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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藍家慶林綉君薛侑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訴人
黃頌舜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上訴人
正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蔡生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本院103年度屏簡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

6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鄒政和為弘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並為被上訴人於屏東地區之有權代表之人。緣鄒政和代表被上訴人標得「東港溪安平護岸五魁寮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之標案,邀上訴人投資該工程,上訴人遂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與鄒政和約定紅利為90萬元,故鄒政和開立如附表編號1、3 所示票載金額均為160 萬元之2 張支票交與上訴人,做為給付上訴人投資、約定紅利之金額。又鄒政和代表弘荃公司標得「高屏溪萬丹堰上游河段河道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之標案,上訴人曾提供鄒政和600 萬元投資金,嗣結算盈餘為157 萬元,鄒政和遂開立包含附表編號2 所示票面金額為65萬元(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3 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在內之6 張支票交與上訴人,以為給付上訴人投資及盈餘分配之用。因此之故,被上訴人既授權鄒政和使用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背書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自應負票據背書責任。縱認被上訴人並未授權鄒政和蓋印背書於系爭支票,然鄒政和既為被上訴人於屏東地區有權代表之人,屢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為簽約、票據背書等法律行為,而被上訴人就鄒政和以其代理人自居此事實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則被上訴人對善意第三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準此,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而上訴人持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5 萬元,及其中160 萬元自民國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65萬元自103 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60 萬元自103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股東鄒政和於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欄蓋用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及鄒政和為被上訴人於屏東地區承攬工程之負責人等情雖不爭執。惟本件係鄒政和個人因工程融資之需向上訴人借款,於上訴人之要求下,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盜用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為背書並發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事毫無所悉。且被上訴人僅授權鄒政和得將公司大小章做為投標等工程相關事項使用,未授權鄒政和得私用為系爭支票之背書。又本件既係鄒政和向上訴人借款始開立系爭支票,自無任何表見事實之存在。況且,鄒政和因盜蓋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於系爭支票為背書行為,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18 、71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在案,益徵被上訴人毋庸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鄒政和以其經營之被上訴人標得「東港溪安平護岸五魁寮護岸防災滅災工程併案土石標售案」案,而邀上訴人投資,上訴人遂投資1,000 萬元,鄒政和並代表被上訴人與其約定紅利為90萬元,合計為1,090 萬元,故鄒政和開立2張金額各為160 萬元之系爭支票,並代表被上訴人背書交予上訴人,用以償還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及約定紅利。另鄒政和以其經營之弘荃公司標得「高屏溪萬丹堰上游河段河道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而邀上訴人投資,上訴人遂投資600 萬元,嗣經結算獲盈餘分配157 萬元,故由弘荃公司開立1 張金額65萬元之支票,並由被上訴人及鄒政和背書予上訴人,用以償還上訴人投資之投資款及紅利。

㈡、鄒政和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乃有權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之人,並有對外代表被上訴人投標、用印、簽約及執行業務之事實,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而被上訴人復不爭執鄒政和對外有權代表公司,且早在系爭支票跳票之前,上訴人即持有多張經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且有部分已獲兌現,顯見鄒政和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用印於票據背書,是被上訴人既授權鄒政和使用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背書於系爭支票,自應負票據責任。

㈢、又被上訴人自承鄒政和係伊屏東地區之實際負責人並交付印章供其使用,然卻辯稱鄒政和不得代理或使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於票據背書行為,但依民法第107 條規定,其此項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上訴人,原審誤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例意旨,認本件無民法第107 條規定之適用,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況且,鄒政和既為被上訴人於屏東地區有權代表之人,並屢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為簽約、票據背書等法律行為,而被上訴人就鄒政和以其代理人自居此事實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對善意第三人之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再系爭支票既係鄒政和以自己名義背書後,再交付予上訴人,則對上訴人而言,其直接之前手為鄒政和,而被上訴人係在鄒政和背書之前背書,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對鄒政和使用其印章之限制等抗辯事由,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即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應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付款責任。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5 萬元,及其中160 萬元自103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65萬元自103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止;暨其中160 萬元自103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四、不爭執之事實與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鄒政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屏東地區承攬公共工程,因而持有被上訴人公司用於工程使用之印章,鄒政和並以該等印章在如附表所示之3 張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與被上訴人,屆期經上訴人提示均未獲付款。

