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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涂裕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6號

聲請人
運承商行
法定代理人
楊寶豐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9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03 年9 月6 日之民眾日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期間,將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法院指定之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揭公示催告裁定業已指定聲請人應於20日內,將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一日,而上開裁定業於103 年8 月6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遲至103 年9 月6 日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該新聞紙附卷足憑,顯已逾上開期限,依法視為聲請人已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是聲請人既未經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即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除權判決,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受款│
│ 號 │            │            │            │(新臺幣)│          │人  │
├──┼──────┼──────┼──────┼─────┼─────┼──┤
│001 │運承商行    │土地銀行枋寮│103 年3 月12│200,000 元│ES0384489 │未載│
│    │楊寶豐      │分行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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