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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86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7861號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陳順賢
複代理人
薛聖耀
債務人
新安樂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盟聰
債務人
馬美蘭

      簡捷軒

一、債務人新安樂企業有限公司、吳盟聰、馬美蘭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新安樂企業有限公司、吳盟聰、馬美蘭、簡捷軒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陸仟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附表㈠(違約金均為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105年度司促字第7861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編號│本 金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年 利 率 │ 違 約 金 起 算 日 │││ (新臺幣)  ││ (百 分 比)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001 │2,175,000元  │自民國105年4月16日│1.67│自民國105年5月16日起││││起至民國105 年8 月││││││7 日止│││││├─────────┼─────────┤││││自民國105 年8 月8 │2.67│││││日起至清償日止│││├──┼───────┼─────────┼─────────┼────────────┤│002 │ 237,495元  │自民國105年5月16日│1.67│自民國105年6月16日起││││起至民國105 年8 月││││││7日止 │││││├─────────┼─────────┤││││自民國105 年8 月8 │2.67│││││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㈡(違約金均為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105年度司促字第7861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編號│本 金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年 利 率 │ 違 約 金 起 算 日 │││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 │ (百 分 比)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001 │3,441,200元  │自民國105 年4 月16│3.36│自民國105年5月16日起││││日起至民國105 年8 ││││││月7 日止│││││├─────────┼─────────┤││││自105 年8 月8 日起│4.36│││││至清償日止│││├──┼───────┼─────────┼─────────┼────────────┤│002 │1,474,800元  │自民國105 年4 月16│3.36│自民國105年5月16日起││││日起至民國105 年8 ││││││月7 日止│││││├─────────┼─────────┤││││自105 年8 月8 日起│4.36│││││至清償日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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