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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 原告
- 陳春陽
- 原告
- 陳坤智
- 原告
- 陳春龍
- 被告
- 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佩英
- 參加人
- 久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嘉惠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章啟光
- 被告
- 陳嘉雄即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陳嘉雄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陳嘉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4 年11月3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0萬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狀送達後,撤回關於上開㈡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上開㈠部分,追加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改為請求判決:被告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或陳嘉雄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E 、F 、G 部分面積共235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就同一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意原告追加其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陳嘉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共有,其等於103 年10月1 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陳嘉雄經營民宿,租賃期間為103 年10月2 日至110 年10月1 日,於每年10月2 日前1 次給付租金30萬元,如超過7 日未付租金視同違約立即終止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陳嘉雄未於104 年10月2 日前給付租金,亦超過7 日未付租金,其等已於104 年11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陳嘉雄亦於104 年11月9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系爭租約業經其等合法終止,其等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嘉雄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E 、F 、G 部分面積共235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其等。退而言之,縱系爭地上物非被告陳嘉雄所有,而係由被告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惟被告太平洋公司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伊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太平洋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予其等等情,並聲明:被告太平洋公司或陳嘉雄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太平洋公司則以:訴外人章啟光(實際經營伊公司之人)於91年7 月29日向原告之父陳箍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91年10月1 日至96年10月1 日,伊公司遂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其後,伊公司雖將系爭地上物委託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民宿業,惟伊並未出售系爭地上物於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或任何人。又伊公司於107 年1 月31日,已將系爭地上物贈與並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於原告,原告亦當場表示同意,伊公司已非系爭地上物所有人,原告請求伊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土地,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加人久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陳稱:伊公司在系爭土地及同段47-49 、47-22 、47-17 、50-4、50-5地號土地上興建45間地上物(含系爭地上物),實際上均係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出資委託伊公司興建,系爭地上物應係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伊非所有人等語。
四、被告陳嘉雄則以:伊於98年10月2 日,向原告之父陳箍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地上物即已存在,伊當時已知悉被告太平洋公司有向訴外人張雲龍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惟伊向張雲龍購買經營權後迄今,陸續整修系爭地上物,伊整修費用已超過系爭地上物原有價值,則伊應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又伊自105 年3 月起,已未使用系爭土地,僅有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出資,委託參加人久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興建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155 頁反面、156 頁),則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被告陳嘉雄雖抗辯:伊整修系爭地上物之費用已超過其原有價值,伊已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云云,惟被告陳嘉雄並未舉證證明其如何整修系爭地上物及支出費用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且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縱認被告陳嘉雄確有整修系爭地上物並支出超過原有價值之費用,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陳嘉雄亦無法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則被告上開抗辯,於法洵屬無據。
㈡、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太平洋公司所有,有如上述,又被告太平洋公司已於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系爭地上物贈與並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於原告,原告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55 、156 頁),則原告現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被告陳嘉雄於105 年3 月起,已未使用系爭土地,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告陳嘉雄及被告太平洋公司現均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嘉雄或被告太平洋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於原告,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太平洋公司或陳嘉雄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E 、F 、G 部分面積共235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