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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
    楊境碩
  • 法定代理人
    蔣美珍、葉博鏗

  • 原告
    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信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6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美珍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信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博鏗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陳信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953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3 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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