┤ │ │以上損害金額合計88,614,605元(編號3不予計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