⒉鄒政和因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以為背書之行為,觸犯偽造文書罪名,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718 、71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18 、719 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87 至195 頁)附卷可稽。

⒊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編號1 及3 ,均係由鄒政和以本人名義所簽發,並由鄒政和使用被上訴人印章作為背書人;及編號2 係由鄒政和以弘荃公司名義所簽發,並由鄒政和本人及使用被上訴人印章作為背書人。

㈡、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鄒政和有權代表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為被上訴人否認,因此被上訴人是否需負背書人擔保票據付款責任,即為本件爭點所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雖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因投資被上訴人,由而由被上訴人所得之紅利云云。然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編號1 及3 ,均係由鄒政和以本人所簽發,並由鄒政和使用被上訴人印章作為背書人;及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編號2 ,係由鄒政和以弘荃公司名義所簽發,並由鄒政和本人及使用被上訴人印章作為背書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倘若上訴人確有投資被上訴人,而認被上訴人有支付上訴人紅利之義務,衡商務交易常情,應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匯款或以自身名義簽發票據交付與上訴人,始符常態,實無由鄒政和本人簽發,再由被上訴人擔任背書人之理,再考量上訴人自承將投資款匯予鄒政和個人而非被上訴人一節(見本院卷第46頁),則上訴人所稱原因關係為「投資被上訴人」乙情是否存在,已有可疑。

㈡、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係以「客票」方式支付投資紅利云云。然所謂客票,係指將自他人處取得之票據,以背書方式轉讓,然如系爭支票均為鄒政和所簽發後同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背書行為即交付與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情形實與上訴人所稱之客票情形有間,故上訴人此部所辯亦無理由。

㈢、再所謂背書,乃指執票人對於他人,以轉讓票據權利所為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之一種附屬的票據行為,此觀票據法第30條及第144 條規定自明,是背書人與票據權利人間應有轉讓行為之存在。本件上訴人雖屢稱上訴人係以背書方式給付其投資被上訴人所得分紅,暫不論真假,以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而言,上訴人若有意投資被上訴人,依法應以入股為之,再透過公司之股東決議盈餘分配方式處理,別無他法,而非以上訴人所稱之給付現金方式為之。況上訴人並未將任何現金交付與被上訴人,更難認兩造間確有投資合作關係,益加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會對上訴人有何轉讓系爭支票之行為存在。因此,由鄒政和自行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背書逕交付上訴人之票據流通過程觀之,在在難以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何轉讓票據行為存在。

㈣、上訴人雖另稱:鄒政和乃係代理被上訴人為背書行為云云。經查:鄒政和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而非被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鄒政和所持有之被上訴人印章均只限於工程有關事項才可使用乙情,業經證人鄒政和於本院103 年度屏簡字第336 號案件中證述明確,有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106 頁)在卷可查,且證人逾越權限以被上訴人名義偽造為背書行為亦經刑事判決確定,益加說明鄒政和確實並無代理被上訴人為背書之權限,實難命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給付票款,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

㈤、上訴人又稱: 縱被上訴人未授權鄒政和為背書行為,被上訴人仍應依表見代理負責云云。惟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固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知悉鄒政和該等背書行為之代理事實,卻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證據,抑或被上訴人知悉鄒政和使用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為背書,仍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難謂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㈥、末者,所謂支票背書是執票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擔保支票付款之行為,故實質上背書人應負相同於民法保證人之責任。經查:被上訴人並無轉讓支票權利之行為已闡述如前,而因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縱認鄒政和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為背書行為,亦不生背書所生擔保付款之責任,是所當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鄒政和有權代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為背書行為為由,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5 萬元,及其中160 萬元自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65萬元自103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止;暨其中160 萬元自103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異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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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背 書 人  │發   票   日│金    額│退   票   日│支票號碼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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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鄒政和  │正芳公司  │103年4月25日│160 萬元│103年4月25日│AE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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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弘荃公司│正芳公司、│103年5月10日│65萬元  │103年5月12日│AE0000000 │
│  │        │鄒政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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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鄒政和  │正芳公司  │103年5月25日│160 萬元│103年5月26日│AE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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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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