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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潘瓊靜
代理人
楊志律師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曾慶富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簡曼純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05 司執消債更49號函通知7 位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示同意及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之債權人均明示不同意,因不同意之人數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孝愛仁愛之家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平均為新台幣(下同)27,993元,有薪資單、在職證明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應扣除其每月應支出之勞保費400 元及健保費282 元,則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7,311元。

㈡債務人陳稱:其名下無財產,現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該屋為其配偶之姐所有,無償供其使用,另有父潘○真(29年生)、母潘○(30年生)及三名未成年之女須其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在學證明為證。審酌債務人之父母各已77、76歲高齡,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6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之標準,扣除潘○真每月領有7,256 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潘○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7,463 元,由債務人與其2 名姊姊平均分擔,債務人每月應分擔其父母扶養費2,726 元【(11448 ×2 -7256-7,463)÷3 =2726,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此外,債務人之女陳○瑜(89年生)、陳○綾(93年生)、陳○綺(100 年生),均尚未成年且仍在學,亦有受扶養之必要,依上開標準扣除陳○瑜、陳○綾、陳○綺每月各領有中低收入補助金2,695 元,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債務人每月應負擔其子女扶養費13,130元【(11448 -2695)×3 ÷2 =13130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再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8,455 元,低於上開標準,洵屬可採。依此,債務人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24,311元(8455+2726+13130 =24311 )。惟於陳○瑜畢業後,債務人無須再支付其扶養費,屆時(約40個月後)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即減為每月19,934元(24311 -4377=19934 )。

㈢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並無可資變賣之財產及保單解約金,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 年12月9 號函附卷可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966,392 元(27311 ×72=0000000 ),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610,328 元【(24311 ×40)+(19934 ×32)=0000000 】,剩356,064 元,僅須其中10分之8 即284,851 元(356064×8/10=284851,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清償總額為356,064 元,已較284,851 元多出71,213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 元)┌───────────────────────────────────────┐│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36期每期(月)3,000 元,第37-72期每期(月)7,377元 │││2.以每1月為1 期,每期在2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2.66% ││5.債務總金額:1,090,303元 ││6.清償總金額:356,064元 ││7.給付方式: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 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8.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 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序以小數點較高者,優先││ 進位受償。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第1-36期│第37-72 期│ 清償總額 ││ │ │ │ │清償金額│清償金額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70,017 │ 6.42% │ 193 │ 473 │ 22,856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甲○(台灣)商業│ 65,448 │ 6% │ 180 │ 443 │ 21,376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匯豐(台灣)商業│ 138,479 │ 12.7% │ 381 │ 937 │ 45,224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347,429 │31.87% │ 956 │ 2,351 │ 113,472 ││ │有限公司 │ │ │ │ │ │├──┼────────┼─────┼────┼────┼─────┼─────┤│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137,556 │12.62% │ 378 │ 931 │ 44,912 ││ │有限公司 │ │ │ │ │ │├──┼────────┼─────┼────┼────┼─────┼─────┤│ 6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266,314 │24.43% │ 733 │ 1,802 │ 86,984 ││ │有限公司 │ │ │ │ │ │├──┼────────┼─────┼────┼────┼─────┼─────┤│ 7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65,060 │ 5.97% │ 179 │ 440 │ 21,240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總計 │1,090,303 │ 100% │ 3,000 │ 7,377 │ 356,064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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