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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楊境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1號

聲請人
典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以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依前揭條文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事業債信向來良好,惟因往來廠商遲延付款,造成聲請人資金缺口,無法周轉,在不堪利息及應付款項負荷,聲請人已無清償債務能力,爰依法聲請破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為破產法第62條明定;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參同法第63條第2項、第148條規定亦明,可見法院對於聲請宣告破產之債務人,其現時財產狀況、債權及負債情形應依職權為實質調查,但該聲請人則有據實提出首開說明書及清冊俾供法院調查之必要,如未提出或提出不足,致法院無從就其是否無清償債務能力為調查審認者,自不能准為破產之宣告。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固據其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充作財產狀況說明資料(見本院卷第19、21頁),另並提出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以為聲請,惟該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之「負責人」、「主辦會計」、「製表」等項欄目俱皆空白,究竟是否為有權製作人製作、內容是否詳實真確、有無依法提交股東會承認等,本院均無從得悉,其真偽已難區辨;而該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固定資產、其他非流動資產、流動負債等會計項目之金額或折算金額,亦無財產目錄或財產清冊可供比對函查,債務人清冊亦僅將上開非流動資產項目中「存出保證金科目」之工程保固金列出,且金額兩相比對亦不相同,其他流動資產項目中之「現金」、「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應收工程款」等科目,並無相應銀行對帳明細或應付款債務人資料,本院憑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聲請文件,顯然無法為實質之調查,為使程序順遂進行,本院先於106 年10月2 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於106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惟遲未經補正,本院乃再於106 年11月2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於106年12月1 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既未補正,其聲請程式及要件即有欠缺,爰依首開說明,駁回其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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