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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潘快王碩禧張瑞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6號

上訴人
陳龔智
訴訟代理人
蘇傳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上訴人
高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700元,該裁定業於105 年8月8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8 日,上開補正期限已屆滿。詎上訴人逾期迄今均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1 紙存卷足憑,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張瑞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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