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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怡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興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璋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相對人
即第三人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青

聲請人因與被告銘榮元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聲請命第三人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文書,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將「高雄廠汽電共生統包工程」之歷次驗收紀錄、估驗紀錄、請款紀錄、工作日誌、點工單及動火施工許可單提出於本院。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46 條第1項、第3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銘榮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榮元公司)承攬相對人高雄廠汽電共生統包工(下稱系爭工程),銘榮元公司將系爭工程其中運輸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嗣兩造間因運輸工程工程款給付有糾紛,且銘榮元公司向本院陳報如主文所示之文件業已銷毀,為釐清兩造間工程款糾紛,相對人自有將如主文所示之文書提出於本院並說明之義務。

三、本院前於105 年8 月25日發函相對人請其提出如裁定主文所示之文書資料,依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主張,已足認定相對人手中尚持有與本案相關之文書資料,且前揭文件係記載工程進度、驗收項目及付款金額暨動工日期,無關於相對人製作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實難認有何營業秘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若相對人逾期不提出或提出不完整,復未陳明未提出之正當理由,將依民事訴訴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相對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47 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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