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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趙書櫻
即債務人
保 證 人 趙曉玲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5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05 司執消債更25號函通知5 位債權人表示意見,因債權人均明示不同意而未獲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現於萬寶華企業社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4,200元,另有春節獎金5,000 元,平均每月為417元(5000÷12=417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故其每月收入計有24,617元,有萬寶華企業社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債務人陳稱:其現為單身,因原租屋之房東,不再續租,其母趙許○珠不忍見其離婚後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無處可居,方購買房屋供其等居住,惟每月須繳納房貸8,408 元,該房屋部分出租,其每月須支付4,000 元,供其母作為繳納房貸之用。另其未成年子女曾○軒(90年1 月生)、曾○琦(91年11月生)均須扶養,且其等均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趙許○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內頁明細為證,並有屏東縣政府105 年12月13日屏府社助字第10580576400 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債務人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雖其居住之房屋為其母所有,但該屋仍有房貸尚未繳清,其每月支付4,000 元以供繳納房貸之用,尚稱合理。曾○軒、曾○琦均尚未成年,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之標準,由債務人與其前夫平均分擔,債務人每月應分擔曾○軒、曾○琦之扶養費11,448元(11448 ×2 ÷2 =11448 ),惟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僅分攤10,000元之扶養費,其自身生活費則需9,250 元,已低於上開標準,自屬可採。則債務人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23,250元(10000 +9250+4000=23250 )。

㈢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並無可資變賣之財產及保單解約金,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772,424 元(24617 ×72=0000000 ),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674,000 元(23250 ×72=0000000 ),餘額98,424元,僅須其中5 分之4 即78,739元(98424 ×4/5 =78739 )用於清償債務,即足認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清償總額為108,000 元(150072=108000),較78,739元高出29,261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另債務人徵得其姊甲○○(任職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甲○○有固定薪資收入(每月約67,000元),復無不良之金融信用,有薪資單及財團法人聯合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附卷可佐,應可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復徵得有固定收入之甲○○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應可確保其所提更生方案之履行,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 元)┌────────────────────────────────────┐│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72期、每期(月)1,5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21% ││5.債務總金額:3,358,240元 ││6.清償總金額:108,000元 ││7.保證人:甲○○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4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8.給付方式: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 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項之作業。 ││9.各債權人每期受分配金額=債務人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若債權人每期可受││ 分配金額不等於債務人每期還款金額,未滿1 元部分,則四捨五入或無條件捨去││ 或無條件進位。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總清償總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316,644 │ 9.43% │ 141 │ 10,152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503,772 │ 15.00% │ 225 │ 16,200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878,960 │ 26.17% │ 393 │ 28,296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1,589,948 │ 47.35% │ 710 │ 51,120 ││ │有限公司 │ │ │ │ │├──┼────────┼─────┼─────┼──────┼─────┤│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68,916 │ 2.05% │ 31 │ 2,232 ││ │有限公司 │ │ │ │ │├──┼────────┼─────┼─────┼──────┼─────┤│合計│ │3,358,240 │ 100% │ 1,500 │ 108,000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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